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5,埔簡,22,2016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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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主張:
  4. (一)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鎮○○路000○0號之未辦保存登
  5. (二)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並聲明:被
  6. 二、被告則以:
  7. (一)原告與被告之父親林信雄為同居關係,二人原於臺中市霧
  8. (二)原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或說詞,均不能證明其為系爭鐵皮
  9. (三)原告主張伊需收回系爭鐵皮屋自用等語。惟原告目前係將
  10.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1.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2. (一)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鎮○○路000○0號鐵皮房屋,係
  13. (二)上開鐵皮房屋面積165.1平方公尺,於98年4月起課房屋
  14. (三)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調取
  15. (四)被告之父林信雄書立申請書、切結書於97年3月18日向財
  16.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17. (一)依兩造舉證之程度,系爭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
  18.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19. (三)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上開鐵皮屋,可獲得相
  20.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鐵皮屋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
  21.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
  22.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
  23.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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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埔簡字第22號
原 告 洪秀如
被 告 林松杊
訴訟代理人 吳皓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105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號之鐵皮屋建物(鋼鐵造、面積一六五點一平方公尺)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鐵皮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壹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捌元由被告負擔壹仟伍佰零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惟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肆佰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鎮○○路000 ○0 號之未辦保存登記鐵皮屋(面積165.1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鐵皮屋),坐落於原告承租之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南投縣○○鎮○○段00000 地號)上,1931地號土地為原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承租,系爭鐵皮屋為原告於民國89至90年間出資僱用潘秀祥所興建,原告亦為系爭鐵皮屋之納稅義務人。

原告與訴外人林信雄曾有同居關係,亦曾口頭約定自90年1 月1 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租金,將系爭鐵皮屋出租與林信雄,但林信雄僅繳納幾期之租金後,即未再繳納並生病,原告原本想等林信雄病癒後再請求搬離,不料林信雄卻於103 年3 月7 日死亡,而被告為林信雄之子,與林信雄同住於系爭鐵皮屋之中。

被告雖辯稱系爭鐵皮屋為林信雄所出資興建,但林信雄曾於86年4 月24日向原告借款近20 0萬元,其豈有資力興建系爭鐵皮屋。

被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鐵皮屋,為無權占有,屢經原告促請搬離,均置不理。

(二)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鐵皮屋,即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鎮○○路000 ○0 號之建物返還原告;

暨自104 年6 月30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 元。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與被告之父親林信雄為同居關係,二人原於臺中市霧峰區租屋同住,後林信雄於90年間興建系爭鐵皮屋,並與原告共同居住,林信雄再將被告接往該處與渠等同住,原告亦知悉,嗣林信雄於103 年3 月7 日因病去世,被告為林信雄之繼承人,取得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有權占有。

另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105年5 月27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10506037770 號函所示,就水源段1931地號(重測前地號水頭段791-2 地號)土地歷次勘查結果所示,自89年11月16日起至94年10月18日止,林信雄為水頭段791-2 地號土地地上物(整平土石地、鐵架棚房)之使用人,而該函示另表示100 年11月29日起至104 年2 月3 日止,水源段1931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之使用人為原告,但是前後間之地上物均坐落於於同一土地上,應為同一,此亦能證明勘查結果所示之地上物原始起造人為林信雄。

復依證人洪振翔105 年5 月16日之證述,系爭鐵皮屋為林信雄約20年前出資於南投縣○○鎮○○段0000號土地上所興建,參以前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之歷次勘查資料,載明89年間林信雄占用1931地號土地,其上有地上物即施工中鐵架棚房,地上物使用人為林信雄,直至94年勘查時,該土地上尚存有系爭鐵架棚房,使用人亦為林信雄,足證系爭鐵皮屋為林信雄出資建造甚明。

(二)原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或說詞,均不能證明其為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1、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建造執照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

復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本件原告提出之98年、101 年、102年、103年、104 年、105 年度之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稅收據上關於系爭鐵皮屋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仍不足據以證明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意參照)。

2、原告雖提出之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摺明細表、89 年1月31日臺中區中小企銀行支票存根、潘秀祥估價單及費用明細、89年1月30 日臺中商業銀行支票存根、免用統一發票收據、89年11月30日第一商業銀行號支票存根、89年12月30日第一商業銀行號支票存根、90年1 月30日第一商業銀行號支票存根、90年2 月24日估價單、90年2 月24日出貨單、89年12月21日預拌混凝土請款明細、89年10月20、25日送貨單、90年1 月15日臺中商業銀行支票存根、施工明細表、90年2 月28日臺中商業銀行號支票存根、90年2 月15日之估價單、90年1 月16、19、21日、同年2 月3 、4、8 、10 日 之送貨單、90年1 月15、19、21日估價單等單據,然並無法就上開單據得知與本案系爭鐵皮屋之施工有任何關聯,且上開單據上之受貨人或送貨地點亦與本件當事人或1931地號土地無相關性,原告尚不能據此證明其為系爭鐵皮屋之原始建造人。

3、證人潘秀祥於105年6月27日之證述,伊雖陳稱系爭房屋為其建造,惟伊不清楚屋主為何人,就該房屋為何人叫伊施作,先稱係林信雄叫伊施作,後又改稱係原告叫伊施作,前後證述顯有歧異,實不足採。

且證人潘秀祥所稱工程款為原告以現金方式支付云云,該內容縱使為真,然證人潘秀祥僅知悉工程款給付之方式,就該資金之來源究為原告抑或林信雄,並不知悉,應無法證明原告為出資建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4、原告另外提出林信雄所簽名之97年3月21 日申請書、委託書、租約遺失切結書與97年3月18 日林信雄簽名之申請書、切結書,然其上「林信雄」之簽名款式並不一致,被告爰否認此揭書面資料之形式上真正,原告為證物提出者,自應對其形式上之真正承擔舉證責任,故此書面資料亦無法證明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所述,尚不足採。

5、原告稱其於86年4月24 日借款予林信雄,並提出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匯款歷史資料欲以證明,但該資料上並未載有任何林信雄曾向原告借貸金錢之內容,縱如原告稱有匯款予林信雄一事,惟匯款予他人有多種原因,不一定為借貸,原告徒以該匯款歷史資料,逕予主張伊有借款予林信雄之事實,應無理由。

6、原告另提出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86年3月14 日之領款資料欲證明向國有財產屬承租1931地號土地之用,但亦無法證明原告有支付國有耕地權利金之事實。

7、原告陳稱系爭鐵皮屋為其所建並出租與林信雄等語,經查,原告與林信雄曾為同居關係,二人間理應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

退步而言,原告亦未能證明該租賃關係存在以及若存有租賃關係之應付之租金數額。

(三)原告主張伊需收回系爭鐵皮屋自用等語。惟原告目前係將系爭鐵皮屋之右側部分出租予他人作為宮廟使用,又將該1931地號土地部分租予他人堆放建材,衡情原告應無收回房屋自用之計畫,且原告並未於該土地上自任耕作,亦已違反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之約定,又被告為瘖啞人,謀職極為不易,迄今仍無業,每月僅仰賴政府核發之身障補助維生,除了系爭房屋外,已無他處可以棲身。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鎮○○路000 ○0 號鐵皮房屋,係屬未辦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坐落於華民國所有而由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南投縣○○鎮○○段00000 地號)上。

(二)上開鐵皮房屋面積165.1 平方公尺,於98年4 月起課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原告洪秀如。

(三)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調取系爭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歷次勘查資料,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以105 年5 月27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10506037770 號函覆,就水源段1931地號(重測前地號水頭段791-2 地號)土地歷次勘查結果所示,自89年11月16日起至94年10月18日止,林信雄為水頭段791-2 地號土地地上物(整平土石地、鐵架棚房)之使用人,而自100 年11月29日起至104 年2 月3 日止,該土地上之地上物之使用人則為原告。

(四)被告之父林信雄書立申請書、切結書於97年3 月18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原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下同)申請變更系爭土地使用人姓名為洪秀如;

並於97年3 月21日書立申請書2 紙、委託書及租約遺失切結書各1 紙,向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申請變更耕地放租承租人類別為82年7 月21日前已實際耕作使用身分,因里長證明書並未敘明「如有虛偽不實,保證人願負法律責任」等語,與受理機關保證書規定不符,而無法受理申請更改承租人類別。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系爭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0 ○0 號鐵皮屋建物,係原告或被告之父林信雄所出資起造?被告占有使用系爭鐵皮屋,有無法律上之合法權源?原告主張其為系爭鐵皮屋起造人,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鐵皮屋,及自104 年6 月30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 元,有無理由?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依兩造舉證之程度,系爭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0 ○0 號鐵皮屋建物,係原告所出資興建:原告主張系爭鐵皮屋係其於10餘年前出資,僱請證人潘秀祥及潘秀清等人所興建,被告之父林信雄並無資力,原告為系爭鐵皮屋之起造人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摺明細表、89年1 月31日臺中區中小企銀行支票存根、潘秀祥估價單及費用明細、89年1 月30日臺中商業銀行支票存根、免用統一發票收據、89年11月30日第一商業銀行號支票存根、89年12月30日第一商業銀行號支票存根、90年1 月30日第一商業銀行號支票存根、90年2 月24日估價單、90年2 月24日出貨單、89年12月21日預拌混凝土請款明細、89年10月20、25日送貨單、90年1 月15日臺中商業銀行支票存根、施工明細表、90 年2月28日臺中商業銀行號支票存根、90年2 月15日之估價單、90年1 月16、19、21日、同年2 月3 、4 、8 、10 日 之送貨單、90年1 月15、19、21日估價單等單據為證,被告則予否認,辯稱:原告所提上開單據無法得知與本件系爭鐵皮屋之施工,有何關聯系爭鐵皮屋為被告之父林信雄所建,並非原告所興建等語,經查: 1、依民法第772條之立法理由:「按占有人取得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如地役權、抵押權之類,與和平繼續占有而取得之所有權無異,則其取得之時效或中斷,亦應與取得所有權之時效或中斷相同,故準用前四條規定」觀之,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規定所準用者,乃有關時效取得或中斷。

而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規定「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僅占有人係以所有之意思占有者,始受法律之推定,至以取得他項財產權之意思行使其權利,既為財產權取得時效要件之一,並不在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推定之列。

又同法第九百四十三條規定「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乃基於占有之本權表彰機能而生,並非具有使占有人取得權利之作用,該規定之旨趣在於免除占有人關於本權或占有取得原因之舉證責任,並非使占有人因而取得本權或其他權利。

且係指占有人就其所行使之權利,推定為適法,惟究係行使何項權利而占有,則非法律所推定。

本件系爭鐵皮屋現由被告占有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說明,推定被告適法有此權利。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鐵皮屋之所有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鐵皮屋,而被告則否認原告為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人。

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固應就其取得占有系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惟倘被告就原告主張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為爭執,則應由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此觀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裁判意旨自明。

2、原告主張系爭鐵皮屋係其出資興建之事實,除據原告提有上開證據外,且證人即原告僱請興建系爭鐵皮屋之工人潘秀祥具結證稱:系爭鐵皮屋係其所興建,於九二一大地震一、二年後,由原告僱請其興建,我施作之後,是住在那邊的林先生(指林信雄)主張裝潢怎麼作。

屋主是誰我不知道,工程款是原告給我的,好像是46萬元,由原告現金交付。

興建時原本沒有房子,外面有圍籬,有留一條路讓我進去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72 頁至275 頁),再核諸原告所提支付與證人潘秀祥之臺中商業銀行支票存根、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 紙、第一商業銀行支票存根2 紙及施作工程之估價單、出貨單、送貨單等件(見本院卷第304 頁至351 頁),依其所提上開支票及估價單、出貨單、送貨單等之日期,均係於89年6 月起至90年1 月間,與證人潘秀祥所證述係在九二一大地震(發生於88年9 月21日)後1 、2 年前往興建之事實,並無不合,證人潘秀祥之證詞,應堪採信。

至於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洪振翔雖到庭證稱:系爭鐵皮屋為被告之父林信雄所建,大概是20年前所建,我的回收廠比他還早在那邊,就在林信雄隔壁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然證人潘秀祥為興建系爭鐵皮屋之工人,證人洪振翔則僅係系爭鐵皮屋之鄰居,並未參與系爭鐵皮屋之興建,亦無親眼見到被告之父林信雄有交付工程款項予工人之事實,其所為證詞,應係以林信雄前居住於該處,而主觀認為係林信雄所出資興建,要與事實不符,自不足酌採。

3、雖本院依聲請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調取系爭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歷次勘查資料,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以105 年5月27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10506037770 號函覆,就水源段19 31 地號(重測前地號水頭段791-2 地號)土地歷次勘查結果所示,自89年11月16日起至94年10月18日止,林信雄為水頭段791-2 地號土地地上物(整平土石地、鐵架棚房)之使用人,而自100 年11月29日起至104 年2 月3 日止,該土地上之地上物之使用人則為原告。

被告據此主張系爭鐵皮屋係屬林信雄所建等語,然該勘查資料之土地地上物使用人之記載,僅堪認林信雄就上開土地地上物為使用人,並無證據足證係屬該土地地上物之起造人,況依該勘查資料之記載,其中於89年11月16日勘查地上物門牌及狀況記載:整平土石地,施工中鐵架棚房。

建物面積則記載為200 平方公尺,90年5 月24日及10月3 日勘查地上物門牌及狀況記載:整平土石地(雜草),鐵架棚房,通道。

建物面積則改為230 平方公尺,94年7 月5 日勘查地上物門牌及狀況記載:整平土石地,鐵架棚房。

建物面積則未記載,94年10月18日勘查地上物門牌及狀況記載:水泥地,烤漆浪板棚房,鐵架棚,建物面積未記載,100 年11月29日勘查之地上物門牌及狀況記載:烤漆浪板棚房,鐵架棚,植果樹,水泥地等,建物面積未記載,101 年6 月4 日勘查之地上物門牌及狀況記載:烤漆浪板棚房,鐵架棚,植果樹,水泥地等,建物面積未記載,104 年1 月6日勘查之地上物門牌及狀況記載:(南環路250-1 號)烤漆浪板棚房,水泥地。

建物面積則記載為252 平方公尺,,而其中關於89年11月16日勘查地上物門牌及狀況記載:整平土石地,施工中鐵架棚房,核與證人潘秀祥所證述之施工時間,正相符合,為可採信,益徵證人洪振翔所證係林信雄於20年前所建等語,與事實不符。

而系爭鐵皮屋經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埔里分局依據南投縣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標準核定系爭鐵皮房屋構造、面積為:165.1 平方公尺、鋼鐵造,並自98年4 月起課,納稅義務人為原告洪秀如,亦有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埔里分局98年5 月4 日投埔稅二字第0981004564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辯稱林信雄原始起造之房屋,與現在之鐵皮屋係屬同一等語,並無依據,為不足採。

4、再參諸被告之父林信雄書立申請書、切結書於97年3 月18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原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下同)申請變更系爭土地使用人姓名為洪秀如;

並於97年3 月21日書立申請書2 紙、委託書及租約遺失切結書各1 紙,向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申請變更耕地放租承租人類別為82年7 月21 日 前已實際耕作使用身分,因里長證明書並未敘明「如有虛偽不實,保證人願負法律責任」等語,與受理機關保證書規定不符,而無法受理申請更改承租人類別等情,有原告所提林信雄97年3 月18日所簽立之申請書、切結書各1 紙、97年3 月21日所簽立之申請書2 紙、委託書及租約遺失切結書各1 紙,及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97年3 月27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0970001606號函、97年3 月31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097000172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371 頁至387 頁),被告對於上開申請書、切結書及委託書等,係其父林信雄所簽立一節,並不爭執,而觀之林信雄於97年3 月18日簽立之申請書,於說明欄表示將其耕作使用之埔里鎮水頭段791-2 地號(即系爭水源段1931地號)及791-1 地號土地之農作物、地上物及耕作權讓予原告洪秀如繼續耕作使用,於切結書亦同表示因收入不敷支出經濟困難另謀他業無法耕作使用之故,將其農作物、地上物及耕作使用權全部讓予同為現使用人洪秀如繼續耕作使用,並未就系爭鐵皮屋建物表示讓與原告,益證系爭鐵皮屋建物係屬原告起造而為所有人,蓋如系爭鐵皮屋建物果為林信雄起造而為其所有,則林信雄於將系爭水源段1931地號國有土地之承租權讓與原告時,即應依其97年3 月21日所簽立之申請同意轉讓承租權(含徵詢優先承購權)之申請書(見本院卷第373 頁),交付予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通知國有財產署是否優先承購,乃被告之父林信雄於轉讓系爭水源段1931地號土地承租權予原告時,並無填具申請同意轉讓承租權(含徵詢優先承購權)之申請書,記載系爭鐵皮屋建物為其所有,並轉讓予原告,足見系爭鐵皮屋建物,並非被告之父林信雄所起造而為所有權人。

5、末按被告之父林信雄平時無業,且無資產,並無資力興建系爭鐵皮屋,業經原告陳述在卷,而被告則對此無法提出反證,且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及被告之父林信雄之101 年度至102 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林信雄確無收入,亦無任何財產,而原告則每年約有40餘萬元之收入,且系爭鐵皮屋建物,係屬原告之財產,亦有該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2 份在卷可按,是原告主張系爭鐵皮屋建物係其出資興建,而為所有人等語,較被告辯稱為其父林信雄所建等語,為屬可信。

6、綜上所述,依原告舉證之程度,原告主張系爭鐵皮屋建物係其出資興建,其為起造人等語,為屬可採,被告辯稱係其父林信雄所出資興建,其因繼承而取得處分權,為有權占有等語,則無足採。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系爭鐵皮屋建物之所有人,被告占有使用系爭鐵皮屋,並無法占有權源,為無權占有,則原告本於系爭鐵皮屋所有人之地位,依民767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路000 ○0 號之未辦保存登記鐵皮屋(面積165.1 平方公尺)返還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上開鐵皮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相當於租金3,000 元之不當得利等語,被告則予否認,原告主張每月租金為3,000元,並未能舉證證明之,經查: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土地法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鐵皮屋,原告主張被告每月獲有相當於租金3,000 元之不當得利,為被告所否認,則應就其占用之面積計算不當得利之數額。

查系爭鐵皮屋建物,面積165.1 平方公尺,其房屋現值為111,400 元,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1頁),而其土地103 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20 元,有原告所提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各期使用補償金計算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頁),則土地部分其申報總價為36,322 元(220×165.1 =36,322)。

又基地房屋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及房屋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用人利用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

查系爭鐵皮屋之土地係屬國有土地,位於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門牌號碼為埔里鎮南環路250-1號,附近多為種植林木、空地或住家,並無商店,有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104 年2 月3 日之土地勘查表及所附照片可參(見本院卷235 頁至241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而被告占用系爭鐵皮屋建物,供容身之用,所獲取之經濟利益有限,是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四周環境之繁榮程度及被告利用之情形,認原告主張被告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土地及房屋申報價額之年息5 %計算為適當,準此計算,則被告每月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16 元【(36,322+111,400 )×5%÷12=616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又原告已於10 4年4 月28日以埔里郵局存證信函000127號通知被告應於104 年6 月30日前搬離,被告並於同年4 月28日收受存證信函,有原告所提該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2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鐵皮屋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616 元之不當得利予原告,為有理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鐵皮屋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鎮○○路00000號之鐵皮屋建物(鋼鐵造、面積165.1 平方公尺)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鐵皮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16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被告如以111,400 元供擔保,則准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1,878 元(裁判費1,110 元、證人旅費768 元),依兩造之勝敗情形,認由被告負擔5 分之4 即1,502 元,餘由原告負擔為適宜,爰裁判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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