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5,埔簡,28,201608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埔簡字第2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陳志賢
王士誠
被 告 蔡叔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叁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承保訴外人陳峯堆所有,而由訴外人陳景裕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 車),於民國104 年1 月20日19時許於南投縣埔里鎮鐵山路與中山路三段路口停等紅綠燈時,被告於同一時、地亦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 車)由南向北行駛,因被告酒駕自後方撞擊系爭A 車,並致系爭A 車受損。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陳峯堆系爭A 車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02,415 元(細項為:零件91,269元;

工資11,146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4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言詞辯論期日中抗辯以:不爭執渠駕駛系爭B 車於上開時、地因酒駕撞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A 車,但系爭A 車僅一支後保險桿遭撞擊,縱使換新維修費理應不該如此昂貴等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任意車險其他說明事項及審核意見、系爭A車行照、車損照片6 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長慶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慶汽車)估價單、長慶汽車收銀機統一發票等件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5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下稱埔里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調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調查筆錄、陳景裕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埔里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照片6 張等件影本各1 份核閱相符(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78頁)。

又被告對其因酒駕撞擊系爭A 車之事實並不爭執,有本院105 年6 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又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所承保之車輛有上開過失侵權行為,應堪信為真。

從而,被告自應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 年 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經查,系爭A 車之修理費用細項為零件91,269元,工資11,146元,有原告提出之長慶汽車價單及收銀機統一發票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

參照現場事故照片所顯示之系爭A 車受損情形,以及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記載系爭A 車禍撞擊部位為後車尾,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

惟上開修理項目除工資11,146元不予折舊外,其餘91,269元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

系爭A 車係於103 年(西元2014年)9月出廠,有系爭A 車之行照影本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 頁),是系爭A 車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04 年1 月20日止,實際使用年資達5 月,依前揭說明應以77,236元計算系爭A 車零件之回復費用(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綜上所述,系爭車輛之回復費用為88,382元【計算式:11,146+77,236=88,382元】之範圍內,應尚屬允當。

㈢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所提出之長慶汽車估價單、系爭A 車車損照片與埔里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所記載系爭A 車之受損部位均為後車尾,並有長慶汽車收銀機統一發票為證,足認原告已就系爭A 車支出必要回復原狀費用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

雖被告辯稱系爭A 車後保險桿維修費過高等語,惟未能提出任何事證影響本院上開心證,依前開說明,被告所辯即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8,3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生送達效力之翌日起即104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一一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附表:(均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1,269×0.369×(5/12)=14,033第1年折舊後價值 91,269-14,033=77,236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