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5,埔簡,37,2016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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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埔簡字第37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
訴訟代理人 陳幸欣
廖錦偉
劉惠利律師
被 告 孫張秀雲
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南投縣仁愛鄉○○段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下土地均為同段名,故省略段名之記載)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面積2,020 平方公尺之鐵皮造平房倉庫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1 元。

(見本院卷第4頁)。

嗣本院會同兩造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埔里地政)至現場履勘測量時,原告當場主張其曾於101 年間在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告訴被告犯竊佔罪,南投地檢於101 年度偵字第841 號竊佔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中就上開地上物已委請埔里地政測量如附圖所示,請求援用等語,並經本院現場委請埔里地政確認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與現況相符後,原告乃於105 年5 月25日依附圖更正訴之聲明,並因誤將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所有之141 地號土地納入訴之聲明,而於105 年5 月3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最終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6⑴面積314.40平方公尺之鐵皮鐵架造房屋拆除,編號16⑵面積1360.76 平方公尺之農作物刈除,編號16⑶面積12.05 平方公尺鐵皮屋拆除(以下合稱前開鐵皮鐵架造房屋、農作物、鐵皮屋為系爭地上物),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0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4元(見本院卷第75頁)。

核原告上開更正訴之聲明為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及追加;

變更訴之聲明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國有財產權由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85年度台上字第541號、86年度台上字第273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為中華民國而屬國有,而管理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而原告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之分設機構並受託管理系爭土地,自得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而由原告管理,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占用系爭土地,並用以建造、種植系爭地上物。

㈡被告於本院105 年4 月1 日勘驗期日時,不否認渠占有系爭土地,若其欲抗辯系爭鐵皮屋非其所有,依經驗法則理應不會聘請律師答辯,而直接表示渠非所有人即可。

況依系爭偵查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可知被告已承認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為渠所占用、興建。

㈢原告於本院89年度訴字第307 號民事事件雖曾對訴外人即被告丈夫孫煜榮請求返還土地及拆除建物,並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4669 號強制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惟上開民事事件及強制執行程序所涉之土地、建物,與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物並非同一。

㈣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土地法第110條、第148條之規定地租不得超過當年度之申報地價之8%,因此其占用期間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5,062 元【計算式:系爭地上物之總面積1,687.21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04 年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2元×年租金5%×5 年=5,06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之不當得利84元【計算式:系爭地上物之總面積1,687.21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04 年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2元×年租金5%÷12月=84元】。

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刈除,並將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0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4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非被告所占有,系爭地上物亦非被告所搭建、種植。

依系爭偵查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意旨,可知被告係稱系爭地上物為孫煜榮自69年間起搭建、種植,且於系爭偵查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中未確定系爭土地為何人所占用及系爭地上物為何人所搭建、種植。

故不得以該系爭偵查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有占用系爭土地並搭建、種植系爭地上物之事實。

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並搭建、種植系爭地上物,其主張拆屋還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均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而由原告管理;

原告於本院89年度訴字第307 號民事事件對孫煜榮請求返還之土地與系爭土地並非同一等節,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影本(見本院卷第11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惟原告另主張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刈除,並將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且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置辯如上。

本院爰就兩造上開爭執之事項,認定並論述如下: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乙節,迭經被告於本院105 年3 月30日調解程序、同年4 月1 日勘驗期日為否認,有上開調解期日及勘驗期日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第39頁),本院於105 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向原告闡明上情後,原告仍堅詞主張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並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刈除,並將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且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原告即應先就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舉證證明之,如未能就此部分先為證明,即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⒉原告固主張:於本院105 年4 月1 日勘驗期日時,被告不否認渠占有系爭土地;

若被告欲抗辯系爭鐵皮屋非其所有,依經驗法則理應不會聘請律師答辯,而直接表示其非所有人即可;

況依系爭偵查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可知被告已承認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為渠所占用、興建等語。

惟查:⑴於本院105 年4 月1 日會同兩造及埔里地政履勘測量現場時,被告業已陳述:「工寮、後面的田地目前種植銀杏,空地堆放的是山上拆回來的鐵料、水管,東西都是我先生孫煜榮的」等語綦詳,足見被告已否認渠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原告主張因被告於本院105 年4 月1 日勘驗期日時不否認渠占有系爭土地,故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等語,應屬誤會,為無理由。

⑵再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規定甚明。

是當事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進行民事訴訟,本係民事訴訟之原則性規定,且因民事訴訟較具技術性,當事人考量自身法律知識或訴訟經驗之缺乏,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需求,自會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代為進行訴訟,非謂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行為,即係自認對造所主張之事實。

從而,原告主張:若被告欲抗辯系爭鐵皮屋非其所有,依經驗法則理應不會聘請律師答辯,而直接表示其非所有人即可云云,應亦有誤會,為無理由。

⑶又查,原告於101 年間已以被告竊佔系爭土地為由,向南投地檢告訴被告涉犯竊佔罪嫌,經南投地檢檢察官以系爭偵查案件受理,有系爭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

而被告於系爭偵查案件中101 年7 月11日調查程序期日業已陳述:「是我先生孫煜榮原本在民國60年時就在那裏耕種,我結婚後就幫我先生,地是向林管處承租的,林管處告過我先生孫煜榮,但不起訴處分了」等語綦詳(見系爭偵查案件卷宗第28頁,下稱前開偵查卷宗為偵卷),並於101 年7 月24日程序期日提出以孫煜榮為申請人、自65年已經申請用電之台灣電力公司臺中區營業處開立用電資料,欲證明孫煜榮自65年以前已經於系爭土地上種植蔬菜之事實,再陳述以「當時我先生就已經種蔬菜,我幫忙先生賣菜」等詞明確(見本院卷第41頁、第44頁),足見被告於系爭偵查案件中從未有承認自己為系爭地上物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意思,從而,系爭偵查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雖記載「被告固不否認在上開林班地(按:即系爭土地)上興建鐵皮屋及耕作蔬菜」等文字,惟已與上開論證有違,本院亦不受拘束,尚不能因此遽認有被告已於系爭偵查案件中承認渠為系爭地上物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事實。

原告主張依系爭偵查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可知被告已承認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為渠所占用、興建等語,當屬誤會,亦不可採。

⑷況查,觀諸於系爭偵查案件中原告機關之技士陳俊瑜提出之大甲溪事業區第73林班地占用位置圖,就系爭地上物之建物部分已標註為「孫煜榮工寮」(見偵卷第77頁、第78頁);

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坐落之位置為大甲溪事業區73林班106K+500公尺處,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地上物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第10頁),而於系爭偵查案件中原告機關技士陳俊瑜提出大甲溪事業區73林班106K+500公尺處之照片,卻標註為「孫煜榮工寮後方遭濫墾侵占案照片」等文字(見偵卷第49頁、第50頁),足見被告是否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實屬有疑。

而原告除上開主張之內容外,並未再提出任何被告確實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證據,本院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主張之認定。

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有占用系爭土地並搭建、種植系爭地上物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節,即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刈除,並將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並應給付原告5,0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4元等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又原告之聲明雖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記載,但應屬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非假執行之聲請,被告對此聲明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等語,應屬誤會,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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