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5,埔簡,38,201610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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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4. 二、原告主張:
  5. (一)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
  6. (二)按所謂既成道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
  7. (三)原告於85年間始發現系爭道路,並要求被告賠償因築路而
  8. (四)並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
  9. 三、被告則以:
  10. (一)本件系爭道路,依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84年月26日空
  11.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無權興建系爭道路時,被告竟於動工之初
  12. (三)末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不得以損害他人為
  13.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14.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5. (一)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
  16. (二)本院於105年4月1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
  17. 五、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18.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於上開原告所有如附圖所
  19. (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098
  20.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21.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及第179條不當得利
  22.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
  23. 八、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24.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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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埔簡字第38號
原 告 吳銹貞
許勝雄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許富球
被 告 南投縣埔里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周義雄
訴訟代理人 蔡其德
張繼準律師
複代理人 陳彥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105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南投縣○里地○○○○○地○○○○○○○○號1098(1) 面積七五點九二平方公尺、編號1099(1) 面積九九點八五平方公尺、編號1100(1) 面積四六點五平方公尺之地上柏油路面移除,並將土地分別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銹貞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捌元、原告許富球新臺幣參仟貳佰柒拾貳元、原告許勝雄參佰捌拾柒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一日起至分別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吳銹貞新臺幣參拾肆元、原告許富球新臺幣伍拾玖元、原告許勝雄新臺幣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136 平方公尺、1099地號面積154 平方公尺、1100地號面積63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柏油路面均除去,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吳銹貞新臺幣(下同)8,160 元、原告許富球9,240 元、原告許勝雄3,780 元。

㈢被告應於民國105 年2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吳銹貞154 元、原告許富球221 元、原告許勝雄24元。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105 年5 月16日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南投縣○里地○○○○○地○○○○○○○○號1098 (1)面積75.92 平方公尺、編號1099(1) 面積99.85 平方公尺、編號1100(1) 面積46.5平方公尺之地上柏油路面均除去,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吳銹貞4,555 元、原告許富球7,851 元、原告許勝雄930 元,並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05 年2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吳銹貞86元、原告許富球147.6 元、原告許勝雄17.4元。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其訴之變更,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所有,然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竟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南投縣埔里鎮史港溪之護岸,並做附近少數農民通行道路使用如附圖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5 年4 月1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098(1) 面積75.92 平方公尺、編號1099(1) 面積99.85 平方公尺、編號1100(1) 面積46.5平方公尺之道路(下稱系爭道路) ,顯然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另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權人所受損害過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

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著有要旨可參。

次按地租不得超過百分之8 ,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百分之8 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8減定之,不及百分之8 者,依其約定或習慣。

土地法第110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既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數十年如附圖所示編號1098⑴、1099⑴、1100⑴部分之面積事實存在,又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消滅時效為5 年,依上開判例及規定,原告當得請求本件起訴前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5 年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應給付原告吳銹貞4,555 元、原告許富球7,851 元、原告許勝雄9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以被告無權占用土地面積共222.27平方公尺為準,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吳銹貞86元、原告許富球147.6 元、原告許勝雄17.4元。

(二)按所謂既成道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 號解釋理由書謂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

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

且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

是有關形成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自應以前開要件為判斷標準。

經查,被告於105 年5月5 日之民事答辨狀辯稱:系爭土地早在84年4 月之前業已開闢,依84年4 月26日之空照圖所示,供作公眾往來通行已超過20年,應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惟原告亦向航空測量所申請80年10月11日之空照圖,當時系爭土地並無系爭道路存在,足證系爭道路係於83年至84年間始興建,且被告於興建系爭道路之始,未通知原告及取得原告同意,自非屬於既成道路。

(三)原告於85年間始發現系爭道路,並要求被告賠償因築路而毀棄原告所種植之檳榔樹及將無權占有之土地以公告現值徵收,被告就檳榔樹部分已賠償214,000 元,此有該帳戶之存摺影本(原證六)可證,惟土地部分請依公告現值徵收部分,被告當時之承辦人以被告經費不足為由,乃希望原告能贈獻系爭土地給被告無償使用,為原告所拒。

是被告辯稱:被告於興建之初已得原告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所示,未爭執系爭道路之興建屬不合法,或未得其同意,僅對補償費多寡有所爭執,20年後原告改稱被告無興建之合法權源云云,所辯與事實不符,顯屬無據。

(四)並聲明:(1)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098⑴面積75.92 平方公尺、編號1099⑴面積99.85 平方公尺、編號1100⑴面積46.5平方公尺之地上柏油路面均除去,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2)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銹貞4,555 元、原告許富球7,851 元、原告許勝雄930 元,並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 被告應自105 年2 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吳銹貞86元、原告許富球147.6 元、原告許勝雄17.4元。

(4)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系爭道路,依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84年月26日空照圖所示(被證一),於84年4 月之前早已興建河堤並沿河堤旁開設道路存在,以供公眾往來通行之用,且通行之初原告無阻擋情事,迄今亦已逾20多年,顯見系爭道路屬既成道路,應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故原告辯稱被告無權占用伊土地云云,自屬無據。

且是系爭土地已屬既成道路,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至臻明確。

系爭土地所有權已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政府為利於公眾通行,整理道路環境,自得於既成道路為必要之改善、維護,以維公共利益。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權利,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排除他人之使用。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無權興建系爭道路時,被告竟於動工之初未通知伊,亦未取得伊同意,惟查,依原告85年12 月23日所發存證信函第一頁載稱「…工程在民國83年動工,85年才通知敝三人到公所領取補償費。」

、第二頁載稱「…第一次:敝三人接到公所通知,準時到公所領補償金,發現農地及檳榔樹之補償價格均與政府公告價值不符合。」

、第三頁載稱「…第三次,查閱之後補償金額和原始相同,才知又一次惡意欺弄之事實。」

,可知被告當時對原告所為之補償係包括土地及檳榔樹二者,依常情研判,倘原告不同意被告興建系爭道路、亦不接受土地及檳榔樹之補償價格,原告何以收領上開補償後而無任何異議,亦未否認系爭道路之興建,自應認原告已同意(無論明示、默示)系爭道路之興建。

此外,倘當時被告僅就檳榔樹部分為補償,未包括土地者,不僅豈有可能至今已逾20多年,原告均甘於接受,且於上開公文中亦無任何分項、分次受領之記載,此尚與常情、經驗法則不合,故原告上揭所辯,自屬無據。

(三)末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系爭道路係沿河堤興建,倘僅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部分之道路予以拆除,不僅往後不特定公眾通行時,尚需繞道,亦對護岸功能有所影響,再參酌原告所舉原證三存證信函所示,原告僅係對補償費多寡有所爭執,則以上開公共利益之維護與原告私人所有權,二者相比較,更可見原告之起訴恐有違反民法第148條所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之權利濫用之嫌,故原告逕行請求拆除柏油路面,並返還系爭土地云云,自屬無據。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703.01 平方公尺),為原告吳銹貞所有,同段1099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703.01 平方公尺)為原告許富球所有,及同段1100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705.49 平方公尺),為原告許富球、許勝雄所共有,許富球應有部分3分之2 ,許勝雄應部分則為3 分之1 。

(二)本院於105 年4 月1 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並囑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被告占有使用原告所有土地上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098⑴道路面積75.92 平方公尺、編號1099⑴道路面積99.85 平方公尺、編號1100⑴道路面積46.5平方公尺。

五、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㈠被告所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各編號面積之道路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㈡被告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各編號面積之道路土地,是否有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前述占用之道路土地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應各給付起訴前5 年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各以若干為適當?及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5 年2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吳銹貞86元、原告許富球147.6 元、原告許勝雄17.4元,有無理由?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於上開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各編號面積之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台中郵局存證信函第16190 號等件為證,被告則予否認,辯稱如附圖所示各編號面積之土地,係於84年4 月之前早已興建河堤並沿河堤旁開設道路存在,以供公眾往來通行之用,且通行之初原告無阻擋情事,迄今亦已逾20多年,顯見系爭道路屬既成道路,應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伊土地云云,自屬無據等語。

經查: 1、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703.01 平方公尺),為原告吳銹貞所有,同段1099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703.01 平方公尺)為原告許富球所有,及同段1100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705.49 平方公尺),為原告許富球、許勝雄所共有,許富球應有部分3分之2,許勝雄應有部分則為3分之1。

又本院於105年4 月1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並囑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被告占有使用原告所有土地上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098⑴道路面積75.92平方公尺、編號1099⑴道路面積99.85平方公尺、編號1100⑴道路面積46.5平方公尺,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埔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29頁、第117頁至1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2、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 號解釋文:「憲法第十五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

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機關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

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

若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等原則相違。

至於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既成道路喪失其原有功能者,則應隨時檢討並予廢止。

…」,其理由書內並揭示「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參照本院釋字第二五五號解釋、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八號及六十一年判字第四三五號判例)。

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

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

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

3、被告辯稱如附圖所示各編號面積之土地,依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84年4 月26日空照圖所示,於84年4 月之前早已闢設系爭道路存在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主張系爭道路係於83年間所闢建,有原告所提80年10月11日空拍圖可資比對,原告係於85年才知道被占用等語,被告對此並未爭執,且被告經本院於105 年7 月12日裁定命其提出闢建系爭道路之全部公文(含闢建之緣由、經費來源,及與原告3 人之交涉往來公文),及闢建系爭道路時有無通知原告,與原告知悉後均無反對之意思表示,且土地已受足額補償而無異議之證據,惟均未提出證據以證明之,徒以該等公文業經921 地震而滅失等語置辯,已不足採;

再參諸原告等人於85年間知悉其等所有上開土地遭被告闢建道路後,向被告表示異議並請求土地補償費之85年12月23日台中郵局存證信函16190 號,則原告等人所有如附圖所示各編號土地,由被告埔里鎮公所闢建道路,應以原告主張係於83年間所闢建,為屬可採。

則系爭道路闢建迄今既僅20餘年,核與既成道路須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之情形,即屬有間。

4、系爭道路闢建之目的,係為整治史港溪,防汛及相關使用,已據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04 頁),核與證人即系爭道路闢建時之埔里鎮公所秘書石崑雄及當時擔任主辦該工程之技士謝旭聖所證述情節相合(見本院105 年9 月12 日 言詞辯論筆錄),足見系爭道路並非供公眾往來道路之用而闢建,純係為整治史港溪而闢建之道路甚明。

雖系爭道路於整治史港溪後,留供往來之民眾使用,業經證人石崑雄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55 頁),然本院於上揭時間勘驗現場時,系爭道路固可供史港溪旁耕作之農戶來往及一般民眾前往中台禪寺方向之用,然本院勘驗時,並未發現有人車來往其間,此觀諸本院卷第125 頁所附現場照片,本院勘驗車、地政事務所及當事人車輛停於系爭道路中間,均無人要求通過即明,且系爭道路係在台21線與史港溪之間,於原告所有土地相鄰土地前,有一住戶即門牌號碼埔里鎮西安路三段3 之12號,其門前即有一道路可與台21線相通聯絡,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1 頁),縱無系爭道路之闢建,一般民眾亦可由台21線經由上開住戶之門前道路,即可通行至史港溪旁之其餘道路農作或通行前往中台禪寺方向,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按,依上所述,系爭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各編號面積之土地即系爭道路部分,依其現狀,尚難認係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且非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核與既成道路之要件,尚屬未合。

5、原告主張被告闢建系爭道路時,原告並未同意,且原告於85年間知悉被告占用原告土地時,即曾以存證信函提出異議,並至鎮公所找證人石崑雄及謝旭聖表達意見等語,有原告所提85年12月23日台中郵局存證信函16190 號在卷可參,被告則予否認,辯稱原告86年間已有領取補償費21萬4000元,已含土地之補償,應認已同意被告闢建使用等語,然為原告否認,辯稱:該補償費係補償檳榔樹的費用,並非土地補償費,原告並未同意被告闢建等語,徵諸證人石崑雄證稱:「(被告複代理人問:函文(卷內第201 頁)主旨內史港溪排水用地補償費是何意思?)答:那時候有分土地跟地上物,土地沒有預算但地上物有預算。」

等語,是被告辯稱係含土地補償費用,即有不實,自不足採。

又證人謝旭聖證稱:「(法官問:當時整治史港溪的時候有無利用附近的土地?)答:長期整治應該會動用到附近的土地。」

「(法官問:系爭土地部分,你們有無經過地主同意?)答:剛才講過有時候是縣政府做的,有時候是公所做的,85年間的事情已經過了很久我已經沒有印象。」

「(法官問:你們如果要使用土地的話是否要經過地主同意?)答:要經過地主同意,但以前原則上有經過同意,但有的也沒有經過同意,這是歷史共業。」

「(法官問:系爭案件有無經過地主同意?)答:我是辦理公共工程,對本件有無經過地主同意我沒有印象。」

等語,再參諸被告迄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土地業經原告同意或知悉後未表示異議,而原告等人並分別居住於臺中市及新北市,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並非居住於其所有土地之附近,自無從即時查悉被告占用其土地,則原告主張其於85年間知悉後即向被告表示異議,並未同意原告占用其土地等語,尚堪採信。

從而,被告於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各編號面積之土地闢建系爭道路時,並未徵得原告等人之同意,且無證據足證原告等人知悉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後,未表示異議,則被告所闢建之系爭道路,僅係供整治史港溪之用,且原告等人於知悉被告占用後,表示異議,核與既成道路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之要件不符。

6、基上,被告辯稱如附圖所示各編號面積之土地,係屬既成道路云云,並不足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098⑴道路面積75.92 平方公尺、編號1099⑴道路面積99.85平方公尺、編號1100⑴道路面積46.5平方公尺柏油路面應予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如附圖所示之上開面積之柏油路面,係南投縣埔里鎮公所所鋪設,而本件系爭原告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各編號面積之土地部分,依其現狀,尚難認係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且非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原告於知悉後,亦表示異議,核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 號會議解釋意旨關於既成道路之要件,尚屬有間,已如前述,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合法占用之權源,自屬無權占有。

2、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

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原告所有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098⑴道路面積75.92 平方公尺、編號1099⑴道路面積99.85 平方公尺、編號1100⑴道路面積46.5平方公尺柏油道路,既非屬既成道路,且被告未經合法徵收,原告亦未同意供公眾通行之用,則被告埔里鎮公所於原告所有如上述之編號面積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自有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請求被告予以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無權占用之土地柏油路面移除,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原告主張係屬權利濫用,並非可採,附予敘明。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本件被告自83年起即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面積之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以返還義務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前提要件;

又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為適法之無因管理,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受利益者為本人,管理人如確未受利益,僅於受損害之人與本人間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已,與管理人之間,自不當然成立不當得利。

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五年,此為本院所持之見解。」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及85年度台上字第711 號、第2059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債務人並為時效之抗辯者,其對於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 年間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與自105 年2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給付原告因此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本件原告起訴係在105 年1 月25日,本卷起訴狀雖未蓋收文日期戳章(應屬漏蓋),惟於裁判費收據則有繳費章日期可佐,是原告請求起訴日前5 年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為自100 年1 月26日起至105 年1 月25日止。

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各編號面積之土地部分,自應就其占用之面積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

而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 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

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

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被告於其上闢建道路整治史港溪後,欲供民眾通行等情,原告主張其相當於租金應以申報地價總額8%計算,衡情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按申報地價總額4%計算,始為允當。

而依原告所提地價第二類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45 頁至249 頁、第17頁至29頁),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自100 年1 月迄101 年12月31日止,均為每平方公尺120 元,102 年1 月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為每平方公尺128 元,105 年1 月起為每平方公尺136 元,原告主張均以每平方公尺150 元計算,則屬無據。

本件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各編號之土地面積土地,依此計算,則被告每年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分別計算如下:⑴原告吳銹貞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1098⑴道路面積75.92平方公尺部分:①100 年1 月26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共計1 年11月又6 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20 元×75.92 平方公尺×(1 +11/12 +6/365 )×4%=70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②102 年1 月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共計3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28 元×75.92 平方公尺×3×4%=1,166 元。

③105 年1 月1 日起至1 月25日止,共計25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36 元×75.92 平方公尺×25/365×4%=28元④100 年1 月26日起至105 年1 月25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為1,898 元(704 +1,166+28=1,898 )。

⑤105 年2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36 元×75.92 平方公尺×4%÷12月=34元。

⑵原告許富球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1099⑴道路面積99.85平方公尺部分:①100 年1 月26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共計1 年11月又6 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20 元×99.85 平方公尺×(1 +11/12 +6/365 )×4%=926 元。

②102 年1 月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共計3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28 元×99.85 平方公尺×3×4%=1,534 元。

③105 年1 月1 日起至1 月25日止,共計25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36 元×99.85 平方公尺×25/365×4%=37元④100 年1 月26日起至105 年1 月25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為2,497 元(926 +1,534 +37=2,497)。

⑤105 年2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36 元×99.85 平方公尺×4%÷12月=45元。

⑶原告許富球、許勝雄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1100⑴道路面積46.5平方公尺部分:①100 年1 月26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共計1 年11月又6 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20 元×46.50 平方公尺×(1 +11/12 +6/365 )×4%=431 元。

②102 年1 月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共計3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28 元×46.50 平方公尺×3×4%=714 元。

③105 年1 月1 日起至1 月25日止,共計25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36 元×46.50 平方公尺×25/365×4%=17元④100 年1 月26日起至105 年1 月25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為1,162 元(431 +714 +17=1,162 )。

原告許富球應有部分3 分之2 ,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775 元(1,162 ×2/3 =775 ),許勝雄應有部分3 分之1 ,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87元(1,162 ×1/3 =387 )。

⑤105 年2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36 元×46.50 平方公尺×4%÷12月=21元。

依上開應有部分比例,原告許富球此部分得請求14元(21×2/3 =14),原告許勝雄得請求7元(21×1/3 =7 )。

從而,原告吳銹貞、許富球、許勝雄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日即105 年1 月25日前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分別為1,898 元、3,272 元(2,497 +775 =3,272 )、3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2 月1 日起至返還各該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吳銹貞34元、許富球59元(45+14=59)、許勝雄7 元,超過部分之請求,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098(1) 面積75.92 平方公尺、編號1099(1) 面積99.85 平方公尺、編號1100(1) 面積46.50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移除,並將土地分別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吳銹貞1,898 元、許富球3,272 元、許勝雄3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2 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原告各自所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吳銹貞34元、許富球59元、許勝雄7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後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被告敗訴部分,既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比例及原告起訴行使權利之必要,認以由被告負擔全部為宜,爰裁判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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