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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埔簡字第44號
原 告 戴春松
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
被 告 劉木村
訴訟代理人 徐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南投縣○○鎮○○○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鎮○○里○○路000 ○0 號),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甚明。
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辯稱渠於民國104 年5 月4 日出賣南投縣○○鎮○○○段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里○○路000 ○0 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及系爭房屋之坐落基地即南投縣○○鎮○○○段0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原告之原因,係自104 年5 月8 日起至同年7 月8 日止,遭訴外人賴志銘、葉文勇、朱冠綸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綽號「阿豪」之男子私行拘禁並脅迫,渠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提出告訴,並經臺中地檢以105 年度他字第3461號刑事案件偵查中,欲以此向本院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等語。
惟揆諸被告所辯上情,並非兩造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足以影響本件民事訴訟裁判之罪嫌,本院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以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之進行。
從而,被告上開辯稱及聲請自與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規定之意旨不符,為無理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於104 年5 月4 日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屋及土地,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惟因被告拒絕履行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移轉系爭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義務,原告於104 年9 月15日向本院起訴,並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與原告,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403 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並稱作成系爭判決之訴訟程序為系爭前訴訟)原告勝訴,原告即持系爭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於105 年3 月7 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原告接獲系爭判決書後,自105 年1 月10日起即多次與被告協調遷讓系爭房屋事宜,但被告一再推託不願搬遷。
被告既已出賣系爭房屋及土地予原告,且原告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取得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被告即無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
㈡又就被告辯稱出賣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意思表示係遭第三人脅迫而為云云,若被告所辯為真,則被告理應即時報警,或於系爭前訴訟中為抗辯,然被告竟於本件訴訟中方提出此抗辯,可見被告上開辯稱並不合理。
且退千萬步言,縱然被告所辯為真,自系爭契約締結之日起至被告於本院105 年6 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抗辯渠受脅迫之日止,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且系爭契約書上亦記載被告確實收受簽約款即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之支票1 紙,尾款則是由原告承受系爭房地上之抵押權,因此原告已支付買賣價金予被告,被告稱渠未收受任何金錢且受有脅迫等語,均非事實。
㈢本於上開主張,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物交付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出賣系爭房屋及土地予原告之原因,係自104 年5 月8 日起至104 年7 月8 日止,被告遭賴志銘、葉文勇、朱冠綸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豪」之男子私行拘禁並脅迫,且被告自簽立系爭契約以來並未取得任何買賣價金。
被告已向臺中地檢提出告訴,並經臺中地檢105 年度他字第3461號刑事案件偵查中。
故被告出賣系爭房屋及土地予原告之意思表示係受第三人脅迫所為,被告得主張撤銷之,系爭契約既然為得撤銷,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自得撤銷。
被告雖已非所有權人,對於系爭房屋沒有占有之合法權源,但是為維護被告未來行使撤銷權後取回之所有權,仍應該讓被告占有使用。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起訴主張其於104 年5 月4 日與被告就系爭房屋及土地簽立系爭契約,並於同年9 月15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與原告,經本院以系爭判決判以原告勝訴,原告即於105 年3 月7 日辦妥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節,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系爭房屋及土地之第1 類及第2 類登記謄本、104 年契稅繳款書影本、被告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3頁、第25頁、第27頁至第28頁),且被告未為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惟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本院爰就兩造上開爭執之事項,認定並論述如下:⒈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
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甚明。
經查,兩造締結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出賣系爭房屋及土地與原告,而系爭房屋現仍為被告占有使用乙節,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及被告戶籍登記謄本為證(見前訴訟事件卷第6 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25頁),且被告於本院105 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就此部分之事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揆諸前揭規定之意旨,被告即負有交付系爭房屋與原告之義務。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等節,為有理由。
⒉被告固辯稱渠係因賴志銘、葉文勇、朱冠綸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豪」之男子私行拘禁並脅迫下出賣系爭房屋及土地,故被告就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得撤銷,是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亦得撤銷,為維護被告行使撤銷權後之所有權,仍應該讓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語。
惟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
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辯稱渠有上開受脅迫而締結系爭契約之事實,自應就渠上開受脅迫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被告除辯稱渠已向臺中地檢提出告訴,並經臺中地檢以105 年度他字第3461號刑事案件偵查等語外,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說明渠所辯之事實為真,本院亦難僅因被告上開辯稱遽認渠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為受脅迫而為得撤銷。
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物交付請求權,訴請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等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於單一聲明下,訴請本院就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物交付請求權擇一為勝訴裁判乙節,此為訴之選擇合併,而本院既已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准許原告如主文所示之請求,即無庸審酌原告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所為之主張,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另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等語,應係促請本院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非假執行之聲請,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又被告雖未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惟本院審酌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對被告所涉權益非輕,應予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機會,爰審酌系爭房屋之買賣經核定契價為137,500元(見本院卷第12頁),酌定以137,500 元為擔保之金額,被告於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暨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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