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5,埔簡,48,2016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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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埔簡字第48號
原 告 張莉
訴訟代理人 王士豪律師
被 告 楊采臻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5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大陸來台人士,於民國89年與訴外人蔡瑞生結婚,婚後育有一子一女。

惟於101 年間,原告之夫蔡瑞生至南投縣埔里鎮金巴黎KTV 飲酒作樂,認識在該處工作之被告,二人過從甚密,互動親熱,被告明知蔡瑞生為有配偶之人,竟與之發生相姦之行為。

嗣經原告發覺上開情事,蔡瑞生向原告請求諒解,原告心軟,且為家庭及子女,故皆不了了之而終。

詎於104 年11月間,原告偶然發現蔡瑞生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予被告頻繁聯繫,蔡瑞生更稱呼被告為老婆,原告遂向蔡瑞生質問,其坦承於104 年4 月間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數次,並立下自白書,希再求得原告諒解。

被告與原告配偶之相姦行為,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重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否認與原告之配偶蔡瑞生於101 年間有發生相姦行為,蓋被告斯時雖為埔里金巴黎KYV 之員工,惟早有論及婚嫁之對象即訴外人王聖堯,並於101 年12月5 日結婚,並於103 年10月28日生下一女,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可稽,被告絕無可能與原告配偶蔡瑞生過從甚密,進而發生相姦行為。

縱退萬步言(被告否認之),被告與原告之配偶於101 年間有發生相姦行為,距今已達4 年,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之賠償損害請求權,已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原告自亦得依同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拒絕給付。

(二)原告之配偶蔡瑞生於101 年間,雖對被告展開熱烈追求,為被告已有論及婚嫁之對象,更遑論知悉蔡瑞生為有配偶之人。

嗣蔡瑞生知悉被告離婚,進而重新追求被告,惟雙方僅止於好友關係,從未有進一步之發展。

原告所提蔡瑞生與被告間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104 年11月13日、11月14日蔡瑞生分別傳送「聚完餐了老婆」、「妳喜歡玩,我陪你」之訊息及一通未接來電;

被告則傳送「我在忙等一下打給你」及一通未接來電,雙方互動正常,甚至蔡瑞生以輕挑言語對待被告,惟被告因考量經營美甲店不願與人結怨,故以冷漠方式回應,嗣後蔡瑞生竟以類似恐嚇或不悅言語表達「你喜歡玩,我陪你」。

是被告未曾表達任何踰越朋友關係之文字,實難謂屬踰越男女正常社交往來之舉,其情節難認已達重大破壞原告與蔡瑞生婚姻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顯無理由。

(三)被告既否認有與原告之配偶蔡瑞生發生不當交往情節,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原告所提蔡瑞生之自白書,雖載明「本人蔡瑞生因為長期與楊采臻通姦數次…」云云,為原告就蔡瑞生與被告通姦各次詳細時間、每次時間多長,並未加以證明,復據被告知悉原告與蔡瑞生夫妻間時常發生口角,其內容所稱與被告通姦數次,是否為欺罔原告或非其自院所書寫,不得而知,是該自白書,不足執為被告與蔡瑞生有通姦行為之佐證。

再查,該自白書內容及署名之筆跡及用筆習慣,顯非蔡瑞生所書寫。

原告以該自白書,並無法作為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依據。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足證明被告與蔡瑞生有不正當交往關係,並達妨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程度,原告以其配偶身分法益受被告侵害為由,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難認為有據,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蔡瑞生與被告之LINE對話、蔡瑞生自白書及原告戶籍謄本各1 份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原告所提之證據,是否足證被告與原告之配偶蔡瑞生間有相姦之行為?原告以其配偶身分法益受侵害,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有無理由?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依原告所提證據,並不足證明被告與原告之配偶蔡瑞生間有相姦之行為:原告主張其配偶蔡瑞生於101 年間,至南投縣埔里鎮金巴黎KTV 飲酒作樂,認識在該處工作之被告,二人過從甚密,互動親熱,被告明知蔡瑞生為有配偶之人,竟與之發生相姦之行為。

因蔡瑞生請求其諒解,原告心軟而未予追究。

嗣104 年11月間,原告偶然發現其配偶蔡瑞生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予被告頻繁聯繫,蔡瑞生更稱呼被告為老婆,原告遂向蔡瑞生質問,其坦承於104 年4 月間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數次,並立下自白書,希再求得原告諒解等情,固據原告提出蔡瑞生與被告之LINE對話、蔡瑞生自白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23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否認與原告配偶蔡瑞生有於101 年間發生相姦行為,且此部分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 年之消滅時效。

至原告所提其配偶蔡瑞生與被告之LINE 對話及自白書,並不足證明被告與蔡瑞生有何不正當交往關係,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等語,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參。

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亦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可資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配偶蔡瑞生於101 年間有相姦之行為之事實,雖原告提出蔡瑞生之自白書1 份為證,然該自白書為被告否認其真正,且被告究於101 年間之何時何地與原告之配偶發生相姦行為?有何其他直接具體之證證可為佐證(例如親密照片、投宿旅館、抓姦在床之事實等)?該自白書均付諸闕如,並無證據足證被告與原告之配偶於101 年間,有何原告所指之相姦行為。

又原告所指之此部分相姦行為,迄今已4 年,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97條第1項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此部分除否認原告所指之相姦行為外,並以時效消滅為抗辯,原告此部分以其配偶法益受被告侵害,而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無據。

3、原告另主張其於104 年11月間,偶然發現其配偶蔡瑞生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予被告頻繁聯繫,蔡瑞生更稱呼被告為老婆,其遂向蔡瑞生質問,蔡瑞生坦承於104 年4 月間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數次,並立下自白書,希再求得原告諒解等情,雖據原告提出蔡瑞生與被告之LINE對話、蔡瑞生自白書各1 份為佐,惟觀之蔡瑞生與被告之LINE對話,蔡瑞生於104 年11月13日、11月14日蔡瑞生分別傳送「聚完餐了老婆」、「妳喜歡玩,我陪你」之訊息及一通未接來電;

被告則傳送「我在忙等一下打給你」及一通未接來電,雖蔡瑞生稱呼被告為老婆,然被告並未有任何之曖昧回應,亦無親暱之對話,而僅回應以「我在忙等一下打給你」,事後並無任何回傳之親密對話;

原告之配偶蔡瑞生因被告未予回應,而傳送「妳喜歡玩,我陪你」(意即妳喜歡鬥的話,我就跟你鬥;

或你想耗的話,我就跟你耗),應係出於被告不予理會所生之氣話,自難據此認被告與原告之配偶蔡瑞生有相姦或其他踰越男女正常關係之行為。

又原告所提蔡瑞生之自白書,被告否認係蔡瑞生所書寫且與事實不符,原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之,已難憑信;

況原告所提蔡瑞生之自白書,亦無明載其於104 年4 月間與被告有相姦之行為,有原告所提該自白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主張其配偶蔡瑞生向其坦承於104 年4月間與被告有發生數次性行為,並立下自白書云云,亦難憑信;

雖負民事舉證責任之一造僅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舉證證明該事實之存在具有高度蓋然性為已足,毋庸證明至「超越合理之可疑」之程度。

然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既未舉證至具有高度蓋然性之程度,復查無證據足證其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即不足採信。

(二)原告以其配偶身分法益受侵害,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蔡瑞生間有上開相姦行為,致其偶偶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3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亦著有判例可按。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蔡瑞生有上開之相姦行為,並未就其所指被告之侵權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舉證證明之,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時自陳並無其他舉證,有本院105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與其配偶蔡瑞生有相姦之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六、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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