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5,埔簡,61,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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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埔簡字第61號
原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夷將.拔路兒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複 代理人 歐連中
被 告 劉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耕作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日期為民國102 年12月6 日、收件字號為埔資字第130450號、登記原因為繼承、權利範圍為3 分之1 、設定權利範圍為全部之耕作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5 年5月20日變更為夷將.拔路兒,並由夷將.拔路兒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9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且因以下土地坐落於同段,故不再記載地段名)為中華民國所有且由原告所管理,而系爭土地原係由訴外人潘阿木所使用並登記在冊,潘阿木過世則由訴外人江振漢使用,現由具原住民身分之訴外人江旭經營使用中。

詎料因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下稱仁愛鄉公所)於95年12月14日登記錯誤,誤將系爭土地之耕作權登記予278 地號土地之使用人即訴外人潘明花,而潘明花於96年10月10日過世後,潘明花之繼承人即被告、訴外人劉敏雄、陳怡如遂於102 年12 月6日以繼承為原因,以權利範圍各1/3 登記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下稱系爭耕作權)。

嗣經仁愛鄉公所發現上開錯誤登記情事,且被告、劉敏雄、陳怡如系爭耕作權之登記亦不符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之要件,仁愛鄉公所遂於103年9 月17日以函文通知被告、劉敏雄、陳怡如拋棄塗銷系爭耕作權,嗣劉敏雄、陳怡如於105 年2 月4 日主動辦理塗銷系爭耕作權,僅被告迄今尚未辦理塗銷,故原告爰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9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山地保留地地籍清冊、土地調查清冊、278 地號土地查詢資料、278 地號土地之地籍清冊、潘明花之全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系爭土地之第1 、2 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仁愛鄉公所人民申請土地糾紛調處書、調處會議紀錄、仁愛鄉公所函文、仁愛鄉公所公告等件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2頁、第59頁至第61頁);

又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而人民依「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取得之耕作權之性質,為用益物權,若被告自始未曾取得耕作權此用益物權,而卻有耕作權之登記,對於原告之所有權自有妨害。

又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是繼承人如係因繼承而取得耕作權,嗣後耕作權消滅者,自須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塗銷耕作權,以貫徹登記制度之本旨,至於繼承開始前,耕作權本不存在者,即無繼承耕作權可言,被告僅負有塗銷登記之義務。

經查,因仁愛鄉公所於95 年12 月14日登記錯誤,誤將系爭土地之耕作權登記予278 地號土地之使用人潘明花,而潘明花於96年10月10日過世後,潘明花之繼承人即被告、劉敏雄、陳怡如於102 年12月6 日以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耕作權登記乙節,業已說明如上,是潘明花對系爭土地之耕作權本不存在,被告因繼承取得系爭耕作權登記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有所妨害,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耕作權之登記等語,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塗銷系爭耕作權登記等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雖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塗銷耕作權登記之訴,旨在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待判決確定後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而無從假執行,故不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一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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