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5,埔簡,64,2016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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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埔簡字第6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宋坤龍
陳芝華
被 告 劉春榮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公同共有物之訴訟,為其訴訟標的之公同共有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之各公同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自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即共同訴訟人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

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程度如何,均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 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第9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

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號亦著有判例可按。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春榮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08,893 元及自民國91年9 月3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未清償,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86284 號債權憑證可證。

被告名下有與其他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0000地號土地,並無不分割之情形,且無法達成協議分割,被告劉春榮怠於行使分割共有物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被告劉春榮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被告劉春榮所公同共有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26.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 分之1 )准予分割,並依被告應繼分之比例為分別共有。

三、經查,系爭土地原登記為被告所春榮之母即被繼承人劉潘碧滏所有,劉潘碧滏於94年9 月23日死亡,由其配偶劉添登、子劉春榮、劉春華、劉春芳、女劉奕瑛、劉麗卿等6 人(下稱劉添登等6 人)共同繼承,並於97年4 月10日登記繼承為公同共有,此有本院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調取之系爭土地繼承登記申請文件(含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依法原告應以被繼承人劉潘碧滏之繼承人劉添登等6 人為本件共同被告,惟原告僅以劉春榮為被告,而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起訴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經本院於105 年5 月30日當庭命原告於5日 內補正適格之被告,被告逾期迄未補正,依首開說明,本件原告起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220 元(原告溢繳2,690 元,應予退還),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裁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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