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5,埔簡,71,2016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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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埔簡字第7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卓敏隆
李國維
被 告 張明賢
張明星
張明富
孫治平
孫治安
孫資雯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5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後,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等人應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等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同共有不動產准予分割,並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主張本件為遺產分割,然於105 年8 月8 日本院審理時,變更陳述為主張就被告等人如附表一所示公同共有之不動產,請求按其等應繼分比例分割,依上開說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張明賢、張明富、孫治平、孫治安、孫資雯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明賢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95,937 元及利息未清償,經原告聲請鈞院核發103 年度司促字第7602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被告張明賢之被繼承人張林銀桃於民國102 年9 月18日死亡,其子即被告張明賢、張明星、張明富及其女張瓊滿,為其遺產繼承人,應繼分各為4 分之1 。

惟張瓊滿於繼承後之104 年2 月2 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子女即被告孫治平、孫治安、孫資雯繼承(應繼分各為3 分之1 ),被告張明賢等人繼承張林銀桃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並未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惟該不動產於未分割前,屬全體被告公同共有,如不分割,顯然妨礙原告對被告張明賢財產之執行,被告張明賢怠於行使分割系爭土地之權利,且其已陷於無資力狀態,原告為保全上開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被告張明賢對其餘公同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後,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張明星陳稱:只要分割方法沒有損及我的應有部分,我就沒有意見等語,被告張明賢、張明富、孫治平、孫治安、孫資雯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760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及第二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實。

(二)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

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應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

又按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被繼承人張林銀桃於民國102 年9 月18日死亡,其子即被告張明賢、張明星、張明富及其女張瓊滿,為其遺產繼承人,應繼分各為4 分之1 。

惟張瓊滿於104年2 月2 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子女即被告孫治平、孫治安、孫資雯繼承(應繼分各為3 分之1 ),被告張明賢等人繼承張林銀桃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並未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被告張明賢無償債能力,原告擬對被告張明賢就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之權利聲請強制執行,惟因該執行標的物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繼承人對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共有物分割後,始得執行其應有部分,而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被告張明賢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執行,則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張明賢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

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分割之方法,並不損及繼承人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本可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而於訴訟進行中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亦均為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且均蒙其利,自應由被告各自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符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附表一
┌────────────────────────────────┐
│土地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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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  ├───┬────┬────┬────┤  ├────┤        │
│號│縣市  │鄉鎮市區│  段    │ 地號   │目│平方公尺│        │
├─┼───┼────┼────┼────┼─┼────┼────┤
│1 │南投縣│埔里鎮  │忠信段  │ 470    │旱│574.08  │公同共有│
│  │      │        │        │        │  │        │1/3     │
├─┼───┼────┼────┼────┼─┼────┼────┤
│2 │南投縣│埔里鎮  │忠信段  │ 471    │建│411.91  │公同共有│
│  │      │        │        │        │  │        │1/3     │
├─┼───┼────┼────┼────┼─┼────┼────┤
│3 │南投縣│埔里鎮  │忠信段  │ 472    │田│515.46  │公同共有│
│  │      │        │        │        │  │        │1/3     │
└─┴───┴────┴────┴────┴─┴────┴────┘
附表二
┌────┬─────┐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張明賢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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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明星  │1/4       │
├────┼─────┤
│張明富  │1/4       │
├────┼─────┤
│孫治平  │1/12      │
├────┼─────┤
│孫治安  │1/12      │
├────┼─────┤
│孫資雯  │1/12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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