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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埔簡字第7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張煥卿
複 代理人 徐碩伶
被 告 蔡漢學
王意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零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漢學、王意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蔡漢學就讀私立同德家商時,於民國98年9 月2 日邀被告王意華、訴外人蔡國鵬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締結就學借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本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43,052 元,且被告蔡漢學應於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 年之日起分48期,以每月為1 期按月攤還本息。
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蔡漢學如不依期償還本息,除應就遲延還本部分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且本金應自到期日起,利息應自付息日起,照應償還之金額,於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原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且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之時起,利率改按原告就學貸款利率加計年息1 %計算。
而本案轉列催收款項之時就學貸款利率為週年利率1.83%,故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應按年息2.83%計息。
詎被告蔡漢學自103 年12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迄今尚欠原告本金143,052 元及如前述之利息、違約金,經原告一再催討仍置之不理,是被告蔡漢學上開債務應視為到期,且被告王意華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蔡漢學、王意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影本1 份、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影本4 份、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影本1 份、利率資料影本1 份以及被告戶籍謄本影本1 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3頁),應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漢學、王意華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一一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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