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5,埔簡,78,2016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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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埔簡字第78號
原 告 林育如
訴訟代理人 趙士涵
被 告 黃宥丞
上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埔簡附民字第7 號),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宥承可預見將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該人可能利用該帳戶供詐欺取財使用,且此等犯罪之發生並不違背其幫助之本意,竟基於幫助該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12月15日之某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某街上,將其所有設立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埔里大坪頂郵局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綽號阿彥之成年男子,幫助該男子所屬詐騙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作為存匯款及提款帳戶使用,任由他人藉以遂行詐取財犯罪。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同年12月28日13時許,佯以健保局人員及法務部偵查人員,撥打電話予原告林育如,誆稱其建保卡遭盜用欲提領大量藥物,因案須接受積壓,並須支付30萬元之交保金,致原告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同日15時59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號永康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被告之上揭郵局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被告所為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3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民國105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陳稱:對於原告之聲明沒有意見,原告的錢是匯到我的戶頭,我的帳戶被別人拿去用,我沒有用到,現在只有打零工,希望原告可以降低賠償金額,我只能以10萬和解,且讓我分期付款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告之上開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151號聲請簡易處刑書聲請簡易處刑,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埔簡字第81號判決被告黃宥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為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郵政匯款申請書1 紙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且被告之上開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151號聲請簡易處刑書聲請簡易處刑,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埔簡字第81號判決被告黃宥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為確定,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及刑事卷核閱屬實。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又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與原告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致其受有上開金錢之損害,堪予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黃宥承可預見將其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該人可能利用該帳戶供詐欺取財使用,且此等犯罪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該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上揭時地將其上述系爭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嗣前述詐欺集團成員於上揭時間接續撥打電話予原告林育如,佯稱其健保卡遭盜用,須交付交保金30萬元等語,致林育如陷於錯誤,而至臺南市永康郵局匯款3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30萬元之損害,並經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認定明確,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自認,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5 月27日(原告載為105 年5 月18日,顯係誤載,茲逕更正之)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不必為准駁之諭知。

又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爰毋庸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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