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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埔簡字第84號
原 告 張秝蓁
被 告 晶喜育樂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105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及自民國105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105 年8 月22日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附表所示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核其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於民國105 年2 月28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經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期請求付款,竟遭付款人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拒絕兌付票款。
被告積欠原告之上開票款債務,經原告聯絡追索,被告均置不理,迄今仍未履行給付票款義務,顯無清償之誠意,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 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僅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陳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1 紙及退票理由單2 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之主張,即堪認為真實。
(二)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既經原告提示而遭退票,未獲付款,則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 元,及自系爭支票提示日即105 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2,1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附表:
┌──┬────┬────┬─────┬─────┬─────┬────┐
│編號│付款人 │帳號 │票據號碼 │金額(新臺│發票日 │提示日即│
│ │ │ │ │幣) │ │利息起算│
│ │ │ │ │ │ │日 │
├──┼────┼────┼─────┼─────┼─────┼────┤
│1 │第一銀行│00000000│HA0000000 │200,000元 │105 年2 月│105 年3 │
│ │埔里分行│9 │ │ │28日 │月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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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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