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5,埔簡,87,2016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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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4. 二、原告主張:
  5. (一)原告所有坐落於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
  6. (二)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7. 三、被告答辯以:
  8. (一)依地籍圖所示,與原告所有之598地號土地相鄰之664、59
  9. (二)退步而言,縱認原告所有之598地號土地為袋地,法院對
  10. (三)且原告自88年5月29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取得598地號土地
  11.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2.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3. (一)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與
  14. (二)本院於105年6月30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
  15. 五、本院之判斷:
  16.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17.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8. (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
  19. (四)又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於前項土地範圍內為妨礙原告通行之
  20.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第789條土地
  21.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核與
  22. 八、本判決主文第二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23. 九、又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24.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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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埔簡字第87號
原 告 朱麗玲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被 告 陳啟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105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方案一編號A 、面積三二點九四平方公尺之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不得於前項供通行土地之範圍內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於前項供通行之土地上鋪設草磚以供通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惟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元預供擔保,則准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之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約20平方公尺,寬5 公尺之土地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不得在前向土地範圍內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此範圍內地上鋪設草磚以供通行。

嗣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105 年8 月22日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之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方案一,編號A 所示土地面積32.94 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不得於前項土地範圍內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範圍內地上施設通行用之路面以供通行。

核原告訴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於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之561-1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相鄰,然原告所有之598 地號土地為袋地,周圍之599 地號、483 地號以及664 地號土地可供598 地號土地聯絡至公路之部份均為水溝,是原告所有之598 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袋地。

而為使原告所有598 地號土地為同常之使用,必須經由最近且與公路相鄰之土地,即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以達公路,而依附圖所示之方案一,即A 部分土地,面積32.94 平方公尺,此為原告所有598 地號土地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對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侵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二)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之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方案一,編號A 所示土地面積32.94 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不得於前項土地範圍內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範圍內地上施設通行用之路面以供通行。

三、被告答辯以:

(一)依地籍圖所示,與原告所有之598地號土地相鄰之664、599、483 地號土地上已有適宜之聯絡,可供598地號土地通行至聯外公路,且南投農田水利會105年7月20日投農水都字第1050004554號函亦表示其所有之599及483地號土地因考量民眾通行及安全需求,而予以加蓋及拓寬鋪設柏油使用,可證原告所有之598地號土地已有聯外道路,是598地號土地並非袋地。

原告不能因該通路遭人占用致使用不便,轉而主張對於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

(二)退步而言,縱認原告所有之598 地號土地為袋地,法院對於通行之處所及範圍應依職權認定何處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並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

不能僅為形式上以道路長度或面積為唯一考量之標準,倘各種道路本身對於鄰地造成之損害,因鄰地本身之性質而有差異,應綜合考量。

因此,於路徑之選擇上,不能僅以路徑較短即認為對鄰地之損害最小,若通行後遇雨易造成坍塌或高低落差過大之土地等,皆非適宜之通路(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991 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91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所有598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土地間有高低落差達86公分,且被告已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寬20公分之水泥擋土牆,以防水土流失或遇雨坍塌,故就地形及安全性而言,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事實上並不適宜供原告所有598 地號土地作聯外通行之用。

(三)且原告自88年5月29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取得598地號土地所有權,其於投標之初應就598 地號土地周圍環境有相當之認識,亦即原告應已知598 地號土地為一袋地,然自原告取得598地號土地所有權17 年以來均未主張系爭土地有不能通行公路之情事,何以現今提出本件訴訟,故原告應先就598 地號土地如何形成袋地之原因釋明並證明之,若598 地號土地形成袋地之原因係原告所造成者,依誠信原則,原告不得對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主張有通行權存在。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坐落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與被告所有同段561-15地號土地相毗鄰。

(二)本院於105 年6 月30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並囑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土地為袋地,對被告所有上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被告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四周為他人土地圍繞,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為一袋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23頁),並經本院於105 年4月9 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至8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

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7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

而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

另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及實際使用情形定之。

至於開設道路之寬度如何,亦應按相關土地及四周環境之現況、目前社會繁榮之情形、交通運輸、現代生活之需要、通行必要地通常使用所必要及通行地所受損害之情形等定之,例如通行權土地為農地時,基於農業機械化之需求,因耕耘機械通過所需之寬度,當屬道路所需之寬度。

本件原告主張之通行路線即如附圖所示方案一編號A 、面積32.94 平方公尺,而對外與公路聯絡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本院囑託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測量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頁至95頁),被告則辯稱原告尚有南投縣○○○○○○○○段000 地號如附圖所示方案二編號B 、面積15.87 平方公尺之土地,可供通行,且屬損害鄰地最小之方法及處所等語,惟查: 1、按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明定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蓋同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故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主觀考量,要求超過「通常使用」範圍之通行權,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

2、被告雖辯稱:原告尚有南投縣○○○○○○○○段000 地號如附圖所示方案二編號B 、面積15.87 平方公尺之土地,可供通行,且屬損害鄰地最小之方法及處所等語,惟被告所指之同段483 地號土地係臺灣南投農田水利會所有,地目「水」,友被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又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無適宜之聯絡」,應以土地利用之情形以為判斷。

次按「重劃區農路及非農田水利會管理之水路,其用地應登記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所有。

原登記為國有、省有及鄉(鎮)有者,應辦理註銷手續。

前項農路及水路,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自行或指定機關、團體管理、維護之。

其費用由各該政府列入年度預算。

重劃區內農田水利會管理之水路及有關水利設施,其用地登記為農田水利會所有,並由農田水利會管理、維護之。」

、「重劃後農路、水路用地,應以重劃區內原為公有及農田水利會所有農路、水路土地抵充之;

其有不足者,按參加重劃分配土地之面積比例分擔之。

前項應抵充農路、水路用地之土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農地重劃計畫書公告時,同時通知其管理機關或農田水利會不得出租、處分或設定負擔」、「重劃區因農路、水路工程設施需要及基於灌溉、排水便利之區域性整地,應列入重劃工程辦理。」

農地重劃條例第37條、第11條及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指原告得通行之埔里鎮民生段483 地號土地登記地目為水,由南投水利會登記為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1頁及第83頁);

而依土地法第82條前段明定:「凡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而系爭民生段483 地號土地,編為水利地,並供灌溉水圳之用,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可按(見本院卷第59頁至81頁),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南投農田水利會函詢:㈠該地號土地是否全部供作為公眾通行之巷道?㈡上開土地其中位於埔里鎮隆生路10 0之1 號與98號間之土地(如附件(現場)照片所示之鐵皮木架下堆置雜物處)是否亦作為供公眾通行之巷道?經函覆稱:依函詢事項㈠經查旨揭地號圳路為本會南烘圳幹線覆鼎金支線溪底溝分線7 小給灌排渠道,目前仍使用中,該水路連同圳岸部分之土地與社區相臨,致年久成為民眾慣行之通路。

嗣後社區發展,地方政府考量民眾通行及安全需求予以加蓋及拓寬鋪設柏油使用,惟本會並未提供該土地作為民眾通行巷道。

函詢事項㈡流經隆生路100 之1 與98號間之土地圳段,目前該圳段屬未加蓋明渠,其下游仍有需灌溉農田,亦未提供作為公眾通行巷道等語,有該會105 年7 月20日投農水督字第1050004544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 頁),被告所指原告另可通行之臺灣南投農田水利會所有之民生段48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面積15.87 平方公尺之部分,經查即為上開埔里鎮隆生路100 之1 與98號間之土地,然依臺灣南投農田水利會之上開函文,該土地為該會所編南烘圳幹線覆鼎金支線溪底溝分線7 小給灌排渠道,目前仍使用中,該隆生路10 0之1 號與98號間之土地之圳段為未加蓋明渠,其下游仍有需灌溉農田,為供灌溉排水使用之圳路甚明。

3、惟按灌溉事業設施範圍由興辦人劃定報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後,禁止下列行為:一、填塞圳路。

二、毀損埤池、圳路或附屬建造物。

三、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

四、棄置廢土或廢棄物。

五、採取或堆置土石。

六、種植、採伐植物、飼養牲畜或養殖水產物。

七、其他妨礙灌溉設施安全之行為。

排注廢污水或引取圳路用水,於埤池或圳路設施上或其界限內施設建造物,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為之。

水利法第63條之3 定有明文。

另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許可使用細目及其附帶條件如附表一。」

而依該條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關於使用地類別「水利用地」容許使用項目中,水路應按現況或水利計畫使用,是被告所主張原告尚有另可通行之臺灣南投農田水利會所有之民生段48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面積15.87 平方公尺之部分,即因該部土地為水利地,經臺灣南投農田水利會編為圳路,且現供農田灌溉排水,依上開說明,該圳路既不得填塞及毀損,自不得於其上鋪設道路供通行之用。

從而,被告所辯原告尚有可通行之臺灣南投農田水利會所有之民生段48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方案二編號B 、面積15.87 平方公尺之部分,且為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即不足酌採。

4、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是否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經查,原告聲明主張通行被告所有之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方案一編號A 、面積32.94 平方公尺之部分土地,上開通行方案係由原告所有之598 地號土地,沿被告所有561-15地號土地與同段561 地號土地之經界線,而與埔里鎮隆生路90之18號之巷道銜接,以與隆生路聯絡,尚能兼顧原告土地至公路之距離及通行地之完整性,而被告之561-15地號土地提供原告通行部分,現為其所經營之民宿(無名稱)之停車場,對被告全部土地之完整利用,應屬損害最少之處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又原告之土地之地目為田,面積1271.88 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自應考量其農作之基本要求始能謂為可供通常使用,且農業技術多已機械化,自應考量農業機械及農產運送車輛進出之需求,被告辯稱原告取得土地後,多年來均無通行之問題,自應依其原來之通行方法即可等語,為不足取。

而一般農業用車輛,其寬度約2 公尺左右,故本院衡酌上情,再參酌通行之土地與隔鄰561地號土地有約30至50公分之落差,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按,認原告之通行寬度以2.5 公尺,始能使其所有上開土地發揮農牧用地之通常使用,亦能保障農業器械及農產運送車輛進出之通行安全,應為適當之通行範圍。

是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有之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方案一編號A 、面積32.94 平方公尺之部分土地,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為屬可採。

5、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原告通行之必要及兼顧被告之權益,認採如附圖所示方案一編號A 、面積32.94 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範圍及位置,足以解決原告之通行問題,且不悖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示周圍地損害最少之原則。

原告請求確認對於被告所有之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方案一編號A 、面積32.94 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於前項土地範圍內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範圍內地上施設通行用之路面以供通行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按土地所有人得禁止他人侵入其地內,但有通行權者,不在此限。

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90條第1款、第7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之立法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此乃該土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

又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或得開設道路時,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例可資參照),倘予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且所防阻者,不限於通行之周圍地,即在與道路相通之公路,亦然(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參照)。

從而,本件原告對被告所有土地之上開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被告不得於前項土地範圍內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範圍內地上施設通行用之路面以供通行,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第789條土地相鄰之法律關係,請求:㈠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方案一編號A 、面積32.94 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不得於前項土地範圍內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範圍內地上施設通行用之路面以供通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本判決主文第二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被告如以新臺幣58,000元預供擔保,則准免為假執行。

九、又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二分之ㄧ,餘由原告負擔,以示公平。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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