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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埔簡字第89號
原 告 張貴菊
訴訟代理人 潘永芳律師
被 告 劉仁超
蘇麗雪
劉珍菱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5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仁超與訴外人黃泓儒連帶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20 萬元,及自民國99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未清償,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100 年度司執字第124160號債權憑證可按。
被告之被繼承人劉士根於90年6 月1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由劉士根之配偶即被告蘇麗雪、子即被告劉仁超、女即被告劉珍菱共同繼承為公同共有(面積590.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分之1 ),應繼分各為3 分之1 。
原告欲對被告劉仁超繼承之上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屬被告等人公同共有,尚未分割,致原告無法執行其應有部分,故無從執行。
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劉仁超尚有上開債權未獲清償,被告劉仁超與其餘被告基於繼承關係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迄今未辦理分割而為被告等人公同共有,被告劉仁超迄今仍怠於行使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且其已陷於無資力狀態,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代位債務人即被告劉仁超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 原告主張被告劉仁超與訴外人黃泓儒連帶積欠原告420 萬元,及自民國99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未清償。
被告之被繼承人劉士根於90年6 月1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由劉士根之配偶即被告蘇麗雪、子即被告劉仁超、女及被告劉珍菱共同繼承為公同共有,應繼分各為3 分之1 。
原告欲對被告劉仁超繼承之上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屬被告等人公同共有,尚未分割,致原告無法執行其應有部分,故無從執行等情,業據原告提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10 5年7 月27日投院美105 司執更孝字第1 號函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103 年埔資字第110840號繼承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至91頁),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
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應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
本件債務人即劉仁超無償債能力,原告擬對其就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之權利聲請強制執行,惟因該執行標的物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繼承人對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共有物分割後,始得執行其應有部分,而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被告劉仁超怠於行使公同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執行,則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劉仁超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其所繼承之公同共有物分割請求權。
又參酌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等均未到庭表示意見,本院審酌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並不損及各繼承人之利益,爰諭知各繼承人就系爭公同共有物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附表一
┌───────────────────────────────┐
│土地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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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 ├───┬────┬───┬────┤ ├────┤ │
│號│縣市 │鄉鎮市區│ 段 │ 地號 │目│平方公尺│ │
├─┼───┼────┼───┼────┼─┼────┼────┤
│1 │南投縣│國姓鄉 │國姓段│908-1 │旱│590.00 │公同共有│
│ │ │ │ │ │ │ │2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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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劉仁超 │1/3 │
├────┼─────┤
│蘇麗雪 │1/3 │
├────┼─────┤
│劉珍菱 │1/3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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