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5,埔簡,90,2016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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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埔簡字第90號
原 告 林重雄
訴訟代理人 王士豪律師
被 告 楊茂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經原告遵期向被告提示竟不獲兌付,迭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本票之支付;

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

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付款之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52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再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

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

利息自發票日起算。

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

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28條亦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並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命原告提出系爭本票之原本核對與卷附影本相符;

且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一一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附表:
┌──────┬─────┬──────┬──────┐
│  票據號碼  │   金額   │   發票日   │   到期日   │
│            │(新臺幣)│  (民國)  │  (民國)  │
├──────┼─────┼──────┼──────┤
│ WG0000000  │ 400,000元│ 102年6月1日│103年3月20日│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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