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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埔簡調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宋坤龍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繼承人劉潘碧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追加其餘繼承人為被告,暨按被告人數提出訴狀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後提出於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再按又按公同共有物之訴訟,為其訴訟標的之公同共有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之各公同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自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即共同訴訟人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
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程度如何,均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 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第9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最高法院29 年抗字第34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代位債務人即被告劉春榮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劉潘碧 之遺產,惟迄今仍未以被繼承人劉潘碧 之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且亦未提出被繼承人劉潘碧 之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應繼分比例表等資料。
是原告提起本件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即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且當事人適格已有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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