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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原簡字第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柯艾玉
被 告 白進全
白進壽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06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白進全、白進壽間就坐落於南投縣○○鄉○○段○○○○○○○○○地號土地(面積五二六五點○○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分之一),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七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白進壽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七日向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白進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白進全前向原告申請貸款,惟並未依約向原告給付約定之款項,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72,709元,及自民國95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9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督促程序費用。
經原告聲請鈞院核發95年度促字第9999號支付命令,並為確定。
經原告積極催討,被告白進全均未清償,原告調查被告白進全之財產時,始知被告白進全於103年8月22日將其所有坐落於南投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5265.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贈與其胞兄即被告白進壽,並於103年10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白進壽,致白進全之財產減少,顯已侵害原告之債權,有予以撤銷之必要。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明定。
被告白進全尚欠原告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竟將其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白進壽,並移轉登記於白進壽名下,意圖使原告無法行使權利,其積極減少財產之脫產行為顯已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
又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受益人回復原狀,同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白進壽並應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白進壽陳稱:系爭土地只剩一小塊,本來為8 人共有,後來其餘共有人知道此土地為我一人在使用,所以才以贈與為原因過戶至我名下,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我不了解,白進全似只有四分之三中之八分之一。
我同意回復登記給白進全等語。
被告白進全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白進全前向原告申請貸款,惟並未依約向原告給付約定之款項,積欠原告372,709 元,及自95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99計算之利息,暨自95 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督促程序費用。
經原告聲請本院核發95年度促字第9999號支付命令,並為確定。
經原告積極催討,被告白進全均未清償,原告調查被告白進全之財產時,始知被告白進全於103年8月22日將其所有坐落於南投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5265 .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贈與其胞兄即被告白進壽,並於103年10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白進壽,致白進全之財產減少,顯已侵害原告之債權等情,業據提出與事實相符之本院95年度促字第999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55頁),復有本院依職權向水里地政事務所調取本件土地登記之申請文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1頁至165頁),且為被告白進壽所不爭執,而被告白進全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利己答辯或聲明證據以供調查,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此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即堪信為真。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又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同法第245條亦有明文規定。
查被告白進全於103年8 月22日將其所有上開土地贈與被告白進壽,並於同年10月1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於欲對被告白進全強制執行而於105 年8 月11日調閱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時,知悉上開贈與之詐害行為,而於105 年10月19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核尚未逾1 年之除斥期間。
查本件被告白進全原登記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之共有人,有本院向水里地政事務所調取之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文件所附贈與持分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白進全之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05 頁、147 頁、163 頁),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被告白進壽稱白進全只有其餘四分之三之八分之一云云,並不足採。
被告白進全於其上開債務未清償前,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白進壽,顯已減少其一般財產,影響其清償債務之能力,致原告之債權有履行不能或行使困難之情形,而害及原告之債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白進全、白進壽二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命被告白進壽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訴訟費用4,190 元(裁判費4,080 元、登報費11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共同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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