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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投小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廖文志
即被告
被上訴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告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 月14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5年6 月17 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查詢簡答表1 份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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