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5,投小,189,2016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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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投小字第18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被 告 王金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叁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先前到庭並於起訴狀主張略以:原告承保訴外人陳秀鶴所有,並由陳秀鶴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 車),於民國103 年3 月6 日21時行經南投縣○○市○鄉路000 號前(下稱系爭時、地)時,被告適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 車)行駛於系爭A 車之後方,因被告駕駛系爭B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撞擊系爭A 車,致系爭A車受損(下稱上開車禍事故為本件車禍事故)。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陳秀鶴系爭A 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93,405元(細項為:零件42,175元、工資51,230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B 車距離系爭A 車30公尺以上,係因系爭A車欲左轉彎而臨時停止且未以方向燈警示,方導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表面上雖然是系爭B 車追撞系爭A 車,但被告並無過失。

再者,被告與陳秀鶴於事故當天,已於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下稱南投派出所)達成和解,約定系爭A 、B 車之修復費用各自處理,不知為何原告還要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應就系爭A 車因本件車禍事故之受損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甚明。

⒉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承保陳秀鶴所有之系爭A 車,而系爭A 車於系爭時、地由陳秀鶴駕駛,因被告駕駛系爭B 車行駛於系爭A 車後方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撞擊系爭A 車,致系爭A 車受損,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陳秀鶴系爭A 車維修費用93,405元(細項為:零件42,175元、工資51,23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裕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民汽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裕民汽車南投服務廠估價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系爭A 車車損照片9 張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記錄表等件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9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下稱南投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現場略圖、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南投分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事故照片8 張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 份(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105 頁)核閱相符,足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B 車距離系爭A 車30公尺以上,係因系爭A 車欲左轉彎而臨時停止且未以方向燈警示,方導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因此表面上雖然是系爭B 車追撞系爭A 車,但被告並無過失等語。

惟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系爭A 車與系爭B 車之行動狀態均為向前直行中,此有本院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足認系爭B 車並無被告所辯臨時停止之情況。

況按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已就被告駕駛系爭B 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撞擊系爭A 車之情事提出上開資料為據,就被告有過失之情事舉證如上,而被告並未就渠上開辯稱提出任何之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理由。

⒋綜上,本件被告駕駛系爭B 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系爭A車毀損,且系爭A 車之受損與被告前揭侵權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乃屬有據。

㈡被告應賠償系爭A車之回復原狀費用68,840元: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 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⒉經查,系爭A車之修理費用細項為零件42,175元、工資51,230 元,有原告提出之裕民汽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裕民汽車南投服務廠估價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

參照現場事故照片、系爭A車之修理照片所顯示之系爭A車受損情形,以及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記載系爭A 車禍撞擊部位為後車尾,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

惟上開修理項目除工資51,230元不予折舊外,其餘42,175元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

系爭A車係於101年(西元2012年)5 月出廠,有系爭A車之行照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是系爭A車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03年3月6日止,實際使用年資為1 年11月,依前揭說明應以17,610元計算系爭A 車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計算式見附表)。

綜上,系爭車輛之回復費用應為68,840元【計算式:17,610元+51,230 元=68,840元】。

從而,被告應賠償系爭A 車之回復原狀費用68,840元。

㈢末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規定甚明。

被告雖辯稱:渠與陳秀鶴於本件車禍事故當天,已於南投派出所達成和解,約定系爭A 、B 車之修復費用各自處理,不知為何原告還要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惟查,被告與陳秀鶴於本件車禍事故當天於南投派出所之協議為:「雙方協議將自行處理,不用警方處理,第二當事人(按:即陳秀鶴)將報出險,修復自己車輛」等內容,此除有原告提出之交通事故現場紀錄表在卷可查外(見本院卷第39頁),且經被告於本院105 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有上開言詞辯論期日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頁),足見上開協議之內容僅約定本件事故不由警方協助,未約定陳秀鶴拋棄因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未約定陳秀鶴不另外起訴請求本件系爭A 車之修復費用。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恐有誤解。

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8,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一一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之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應以兩造勝敗比例負擔為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就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附表:(均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折舊時間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42,175×0.369=15,56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2,175-15,563=26,612第2年折舊值 26,612×0.369×(11/12)=9,002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612-9,002=17,610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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