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5,投小,212,2016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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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投小字第212號
原 告 鄭明美
被 告 林錦豐
蔡雙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5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錦豐、蔡雙慶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伍佰捌拾陸元,及被告林錦豐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被告蔡雙慶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肆佰零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林錦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8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蔡雙慶給付原告53,2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5 年6 月21日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76,0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核係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蔡雙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1 月27日15時4 分許,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內側車道往社寮方向行駛,行經集山路二段502 號前即台3 線220 公里500 公尺處北向內側車道時,適被告林錦豐駕駛ANK-0121號自小客車,行駛於原告所駕車輛前方,亦行經該處內側車道,欲迴轉往延平方向行駛,疏未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而停車於內側車道,原告見其停車,亦隨後停車,此時被告蔡雙慶駕駛P6-1905 號自小客車,亦行駛於原告車輛後面,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煞車不及,而撞及原告車輛之後車尾,並致原告之車輛受追撞而向前推擠而撞及未按上開規定迴轉之被告林錦豐所駕車輛之右後車尾,使原告之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因此須支出修車費用76,062元。

被告二人之過失,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自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6,0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錦豐則以:當時我有打方向燈,行駛至迴轉處停下來,原告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才撞到我的車子,是原告有過失,不應該由我賠償原告,應該是原告賠償我,如果原告的車子有保持安全距離的話,不管後面的車子怎麼撞,也不會撞到我的車,請求將本件交通事故送鑑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被告蔡雙慶則經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雅鈑噴中心估價單、、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35頁、第97頁),被告林錦豐則予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被告蔡雙慶則經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利己答辯,或聲明證據以供調查。

經查:

(一)本件交通事故,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調取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相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至71頁),依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原告鄭明美於警詢時陳稱:「(警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我當時駕駛自小客8051-DF 號由集山路二段往社寮方向直行,我那時行駛在內側車道,在上述發生時地我前方車輛ANK-0121號忽然煞車要迴轉,我先前都沒有看見他打左方方向燈,他要迴轉時才臨時打左方方向燈,我看見後便趕緊煞車,我已經完全停下來,卻遭後方車輛P6-1905 從後推撞我的車子,導致我車子向前移動而撞上前方等待迴轉之自小客ANK-0121 號 。」

等語,被告林錦豐於警詢時陳稱:「(警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我當時由延平往社寮方向行駛,我行經事故地點因要左轉,我因轉彎前未依規定提前開啟方向燈,遭後車追撞。」

等語,被告蔡雙慶於警詢時陳稱:「警問:肇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我當時駕駛自小客(P6-1905 )由集山路二段往社寮方向直行,我那時行駛在內側車道,在上述發生時地,前方車(8051-DF )突然踩煞車,我不知道對方為何急踩煞車,我看到時立刻踩剎車但因距離太近,便撞上前方車輛(8051-DF )後車尾了。」

等語,有警製談話記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頁至67頁),復參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林錦豐於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時,未依交通安全規定於迴轉前打方向燈或手勢,而突然煞車等待迴轉,原告所駕車輛見狀煞車停止後,遭其後方未保持隨時可煞停距離之被告蔡雙慶所駕車輛撞及後車尾,致原告之車輛向前推擠而撞及違規迴轉之被告林錦豐所駕車輛之右車尾,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應堪認定。

又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被告林錦豐迴轉未依規定,被告蔡雙慶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為本件肇事原因,原告鄭明美則未發現肇事因素,亦同本院之認定,肇事責任歸屬已明。

然被告林錦豐對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之初步分析研判結果不服,並聲請本院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歸屬,經本院命其預納鑑定費用,將本件交通事故送該鑑定會鑑定後,被告林錦豐拒未繳付鑑定費用,有該鑑定會105 年7 月14日投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

準此,本院自無再送鑑定之必要。

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林錦豐未依規定迴轉,及被告蔡雙慶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二人之共同過失行為,致其上開車輛受有損害,應負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即屬可採。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林錦豐駕駛汽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未於迴轉前30公尺即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而突然停車,致原告見狀隨而突然煞車停止,致駕車於原告後方未保持隨時得煞停距離之被告蔡雙慶所駕車輛,見狀煞車不及,而撞及原告之後車尾,原告車輛再往前推擠撞及違規迴轉之被告林錦豐所駕車輛之右車尾,致原告所駕車輛受損,且依當時之天後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被告林錦豐與蔡雙慶,亦均考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按,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定,自屬知悉。

是本件審酌被告二人之上開駕駛情形,被告林錦豐之上開駕駛行為,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及第106條第5款之規定,為本件肇事原因;

被告蔡雙慶之上開駕駛行為,則係違反同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亦同為本件肇事原因。

又本件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與原告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其車輛有上開共同過失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之車輛既因被告前揭過失致發生交通事故而受損,被告二人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另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又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

經查,原告之車輛係於92年(西元2003年)7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是系爭車輛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05 年1 月27日止,實際使用年限已12年又7 月。

依原告所提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雅鈑噴中心估價單所載修理項目,並參照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記載原告車輛遭撞擊後,後車尾及前車頭受損,及參酌現場照片,其修理項目經核尚屬必要。

又上開除工資費用30,443元為人工酬勞不予折舊外,其餘45,619元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折舊額應為45,476元【第1 年折舊45,619×369/1000=16,83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第2年折舊(45,619-16,833)×369/1000=10,622;

第3 年折舊(45,619-16,833-10,622)×369/1000=6,703 ;

第4 年折舊(45,619-16,833-10,622-6,703 )×369/1000=4,229 ;

第5 年折舊(45,619-16,833-10,622-6,703 -4,229 )×369/1000=2,669 ;

第6 年折舊(45,619-16,833-10,622-6,703 -4,229 -2,669 )×369/1000=1,684 ;

第7 年折舊(45,619-16,833-10,622-6,703 -4,229 -2,669 -1,684 )×369/1000=1,062 ;

第8 年折舊(45,619-16,833-10,622-6,703 -4,229 -2,669 -1,684 -1,062 )×369/1000=670 ;

第9 年折舊(45, 619 -16,833-10,622-6,703 -4,229-2,669 -1,684 -1,062 -670 )×369/1000 =423;

第10年折舊(45,619-16,833-10,622-6,703 -4,229-2,669 -1,684 -1,062 -670 -423 )×369/1000=267 ;

第11年折舊(45,619-16,833-10, 622 -6,703-4,229 -2,669 -1,684 -1,062 -670 -423 -267)×369/1000=169 ;

第12年折舊(45,619 -16,833 -10,622-6,703 -4, 229-2,669 -1,684 -1,062 -670 -423 -267 -169 )×369/1000=106 ;

第13年之7月折舊(45,619-16,833-10,622-6,703 -4,229 -2 ,669-1,684 -1,062 -670 -423 -267 -169 -106 )×369/1000×7/12=39】,扣除折舊額後,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零件費用應為143 元(45,619-45,476=143),則本件原告所有之車輛請求被告二人給付之回復費用30,586元(143 +30,443=30,586)之範圍內,尚屬允當,超過部分,則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30,5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林錦豐自105 年5 月31日起、被告蔡雙慶自105 年6 月2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應依兩造勝敗比例負擔,裁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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