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5,投小,226,20160822,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投小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施秋霞
被上訴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2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該裁定於105年7月19日經郵務送達,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文書寄存上訴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南投縣鳳鳴派出所,依法於105年7月30日生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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