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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投小字第23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沈凱榮
被 告 詹吉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105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參仟捌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
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910元,及其中43,874元自民國95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1 個月計付150 元,延滯第2 個月加計付300元,延滯第3 個月以上每月加計付600 元之違約金。
嗣原告於本院105 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捨棄違約金之請求(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而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910元,及其中43,874元自95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91年6 月13日與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締結信用卡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繳納當月應清償之金額,若未繳款則應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利息。
詎被告自95年5 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餘51,910元未清償,慶豐銀行對被告遂有51,910元之債權(其中本金43,874元,下稱系爭債權)。
嗣慶豐銀行將系爭債權於95年8 月31日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於98年3 月31日復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
而原告為資產管理公司,非銀行業,故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之年利率不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最高額15% 之限制。
爰依消費借貸以及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910元,及其中43,874元自95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歷史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1頁、第20頁),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是原告即得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本於系爭債權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
㈡惟按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 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而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
故如債權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者,於一方當事人將債權讓與後,有足生影響債權之強制規定,受讓人之債權自應遵循立法意旨,以資衡平。
查系爭債權係基於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借貸契約關係,且原債權人為慶豐銀行,自該當本條規範要件,不因系爭債權之讓與致被告無從享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保障弱勢債務人之利益。
從而,原告主張其為資產管理公司並非銀行業,不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最高額15% 之限制等語,即無理由。
是依上開說明,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 年9 月1 日後系爭債權利息部分,應僅得以週年利率15% 計算,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系爭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給付51,910元,及其中43,874元自95年5 月19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等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一一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之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為1,12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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