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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投小字第241號
原 告 力群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稱山
訴訟代理人 許英美
被 告 李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536 元,及其中39,600元自民國93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後原告於本院105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7,520元,及其中39,600元自民國93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91年7 月24日締結英語光碟教材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英語光碟教材,被告則應給付原告39,600元,並自91年8 月5 日起以每月為1 期,共分20期,於每月5 日前繳清當期應付款項。
惟被告締結系爭契約後並未給付任何1 期款項,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清償。
因被告逾5 期未繳,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被告自91年12月5 日起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就全部價金為清償。
另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原告得另外向被告請求每期以欠款總額39,600元之1%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共7,920 元【計算式:39,600×1%×20=7,920 】。
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系爭契約書、中華郵政交寄大宗包裹執據、被告應付價金及違約金計算明細、桃園成功路郵局第529 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足證被告尚積欠原告共計39,600元之價金未為給付,上開價金自91年12月5 日起已因被告逾5 期未按時繳交價金而視為全部到期。
且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每期以欠款總額39,600元之1%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共7,920 元【計算式:39,600×1%×20=7,920 】。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7,520元【計算式:39,600+7,920 =47,520】,及其中39,600元自93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一一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之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為1,4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就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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