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5,投小,251,2016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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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投小字第251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勳欽
訴訟代理人 黃家佑
被 告 蕭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貳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0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8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

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承保訴外人台灣沛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沛晶)所有,並由其員工吳淑鈴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於103 年3 月24 日11時10分許自南向北沿南投縣南投市草屯鎮永安路內側車道行駛至永安路與玉屏巷口處停等紅綠燈時,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 車),並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自後撞擊系爭A 車,致系爭A 車受損。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台灣沛晶系爭A 車之修車費用51,824元(細項為:零件21,381元、工資30,443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 ,8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汽車)竹北營業所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匯豐汽車竹北保養廠鈑噴估價單、系爭A 車車損照片22張、系爭A 車行照等件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8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下稱草屯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談話記錄表、吳淑鈴談話記錄表、事故照片6 張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 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8頁)核閱相符。

又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被告自應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 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經查,系爭A車之修理費用細項為零件21,381元、工資30,443 元,有原告提出之匯豐汽車竹北保養廠鈑噴估價單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參照現場事故照片、系爭A車之修理照片所顯示之系爭A 車受損情形,以及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記載系爭A 車禍撞擊部位為後車尾,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

惟上開修理項目除工資30,443元不予折舊外,其餘21,381元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

系爭A 車係於94年(西元2005年)1月出廠,有系爭A車之行照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是系爭A車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03年3月24日止,實際使用年資已逾5 年,依前揭說明應以2,138 元【計算式:21,381元x1/10=2,138 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計算系爭A 車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

綜上所述,系爭車輛之回復費用應為32,581元【計算式:2,138 元+30,443 元=32,58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5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一一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之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而原告雖於起訴狀訴之聲明部分記載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文字,惟此部分應屬促請本院依上開規定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非假執行之聲請,爰不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應以兩造勝敗比例負擔為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就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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