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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投小字第25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被 告 曾佑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5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陸佰柒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陳錦日所有而由黃慶壽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03 年4 月26日13時55分許,行經國道3 號公路北向231 公里即南投服務區停車場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在上開地點停車場倒車時,疏未注意後方適有原告所承保之上開車輛行經該處,即貿然倒車,致撞及原告承保之上開車輛,造成原告承保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33,975元(工資20,755元、零件13,22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行車執照、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豐原服務廠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車輛受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經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利己答辯或聲明證據以供調查,依民事訴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查汽車駕駛人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後並前後擺動之手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倒車前未顯示倒車燈光,或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0條第2款定有處罰之規定。
本件被告為領有汽車駕照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參,對上開交通規定,自屬知悉,然其於上揭時地倒車時,並未注意有無其他車輛,即貿然倒車,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
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因上開過失撞及原告所承保之車輛,致右側車身受損,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車損照片在卷可佐,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曾佑平之過失行為所致,堪予認定。
又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承保車輛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過失行為,致其所承保之被保險人之車輛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堪信為真。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承保之車輛既因被告前揭過失致發生車禍而受損,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又原告已依其與系爭受損車輛所有權人間之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即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是原告主張代位系爭車輛之被保險人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亦有據。
則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可資參照。
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如有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再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令發布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經查,原告承保車輛係於99年(西元2010年)7 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距本件事故發生日103 年4 月26日,其使用年限計已3 年又10月,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為13,220元,則依上開說明,自應予以折舊。
原告所承保車輛更新零件部分折舊額為10,920元【第1 年折舊額為4,878 元(13,220×369/1000=4,878 ,元以下四捨五入),第2 年折舊(13,220-4,878 )×369/1000=3,078 元,第3 年折舊(13,220-4,878 -3,078 )×369/1000=1,942 元,第4 年之10月折舊(13,220-4,878 -3,078 -1,942 )×369/1000×10/12 =1,022 元】,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扣除上開折舊額後為2,300 元(13,220-10,920=2,300 ),工資20,755元,則依法不予折舊。
從而,原告得請求之車輛回復費用為23,055元(2,300 +20,755=23,055),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5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應依兩造勝敗之比例負擔為宜,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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