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5,投小,260,2016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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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投小字第26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陳祈佩
被 告 施秉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捌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26 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簽定現金卡契約,並請領大眾MUCH現金卡(下稱系爭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清償之金額,若未繳款則應按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

詎被告自92年7月18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93年10月28日止尚餘新臺幣(下同)60,876元未清償(其中本金49,000元,下稱系爭債權)。

嗣大眾商銀將系爭債權於93年10月27日讓與原告,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以及系爭現金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876 元,及其中49,000元自93年10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原告主張之系爭債權金額並無意見,惟利息過高,原告應提出債權轉讓證明文件以資證明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現金卡申請書、營業帳簿歷史交易明細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催告存證信函、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3 頁)。

被告雖抗辯原告應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以資證明等語,惟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已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正本供本院核對與影本相符後發還,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原告即得依系爭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本於系爭債權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

(二)惟按自104年9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而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

故如債權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者,於一方當事人將債權讓與後,有足生影響債權之強制規定,受讓人之債權自應遵循立法意旨,以資衡平。

查系爭債權係基於現金卡所生之借貸契約關係,且原債權人為大眾商銀,自該當本條規範要件,不因系爭債權之讓與致被告無從享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保障弱勢債務人之利益。

從而,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60 ,876 元,及其中49,000元自9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遲延利息,依上開說明,就104年9 月1 日後之利息部分,應僅得以週年利率15%計算,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系爭現金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給付60,876 元,及其中49,000元自93年10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等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一一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本院認由被告負擔800 元,餘由原告負擔為適宜,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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