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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投小字第262號
原 告 黃美珍
被 告 劉献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自被繼承人劉林素錦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自被繼承人劉林素錦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献文之被繼承人劉林素錦前於民國103 年11月10日與原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由劉林素錦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7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00 分之35之土地出賣予原告,當日簽約款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原告先給付10萬元,於賣方取得農會塗銷抵押權證明書後,再給付30萬元。
惟劉林素錦一直無法提出塗銷抵押權證明書,原告於104 年1 月2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劉林素錦提出塗銷抵押權證明書,亦無結果。
嗣再經原告於104 年3 月1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劉林素錦提出塗銷抵押權證明書,亦迄未提出,已逾期違約,原告自得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定金10萬元。
惟劉林素錦已於104 年4月8 日死亡,被告於法定期間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為其繼承人,應繼承劉林素錦之一切權利義務,對於上開返還定金10萬元之債務,自應由被告負責。
爰依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劉林素錦之子,劉林素錦於104 年4 月8日死亡,被告並未於法定期間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上開定金係由其三弟劉士賓取走,原告請求返還定金之對象應為劉士賓,而非被告。
被告繼承劉林素錦之遺產,處理負債,已將遺產處分,生活艱辛,無力返還非被告所取走之定金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買賣合約書、收款明細、照片等影本各1 份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雖被告辯稱該定金10萬元,係其弟劉士賓取走,不應找其負責云云,惟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劉献文為劉林素錦之子,劉林素錦於104 年4 月8 日死亡,被告劉献文並未於劉林錦死亡後之法定期間,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其弟則已拋棄繼承等情,已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劉林素錦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第78頁),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被告劉献文為劉林素錦之繼承人,就其被繼承人劉林素錦積欠原告之上開返還定金債務,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原告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至於被告抗辯系爭定金10萬元,由其三弟劉士賓取走,原告應向劉士賓請求返還等語,然系爭返還定金之債務,係劉林素錦生前所遺留之債務,劉士賓並未繼承劉林素錦之遺產,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已如前述,則對劉林素錦所遺留之系爭債務,自不負清償責任,被告抗辯應由劉士賓對原告負清償責任,並無理由,附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獻文應於繼承自被繼承人劉林素錦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以由被告於繼承自被繼承人劉林素錦所遺產範圍內負擔為宜,爰裁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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