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5,投小,266,2016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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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投小字第266號
原 告 文萍華
被 告 吳秋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5 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105 年8月2 日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核其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3 月23日22時1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中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中興路與虎山路交岔口停等紅燈時,適被告酒後駕駛車牌ACC-9727號自小客車,由中興路196 號之路旁倒車,疏未注意後方適有原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停等紅燈,即貿然倒車,致撞及原告之上開車輛,造成原告車輛受損,原告因而須支出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6,50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行車執照、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裕民汽車南投廠維修明細表、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事故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核閱屬實;

又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堪予認定。

又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車輛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過失行為,致其所有之車輛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之車輛既因被告前揭過失致發生車禍而受損,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則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可資參照。

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如有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再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 3 號 令發布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車輛之修復費用為6,500 元,已據其提出裕民汽車南投廠維修明細表、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為證,參酌警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關於車輛撞擊部位係在右後車尾,及事故現場照片,核屬本件修理之必要費用。

依上開說明,原告車輛之零件更新部分,自應予以折舊。

原告之車輛係於101 年(西元2012年)2 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距本件事故發生日105 年3 月23日,已4 年又2 月,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為2,930 元、工資費用為3,570 元,則原告請求之更新零件費用其折舊額為2,495 元【第1 年折舊額(2,930 ×369/10 00 =1,081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2 年之折舊額為(2,930 -1,081 )×369/1000=682 ,第3年 之折舊額為(2,930 -1,081 -682 )×369/1000=431 ,682 ,第4 年之折舊額為(2,930 -1,081 -682 -431 )×369/1000=272 ,第5 年之2 月折舊額為(2,930 -1,081 -682 -431 -272 )×369/1000×2/12=29】,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扣除上開折舊額後為435 元(2,930 -2,495 =435 ),工資3,570 元,則依法不予折舊。

從而,原告得請求之車輛回復費用為4,005 元(435 +3,570=4,005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所肇致,及原告行使權利之必要,認由被告負擔全部為宜,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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