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5,投小,270,2016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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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投小字第270號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宜君
訴訟代理人 李銘宏
盧盈秀
被 告 全翠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5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捌佰陸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8 月15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沿南投縣信義鄉地利村臨29便道由東向西往地利村直行,行經該便道7.2 公里處,因會車未靠右側行駛及駕駛不當,適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賴長慶所有並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同路由西向東往丹大林道直行,亦行經上開地點,會車未靠右側行駛及駕駛不當,致兩車於上開地點會車時,發生擦撞,致原告承保之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4,170 元(工資26,611元、烤漆30,454元、零件97,105元),依兩造之過失情形,被告應負2 分之1 之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085元(工資13,305元、烤漆15,227元、零件48,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公司理算書、汽車肇事調查報告表、南投縣政府信義分局青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收銀機統一發票、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台中分公司(下稱汎德汽車台中分公司)估價單、車損照片、被保險人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等資料核閱屬實;

又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照片,系爭肇事路段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足供兩部自小客、貨車會車通行;

又依現場圖觀之,被告所駕車輛與原告承保車輛係於轉彎處靠近路中心處擦撞而造成刮地擦痕,足見係被告所駕車輛與原告承保之車輛於行經肇事地點轉彎時,均未靠右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駕駛不當,致兩車擦撞,被告與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人,對本件交通事故,均同有過失甚明,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肇因研判欄(見本院卷第70頁),亦同此認定。

惟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並不因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人同有過失,而解免其過失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是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車輛因被告之過失致受有損害,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承保車輛既因被告前揭過失而受損,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原告已依其與系爭受損車輛所有權人間之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即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則原告主張代位系爭車輛之被保險人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屬有據。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另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

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經查,原告所承保車輛係於104 年2 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距本件事故發生日104 年8 月15日,已7 月,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為97,105元、工資26,611元、烤漆30,454元,有原告所提汎德汽車台中分公司估價單及收銀機統一發票在卷可按,經核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所載擦撞之部位係在左側車身,及車損照片、估價單等資料,尚屬回復原狀必要之支出費用。

就零件更新部分,依上開說明,自應予以折舊,折舊額為20,902元(97,105元×369/1000×7/12=20,9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76,203元(97,105-20,902=76,203),至於工資26,611元及烤漆30,454元,則依法不予折舊,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133,268 元(76,205+26,611+30,454=133,268 )。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之發生,固因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行經肇事地點轉彎時,未靠右行駛,與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駕駛不當,而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人,亦同有上開之過失,致兩車擦撞,原告主張應各負2 分之1 之肇事責任,故請求被告應賠償2分之1 之修車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情節,並參酌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等資料,認原告之主張,對被告並無不利,且屬公允,因認被告及原告所承保車輛駕駛人之過失行為,應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

爰依兩造過失之程度,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50,即被告應賠償原告66,634元【133,268 元×(1 -50% )=66,634】。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6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就被告敗訴判決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新臺幣1,000 元,依兩造勝敗比例負擔為宜,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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