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5,投小,300,2016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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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投小字第300號
原 告 元智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銘
訴訟代理人 陳彥盛
被 告 殷格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標的物等事件,本院於105 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3 年6 月23日與原告簽定LED 顯示屏設備製作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其標的物之型式規格為P16 、三色、7 字、單面T 型立式招牌。

原告並依裝機需求單之裝機地址即南投縣○○鎮○○路0000號,於103 年8月5 日安裝、驗收及交付完成。

按系爭合約第2條及第3條約定,被告應於安裝完成次月1 日起,每月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 元,共計30月(期)。

(二)被告自103 年11月起至104 年7 月止,因自身之緣故,請求延期給付租金,原告同意予以延期給付,惟自104 年8月起繼續給付租金,仍應給付30期租金,且不予延長保固,此有原告內部三份簽呈可參。

兩造於104 年8 月25日簽訂合約修訂單,變更每期租金金額為1,000 元,並自104年8 月起為給付租金之第3 期。

詎被告自104 年10月至105 年4 月止,均未給付租金,共計積欠原告租金7,000 元,原告依民法第440條、第455條及系爭合約第8條之約定,以起訴狀之送達時終止租約,並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標的物。

(三)爰依民法第153條、第226條、第227條及第440條之規定,提起本件,並聲明:㈠被告應將規格P16 、三色、7字、單面T 型立式招牌(價值17,000元),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所訂立之合約,係屬定型化契約,於訂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且原告所提供之廣告招牌之價值僅17,000元,卻要被告負擔每月1,500元之租金,且須支付30期,對被告顯失公平,兩造所簽之系爭合約,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及第12條之規定,應屬無效。

且系爭廣告招牌,並未達效果,被告已多次向原告業務員及其主管告知不續租,要求返還保證金,招牌即可拆走,原告提起本件,顯無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是否屬定型化契約?被告抗辯原告於簽約前,並未給予被告合理審閱之期間,且契約內容顯失公平,是否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廣告招牌及給付租金7,000 元與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按所謂定型化契約,係指依照當事人之一方為與不特定多數相對人訂立同類契約之用而預先擬定之交易條款所訂定之契約。

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此等契約條款,原則上均屬有效,當事人雙方理應受其拘束。

惟因此等條款係當事人之一方所預先擬定,其就交易之客體,非但具備專業知識,且通常均已累積豐富交易經驗,並多藉助法律專業人士為其擬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故其條款多以追求己方之最大利益為目標,或使用專門用語,而為通常欠缺相關法律常識之交易他方所難以理解,或隱藏風險轉嫁,而使交易他方承擔不利。

是其雖符合契約自由之外觀,然多悖離契約正義之要求,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民法第247條之1 乃明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又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明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亦屬無效。

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

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

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

,至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

而定型化契約條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一、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

二、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

三、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

四、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

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4條亦定有明文可資參照。

是定型化契約提供者,不予消費者適當資訊瞭解定型化契約內容,核既屬不公平條款,自難認有效。

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係原告一方所擬,用以與不特定多數相對人訂立同類契約之用而預先擬定之交易條款,所訂定之契約,係屬定型化契約,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二)原告主張兩造已成立系爭合約,被告積欠租金,原告已終止合約,被告自應將系爭廣告招牌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予否認,辯稱:原告於簽約前,並未給予被告合理審閱之期間,且契約內容顯失公平,違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及第12條之規定,為屬無效等語,經查: 1、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於簽約前,並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僅辯稱其業務員有向被告說明契約內容,然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業務員有說明契約內容一節,並未舉證證明之,且原告並未能舉據證明是由何人代表原告向被告說明契約內容,被告是否對上開定型化契約明知或瞭解、或詳細審閱,而為相對應之承諾或要約。

是被告辯稱原告於簽約前,並未給予合理之審閱期間等語,堪信為真。

依上開說明,系爭合約之約定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又原告是定型化契約提供者,不予消費者適當資訊瞭解定型化契約內容,核既屬不公平條款,自難認有效。

2、被告另辯稱原告之系爭廣告招牌,價值僅17,000元,卻要被告負擔每期1,500 元或1,000 元,共30期之分期租金,對被告顯失公平等語,原告對此並未爭執,依原告所提系爭合約,被告除每期須繳納1,500 元,共須繳30期,並須繳納保證金5,000 元,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而系爭廣告招牌之價值為17,000元,亦有原告之起訴狀可按,其服務與所獲利潤,尚非相當,對被告自屬不利;

再參諸系爭合約,均為有利原告之約定,對於消費者權益如何保障,即如何保固、何條件下得解除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等事項,則均付諸闕如,況被告辯稱因系爭廣告招牌,未達應有效果,多次向原告業務員及其主管表示不續約(按應係終止租約之意),返還保證金,拆回招牌等語,亦未獲原告善意之回應處理,顯見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合約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為屬無效。

3、從而,被告辯稱原告於簽約前,並未給予被告合理審閱之期間,且契約內容顯失公平,契約係屬無效,為有理由。

(三)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廣告招牌及給付租金7,000 元與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查本件兩造於簽約前,原告並未給予被告合理審閱之期間,且契約內容對被告顯失公平,契約係屬無效,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租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又系爭合約既屬無效,兩造就廣告招牌與保證金5,000 元之返還,互有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告於尚未返還被告保證金5,000 元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廣告招牌,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53條、第226條、第227條及第440條之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規格P16 、三色、7 字、單面T 型立式招牌(價值17,000元),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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