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5,投小,309,201608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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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投小字第309號
原 告 賴聿丞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OO」間請求清償借款之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後提出於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OO」為被告,以被告「陳OO」超收洗洞及收肥費用為由,請求被告「陳OO」為損害賠償。

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3日裁定(下稱前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前開裁定後5 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陳OO」之正確姓名、住所並提出被告「陳OO」之最新戶籍謄本,原告於105 年8 月8 日收受前開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而原告迄未依前開裁定補正被告「陳OO」之正確姓名、住所,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又原告雖具狀請求本院依職權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下稱前開門號)之申登人資料等節,惟前開裁定所載應補正之事項,係原告起訴時即應已記載及特定之事項,法院本無依職權為原告函調查詢被告「陳OO」個人資料之義務;

且本件為私權紛爭,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本院無權亦無從代為查詢;

且觀諸原告提出之相關資料以及本院書記官於105 年8月11日撥打前開門號之結果,亦未能見前開門號之申登人即為被告「陳OO」。

是本院尚難依原告之聲請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詢前開門號,爰附此敘明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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