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5,投小,322,201709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投小字第322號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宜君
訴訟代理人 李銘宏
盧盈秀
被 告 吳欣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5 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壹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8 月26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沿南投縣草屯鎮芬草路往芬園方向直行,行經芬草路二段561 號前,台14線16公里750 公里處停等紅燈時占用內左轉車道,因後方車輛欲左轉,被告未注意外側車道有車,即貿然往外車道移車時,適原告承保訴外人蕭秀蓉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同向外側車道停等紅燈,致兩車發生擦撞,造成原告所駕駛之車輛受損,原告因此依保險契約賠付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4,850元(工資6,500 元、零件18,35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肇事時其車輛係處於停止狀態,是原告承保之車輛撞擊其車輛,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對鈞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調取之交通事故資料並無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於前揭時、地變換車道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蕭秀蓉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造成原告承保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蕭秀蓉之汽車駕駛執照、ABT-1269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原告公司理算書、汽車肇責調查報告表、慶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業所估價單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乙全汽車材料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貨物寄存單、修車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實。

(二)被告雖辯稱其當時車輛係靜止狀態,是原告承保之車輛自後撞擊其車輛等語。

經查,依卷附談話紀錄表,被告陳稱:「我是由芬草路草屯往芬園方向直行,至芬草路二段561 號前停等紅綠燈,後車要左轉,我就由內車道向外車道行駛,不慎與後方外車道車輛擦撞」「發現時已經撞上了」,原告之被保險人蕭秀蓉則陳稱:「我是由芬草路草屯往芬園方向直行,至芬草路二段56 1號前停紅燈,我停在外車道,當時有車按喇叭,我就往前移動,不慎與內車道向右移動的前車發生擦撞」「發現時已經撞上了」等語,並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等資料所示,本件交通事故係被告占用左轉車道,於後車按喇叭時,未注意其右側車道適有原告承保之車輛,即貿然往右移車,致肇本件交通事故,為肇事原因,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被告辯稱其係靜止狀態,是原告承保車輛自後撞擊其車輛云云,為不足採。

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直行車,占用左轉車道,於後方車按喇叭後,變換車道至其右側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示,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外車道前方路口,致與同向外車道之原告承保車輛發生碰撞,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承保車輛既因被告前揭過失致發生車禍而受損,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已依其與系爭受損車輛所有權人間之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即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是原告主張代位系爭車輛之被保險人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屬有據。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 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原告承保車輛係於102 年4 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距本件車禍發生日104 年8 月26日,計2 年5 月,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其支出之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為18,350元,故該車輛更新零件部分折舊額為12,167元【第1 年折舊額為(18,350×369/1000=6,771 ,元以下四捨五入),第2 年折舊額為(18,350-6,771 )×369/1000=4,273 ,第3 年之5 月折舊為(18,350-6,771 -4,273 )×369/1000×5/12=1,123 ),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扣除上開折舊額後為6,183 元(18,350-12,167=6,183 ),至於工資6,500 元,則依法不予折舊,從而,原告得請求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2,683元(6,183 +6,500 =12,683)。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6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依兩造勝敗比例負擔為宜,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