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5,投小,330,2016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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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投小字第330號
原 告 何宗澂
訴訟代理人 卜聿珊
被 告 吳宇晟
訴訟代理人 吳啟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2 月12日上午9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鎮○道0 號243 公里處南向外側車道,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撞及前方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為訴外人尤明賢所有),致原告所駕車輛受損。

因原告所駕駛車輛係向聖達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承租,原告已賠付該租賃公司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8,800元、營業損失13,200元,共計賠償42,000元,原告因所駕車輛遭被告撞損,致衍生上開損害,應由被告負責賠償原告。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原告應給付原告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駕駛之車輛,經向修車廠查證維修之費用僅13,305元,然原告要求28,800元,顯然過高;

且原告所駕駛之車輛,係屬自用小客車,並非租賃車,自無營業所得之損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收據、租賃契約書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鎮○道0 號243 公里處南向外側車道,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撞及前方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為訴外人尤明賢所有),致原告所駕車輛受損等情,已據原告提有上開證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4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遭被告撞損,致其受有賠償租賃公司42,000元之損害,應由被告賠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查: 1、原告所駕駛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向聖達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承租,係訴外人尤明賢所有,此有原告所提租賃合約書及本院依職權調取該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及第65頁),原告並非APZ-8367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甚明。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亦著有判例可按。

3、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去必要之安全措施,致不慎撞及原告所駕車輛,致其受有上開損害,應由被告賠償等語,惟系爭交通事故受有損害者,為原告所駕車輛之所有人即訴外人尤明賢,並非原告,原告之財產權並未受有損害,至原告所賠償租賃公司之上開金額,乃基於其雙方所簽訂之租賃契約之約定,原告於賠償給付上開金額後,並未請求該車所有人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予原告,此業經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經本院於開庭通知單註明請其提出已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證明,原告亦未提出。

是原告並未受讓取得系爭車輛遭被告撞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甚明,則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損失,核與本件交通事故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裁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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