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5,投小,343,2017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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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投小字第343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華祥任
被 告 李俊翰
訴訟代理人 李鎮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以: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62 元,及自民國10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7,073元,及自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本院105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98年11月12日起陸續與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締結電信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申請租用2 組行動電話服務,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詎料被告嗣後並未依系爭契約給付電信費用,合計積欠50,335元(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

而遠傳電信於102 年10月31日、103 年11月29日陸續將系爭債權讓予原告並通知被告,經原告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渠曾向遠信電信申辦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門號使用,惟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門號非由被告所申請,但被告並不爭執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門號電話服務申請書上所載之資料為被告之個人資料。

又50,335元電信費用中之違約金,原告應提出歷年帳目明細後才能向被告收取等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遠傳電信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遠傳電信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按:於99年1 月1 日與遠傳電信合併,合併後以遠傳電信為存續公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遠傳電信網路行動電話服務啓用申請書、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業務/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遠傳電信繳費通知、債權讓與證明書、原告公司債權讓與通知函收件回執、被告戶籍謄本、被告之遠傳電信100 年4 月至9 月之電信費帳單等影本各1 份為證(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105 年度員小調字第149 號民事卷宗第5 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23頁、第39頁至52頁)。

是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其電信費用共計50,335元乙節,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號碼0000000000號之門號非由渠所申請云云。

惟經本院於105 年12月22日當庭提示被告號碼為0000000000號、背面附有被告個人雙證件之服務申請書正本後,被告就上開申請書所載資料為渠個人資料乙節,為不爭執,有本院上開期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足見被告確有向遠傳電信申請使用號碼0000000000號之門號使用。

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為不可採。

㈢被告雖再辯稱50,335元電信費用中之違約金,原告應提出歷年帳目明細後才能向被告收取云云。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就被告尚欠其電信費用共計50,335元乙節,已提出上開資料作為佐證,且被告分別就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門號於100 年7 月尚積欠47,073元之電信費、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門號於100 年9 月尚積欠3,262 元之電信費等節,亦有金額相符之電信費用帳單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頁、第51頁),已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並無再行提出歷年帳目明細表之必要。

被告如欲就上開原告業已證明之事實再行爭執,即應就渠所辯提出相關證據,然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證據以實渠說,是揆諸前揭說明之意旨,自難認被告所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一一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就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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