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5,投小,356,2016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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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投小字第356號
原 告 張琬婷
被 告 林冠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5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前男友之弟,於民國100 年10月16日打電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元,原告旋於隔日以轉帳方式匯款15,000元至被告之帳戶內。

被告多年仍未返還,經原告催討,被告之兄雖表示願代為清償,惟迄今亦未給付上開欠款,屢經催索,被告仍置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因其欲向其兄林冠衛借錢,其兄告知其存摺及提款卡均在原告處,故其打電話給原告,請其將其兄林冠衛之金錢轉至其帳戶,其借錢對象是其兄林冠衛,且其已將現金返還林冠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之轉帳紀錄、原告與林冠衛網路對話內容各1 份為證,被告雖予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一)原告主張係被告於上揭時間打電話向其借款15,000元,其並於隔日自其所有存於郵局之存款,以轉帳方式轉至被告帳戶等情,有其所提郵政存簿儲金簿之轉帳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雖辯稱:其借錢對象係其兄林冠衛,且其已還給林冠衛等語,惟依原告所提其與林冠衛之網路對話內容,原告對林冠衛稱:叫你弟把借的錢還給我,林冠衛則回稱:我弟的我替他還等語,顯見系爭借款為被告向原告借貸甚明,被告所辯其借錢對象係其兄林冠衛云云,為不足採。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原告借貸15,000元,自應向原告清償,其債務始為消滅。

原告向被告催討,被告迄今未為給付,縱其所辯已將現金15,000元給付其兄林冠衛之事實為真,然於林冠衛未將該款項代為交付原告,以清償上開債務,或由林冠衛代為清償前,被告對原告之借貸債務仍未消滅。

本件被告既未能證明其兄林冠衛已將其給付之15,000元交付原告,以清償其積欠原告之上開債務,或代為清償上開債務,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 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新臺幣1,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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