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5,投小,365,201610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投小字第365號
原 告 黃靖淑
訴訟代理人 陳志偉
被 告 何春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5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陸佰柒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8 月17日7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南投縣○○鄉○○村○○○路000 號前倒車駛出時,疏未注意適有原告黃靖淑所有交由訴外人陳志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正停好車於其左方,即貿然倒車,致擦撞及陳志偉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後車尾,造成該車受損,上開受損車輛所有人黃靖淑因此受有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41,126元(工資24,343元、零件16,783元,含稅百分之5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1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原告車輛係停於通道,該處不能停車,原告車輛應等我的車輛駛出後才能停,我開車倒出來,原告車輛並沒有在該處,所以我沒有看到原告車輛。

原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太高,我不同意。

請求本件交通事故再送鑑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監視錄影檔光碟照片、長慶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車單據、AAH-6917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陳志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予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略圖、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資料,依警製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原告車輛係停於鹿谷鄉中正一路225 號前之停車場,且其車輛後方距離中正一路車道標線,尚有5.5 公尺,而其車身亦未停於該處便利商店所自劃之黃色斑馬線上,而係停於其旁邊,有該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61頁至63頁),且該處係供便利商店顧客停車之用,並無警製之禁止停車標誌,尚難認原告車輛係有違法停車,是被告所辯原告車輛係違法停車等語,並非可採。

按汽車駕駛人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後並前後擺動之手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倒車前未顯示倒車燈光,或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0條第2款定有處罰之規定。

本件被告為領有汽車駕照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參,對上開交通規定,自屬知悉,然其於上揭時地倒車時,並未注意有無其他車輛,即貿然倒車,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

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因上開過失撞及原告之之車輛,致右後車尾受損,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堪予認定。

本件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判定被告何春生倒車未依規定疏忽(有監視器影像),原告車輛駕駛人陳志偉尚未發現肇事因素(有監視器影像),有該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0頁),亦同本院之認定。

被告請求再送鑑定肇事責任歸屬,因本件事證已明,核無再送鑑定之必要。

又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車輛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過失行為,致其所有之車輛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車輛既因被告前揭過失而受損,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另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

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經查,原告車輛係於102 年(西元2013)4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距本件事故發生日105 年8 月17日,已3 年又5 月,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為16,783元(含稅百分之5 ),該車更新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其折舊額為13,215元【第1 年折舊(16,783×369/ 1000 =6,193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第2 年折舊(16,783-6,193 )×369/1000=3,908 。

第3 年折舊(16,783-6,193 -3,908 )×369/1000=2,466 。

第4 年之5 月折舊(16,783-6,193 -3,908 -2,466 )×369/1000×5/12=648 】,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3,568 元(16,783-13,215=3,568 ),工資24,343元,則依法不予折舊,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27,911元(3,568 +24,343=27,911)。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9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以依兩造勝敗比例負擔為宜,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