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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投小字第37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被 告 許美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436條之9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桃園市○○區○○○街000 ○0號4 樓,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次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本金新臺幣90,347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且原告為法人,兩造間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合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節,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書附卷可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依民事訴訟法436 之9 規定,本件合意管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應予排除適用。
綜上所述,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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