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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投小字第39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葉日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5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零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1月1 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臺中市○○路000 號前之路旁,欲自路邊起駛時,適原告承保訴外人黃瑜雯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上述地點欲靠右停車,被告因未注意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即自路邊起駛,而擦撞原告所承保之車輛,致造成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2,226元(工資1,512 元、塗裝10,714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原告承保之車輛要找停車位而停住了,伊看他要停車,伊用手比了一下,是原告承保車輛要搶伊前面之停車位,並非伊去撞他,是對方擦撞伊之車輛,伊的保險桿也受損害,伊有打招呼,伊車輛出來一點點原告承保車輛就衝過來搶前面停車位,才肇生本件交通事故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公司查核單、被保險人之行車執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廠(下稱中部汽車公司南台中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原告公司賠款滿意書等件影本各1 份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
(一)按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黏貼紀錄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核閱結果,認本件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臺中市○○路000 號前之路旁,欲自路邊起駛時,自應依上開規定,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而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有發現對方車子,肇事當時車速1 至3 公里/ 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談話紀錄表),堪認被告於起駛前已看到原告承保之車輛自其後方行駛而至,乃被告竟未讓其優先通行,而自路邊起駛,致擦撞原告承保之車輛,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之原因。
本件交通事故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研判結果,被告葉日辰起駛未注意其他車輛,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人黃瑜雯則尚未發現肇事因素,亦同本院之認定,有該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1頁),被告所辯伊有打招呼,伊車輛出來一點點原告承保車輛就衝過來搶前面停車位,才肇生本件交通事故,是對方擦撞其車輛云云,不足憑採。
又依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而被告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按,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屬知悉。
是審酌上情,被告於起駛離開停車格時,顯有未注意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
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承保車輛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所承保車輛有上開過失侵權行為,堪信為真。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承保車輛既因被告前揭過失而受損,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原告已依其與系爭受損車輛所有權人間之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即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則原告主張代位系爭車輛之被保險人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屬有據。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故如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則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經查,原告承保車輛係於100 年(西元2011年)3 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中,工資為1,512 元、塗裝費用則為10,714元,共計12,226元,有原告所提中部汽車公司南台中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至37頁),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車輛撞擊部位欄所載,原告承保車輛受撞擊部位係在右側車身,並參酌現場照片及原告所提車損照片,原告主張之修理費用尚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又上開費用並無零件之更新費用,故依法不予折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車費用12,226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 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暨繳足上訴裁判費。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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