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5,投小,497,2017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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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投小字第497號
原 告 鐘彥凱
被 告 洪輝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貳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05 年9 月29日13時4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 車),停等於南投縣○○鎮○○路00號前即台3 線207 公里950 公尺處北向內側車道處(下稱系爭時地)時,因被告於系爭A 車前方駕駛車號為AMS-073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 車)倒車未注意後方車輛,致撞擊系爭A 車,並致系爭A 車受損。

經兩造就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締結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約定由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元。

而被告已於105 年10月27日給付原告2,000 元,但尚欠3,000 元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故原告自得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000 元。

又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曾向地政士諮詢並委託代送文件,因此額外支出代書費用4,000 元,原告自得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就此部分費用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分別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 元之部分,為有理由: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規定甚明。

⒉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所駕駛之系爭A 車於系爭時地,因被告於系爭A 車前方駕駛系爭B 車倒車未注意後方車輛,不慎撞擊系爭A 車,致系爭A 車受損,並經兩造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締結系爭和解契約,約定由被告賠償原告5,000元,且被告已於105 年10月27日給付原告2,000 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系爭和解契約書影本等件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下稱草屯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談話紀錄表、原告談話紀錄表、事故照片8 張、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 份(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61頁)核閱相符。

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原告自得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 元㈡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000 元等語,為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

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曾向地政士諮詢並委託地政士代送文件,因此額外支出代書費用4,000 元,應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提出如益地政士事務所服務收費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

惟觀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難認於有車禍事故發生之同一條件客觀事實存在下,通常均可能發生車輛受損之人支出代書費用之損害結果,是應認原告支出代書費用4,000 元與被告駕駛系爭B 車倒車未注意後方車輛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況按地政士法第1條規定:「為維護不動產交易安全,保障人民財產權益,建立地政士制度,特制定本法」;

地政士法第16條更規定:「地政士得執行下列業務:一、代理申請土地登記事項。

二、代理申請土地測量事項。

三、代理申請與土地登記有關之稅務事項。

四、代理申請與土地登記有關之公證、認證事項。

五、代理申請土地法規規定之提存事項。

六、代理撰擬不動產契約或協議事項。

七、不動產契約或協議之簽證。

八、代理其他與地政業務有關事項。」



地政士法第27條第1款亦規定:「地政士不得有下列行為:一、違反法令執行業務。」

等內容,足見地政士之職務內容以辦理不動產相關事務為限,而車禍事故諮詢、送件則顯非地政士得執行之職務內容,益見原告支出代書費用4,000 元委請地政士諮詢、送件等節與本件車禍事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 元,及自105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一一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之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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