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5,投建簡,4,2017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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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建簡字第4號
原 告 統合宅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義輝
訴訟代理人 歐東洋律師
被 告 冠登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優利
訴訟代理人 吳彥興
張慶達律師
複代理人 黃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05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參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捌仟參佰捌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發包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至47號共12戶之地磚等工程予原告,因雙方當時並未簽立工程合約書,僅有口頭約定此工程分為三次施工,工程款亦分三期支付予原告。

內容載明每月5 日前原告應給予被告工程請款單,被告於當月15日給付工程款予原告,及保留款百分之10,依民法第490條規定,雙方係屬承攬關係。

上開承攬工程已於104年4月底完工,原告於104年5月4日給予被告第三期之請款單,但被告於104年5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原告於三日內與被告進行驗交。

嗣後於104年6月23日至同年月27 日與被告進行修補驗交,且經被告之工地主任陳宥暵已於修補明細單上簽名確認後,原告於104年6月27日重新寄發第三期工程請款單予被告,詎料被告於104年7月1 日回函告知原告施工不當已構成建築毀損云云,經原告於104年7月7 日寄發律師函駁斥,並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被告已將第一、二期工程款及保留款均給付予原告,惟第三期工程款新臺幣(下同)727,444 元,僅支付311,460元,尚餘415,984元未給付,原告乃於104年12月23日以台中逢甲郵局存證信函000460號催告被告給付,被告迄今仍未置理,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辯稱兩造非為承攬關係,原告自始只派遣3 名工人,以點工做成果結算,才有點數量與檢驗手續。

惟查:所謂「點工」係指單純用工期計算工資,本件非以工期計酬,而以施工項目之坪數或數量為計算報酬之基準,並以月結方式給付報酬及附有保留款之約定,準此,兩造係屬承攬關係。

又原告於104年5月4 日向被告請款第三期之工程款時,經被告於同年5月25 日發函要求原告修補瑕疵,顯見被告要求原告修補瑕疵乙事,更足見兩造確屬承攬關係,否則被告何來瑕疵修補請求權。

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2、被告復辯稱於104年7月10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001522存證信函通知並得原告同意於同年7月20 日至現場會結。

而原告所稱第三期工程款均是自我幻想,既無契約也無工程施作,亦無相對合意人等詞,惟原告修補完成後,再以第三期請款單向被告請款,詎被告竟於104年7月1 日發函對原告指控不實之事項,以規避及拖延其應付款項之責,且被告對原告第一、二期之請款單,就付款之施作項目、數量及單價,均詳細明列於工程估驗請款單,據以計算並支付應給付原告之款項,惟被告對原告第三期之請款,除以各種不實言論規避及拖延其應付款項外,於104年7月20日工程估驗請款單上,不復見上開施作款項,數量及單價,企圖脫免其給付工程款之責任,且被告提出扣款部分,是被告自行記載,沒有原告簽名,該扣款部分不實在。

故被告所述,顯不可採。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5,9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工程業別為技術員派遣工,游義輝為領班,致無契約,以點工做成果結算,才有點數量與檢驗手續,非由原告所述為承攬關係,且原告第三次根本未施作,原告之訴顯故意訛詐,整件聲明無一與原告所述事實相符。

原事實為104年4月15日原告請得當月款項即將工程拖推,造成無法完工驗交,被告經口頭催促無效後,以於104年5月25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存證信函001163號催告原告,期間原告並未依約前來施作,經多次督促才促成原告於104年6月25日草寫一份工作單作為現場申驗申請,並非期間有來修補並得驗收,見原訴事實及理由第二條第四行「原告於104年6月23日至27日進行修補驗交」觀之,可見104年5月25日至同年6月23 日原告並無進場作業,又經被告再催促後才將申驗單於同年6月27 日交予公司,原告並於同日重新寄發工程請款單予被告,由此觀之,原告所稱104年5月4 日工程請款單真正日期應為104年6月27日,方有同年7月1日之608號函予原告,並經原告於同年7月7 日寄發律師函駁斥,被告為求慎重再以台中民權路郵局存證信函001522號,通知並得原告同意於同年7月20日至現場會結。

(二)又原告實際領取施工報酬與原告自行提出未經被告同意簽認之請款單不符,該請款單於104年3月5 日第一次請款金額為125,453元,於104年4月3日第二次請款單金額為275,020元,惟與實際估驗第一次取款金額為120,465元,第二次取款金額為133,290元不合,自不得以原告提出104年5月4日之請款單做為第三次請款之依據。

又原告於105年7月4 日準備書狀敘明:「…被告於同年3月15日及4月15日以工程估驗請款單核算原告施做數量及金額」等語,惟原告竟於起訴狀刻意隱瞞以被告之工程估驗請款單算原告實際施做並請款情形,至被告提出工程估驗請款單時,始嗣後提出被告公司工程估驗請款單,且提出片面製做104年5月4日未經估驗之請款單,虛謂第三次可請款727,444元,故原告所述,不足採信。

(三)被告於105年5月31日言詞辯論時稱:「從104年2月起做到同年4 月結算完結就沒做了,總共做了不會超過60日」;

另原告於上述言詞辯論時稱:「我們做工程是做到4 月底…」;

而原告分別於104年3月15日及同年4月15 日估驗請款,是僅有二次請款;

另原告於105年7月4 日準備書狀承認:「…4月15 日以工程估驗請款單核算原告施作數量及金額(但此次請款,被告就多項施作項目未予核算,因此將之計入第三期請款單中)」。

足徵本件並無第三期工程。

又原告提及104年6月23日至27日進行瑕疵修補,無非係以被告工地主任陳宥暵於修補明細上簽名確認,然該單據僅載明原告需修改之品項,並非原告施做瑕疵之驗收單,且原告所傳證人邱文良、邱燕菁、蔡佳靜皆證稱,原告與被告在做工程款會算時均不在場,不足證明原告已修補完成,並經工地主任陳宥暵驗收。

又原告施工瑕疵,如有修補行為,本係伊應盡之法律責任,何能虛以第三程工程名目再向被告請款。

而104年7月20日工程估驗請款單金額為595,378 元,因原告施工不佳且現場留有廢棄物,被告請求現場瑕疵扣款273,918 元,並經兩造同意再扣款地磚未改工資4,000元及地磚廢棄物6,000元,餘311,460 元已於同日與原告會算結清,故被告未欠原告任何工程款,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03 年11月間就被告興建之南投縣○○鎮○○路000 巷00號至47號共12戶之地磚等工程成立承攬契約,雙方當時並未簽立工程合約書,僅口頭約定此工程分為三次施工,工程款亦分三期支付予原告。

原告已領取被告給付之工程款金額為596,173 元。

(二)本院於105 年7 月13日會同兩造及鑑定人社團法人臺灣建築發展學會所派陳士峯建築師履勘現場,惟因目前南投縣○○鎮○○路000 巷00號至47號之房屋已有住戶無法進入測量,兩造同意以其中一戶所施作之工程計算報酬,再乘以12戶,所得承攬工作之報酬(工程款),為系爭工程之全部承攬報酬。

嗣經原告徵詢各住戶後,經31號屋主同意進入測量,兩造同意以該戶為丈量及鑑定基準,會同陳士峯建築師測量原告施作之位置、面積,鑑定其價額並製作鑑定報告書。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兩造之主張、陳述、答辯及舉證,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原告承攬之系爭地磚等工程,其承攬工程款以多少為宜?原告請求被告應再給付承攬報酬415,98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興建之南投縣○○鎮○○路000 巷00號至47號共12戶之地磚等工程,原告已完成該工程,被告尚欠其工程款415,984 元未給付等情,已據原告提有報價單、請款單、台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存證信函001163號、修補明細單、律師函、台中逢甲存證信函000460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邱文良、邱燕菁、蔡佳靜,被告則予否認,辯稱:原告實際領取施工報酬與原告自行提出未經被告同意簽認之請款單不符,該請款單於104 年3 月5 日第一次請款金額為125,453 元,於104 年4 月3 日第二次請款單金額為275,020 元,惟與實際估驗第一次取款金額為120,465 元,第二次取款金額為133,290 元不合,自不得以原告提出104 年5 月4 日之請款單做為第三次請款之依據。

原告提出片面製作之104 年5 月4日未經估驗之請款單,而主張第三次可請款727,444 元,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原告已領取被告給付之工程款金額為596,173 元等語。

經查: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

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

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

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

民法第490條、第491條定有明文,足見承攬契約為債權契約,其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且工作期間、工作報酬金及其計算方式之約定,非承攬契約成立之點,故兩造就上開各點,雖未以書面約定,亦不礙關於系爭地磚等工程之承攬契約之有效成立。

2、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工程業已完成,被告尚積欠其工程款415,984 元未給付,被告予以否認,辯稱系爭工程款已全部給付完畢等語。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就系爭地磚等工程既已成立承攬契約,僅就原告之之承攬報酬並未約定,而原告所提請款單所載之系爭工程金額,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其415,984 元之工程款未給付之利己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而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邱文良、邱燕菁、蔡佳靜所證各節,至多僅能證明曾有參與本件承攬工程施工,或請領工程款項事宜,惟均不足證明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之金額究為多少,自不足資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15,984 元之有利認定。

本件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灣建築發展學會派建築師鑑定系爭工程款之價額,並於105 年7 月13日會同兩造及鑑定人社團法人臺灣建築發展學會陳士峯建築師履勘現場,惟因南投縣○○鎮○○路000 巷00號至47號之房屋已有住戶進住而無法取得同意進入測量,兩造同意以其中一戶所施作之工程計算報酬基準,作為計算系爭工程款之全部報酬(即以該戶施作之工程款,乘以12戶),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7 頁至257 頁)。

嗣經原告徵詢各住戶後,經31號屋主同意進入測量,兩造於105年9 月12日會同陳士峯建築師測量原告施作之位置、面積(被告法定代理人因與31號屋主因言語上之爭執,與其訴訟代理人未一同進入31號住戶內),鑑定其價格並製作鑑定報告書。

經鑑定人依原告請款單內施作項目現場實際量測數量,其鑑定結果為:1.80×80拋光磚施作,數量170.4 坪、單價900 元,合計153,360 元。

2.60×60拋光磚施作,數量163.2 坪、單價800 元,合計130,560 元。

3.60×60拋光磚施作,數量92.4坪、單價800 元,合計73,920元。

4.30×30地磚施作車庫,數量120 坪、單價900 元,合計108,000 元。

5.25×25廁所地磚施作,數量30坪、單價650 元,合計19,500元。

6.30×30廁所地磚施作,數量13 .2 坪、單價650 元,合計8,580 元。

7.陽台地磚施作,數量36坪、單價900 元,合計23,400元。

8.1 樓及2 樓廁所門檻,數量54.6M 、單價180 元,合計9,828 元。

9.1 樓及2 樓廁所陽台地排,數量84個、單價50元,合計4,200 元。

10. 頂樓梯間貼工,數量12戶、單價1,500 元,合計18,000元。

11.3樓廁所陽台地排,數量36個、單價50元,合計1,800 元。

12.3樓廁所門檻,數量25.9M 、單價180 元,合計4,662 元。

13.1樓門口大理石施作,數量12.72 坪、單價1,000 元,合計12,720元。

14. 點工,數量2 工、單價2,500 元,合計5,000 元。

以上共計582,530元,加計稅金百分之5 為29,127元,總計工程費用為611,657 元,有社團法人臺灣建築發展學會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雖兩造對鑑定結果,均尚有爭執,然上開鑑定方法係兩造於本院105 年7 月13日履勘現場時,所互為同意,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及鑑定報告書所載之履勘經過可參,且經鑑定人實際量測、訪價,而得出上開鑑定結果,並無證據足認上開鑑定有何重大瑕疵或偏頗,是兩造間所成立之系爭地磚等工程施作承攬契約,其工程款金額以611,657元為適宜,亦即原告就系爭工程款得請求之全部金額為611,657 元。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再給付承攬報酬415,9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立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查兩造於103 年11月間就被告興建之南投縣○○鎮○○路000 巷00號至47號共12戶之地磚等工程成立承攬契約,雙方當時並未簽立工程合約書,亦未約定承攬報酬,僅口頭約定此工程分為三次施工,工程款亦分三期支付予原告。

原告已領取被告給付之工程款金額為596,173 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件兩造所成立之系爭地磚等工程承攬契約,其工程款經社團法人臺灣建築發展學會派陳士峯建築師鑑定結果,為611,657 元,已如前述,原告既已領取被告給付之工程款金額596,173 元,則原告就系爭地磚等承攬工程得請求被告應再給付之金額為15,484元(611,657 -596,173 =15,484),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4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83,840元(裁判費4,520 元、鑑定人初勘費用5,000 元、鑑定費72,000元、證人旅費2,320 元),本院審酌兩造之勝敗情形、原告行使權利之必要等情,認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即8,384 元,餘由原告負擔為宜,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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