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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投救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全美鈴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相 對 人 谷奕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105 年度投補字第379 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業據提出全戶戶籍謄本、南投縣水里鄉公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核定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等件影本各1份以為釋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投補字第379號返還價金事件卷宗,為形式審查之結果,其聲請非顯無理由,且依其起訴狀之內容,亦非顯無勝訴之望;
復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
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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