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5,投簡,125,2016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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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簡字第125號
原 告 黃永興
訴訟代理人 鄧雲奎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占文
被 告 劉永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明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之法律關係即不明確,並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法律關係之訴,自屬合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2 年12月間約定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後,再由被告匯出如系爭本票面額所示之款項借款與原告。

詎料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與被告後,被告竟未依上開約定匯款與原告,是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因被告未依約交付借款而未有效成立,系爭本票之債權亦因消費借貸關係不成立而不存在。

被告雖辯稱渠有交付原告與系爭本票同額之支票以為交付借款云云,惟原告否認之,被告應就其辯稱之事實存在負舉證之責任。

且縱然被告上開所辯為真,交付與系爭本票同額之支票與原告,亦不等於交付借款與原告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原開設金德利生技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金德利公司)並擔任負責人,且向銀行申請甲存帳戶而領有支票使用。

於102 年之年底,原告欲向被告借款,兩造遂約定先先由被告交給原告空白支票2 紙,由原告填載與系爭本票面額相同之金額於該2 紙空白支票(下稱系爭同額支票)上,且原告同時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與被告作為借款之擔保後,被告再於系爭同額支票上蓋印並交付與原告,以此作為借款之交付。

而被告曾開給原告共計5 、6 張之支票,總計面額應已超過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其中僅系爭同額支票有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但系爭同額支票原告並沒有用出去,也未被兌現;

其餘未要求原告簽發本票擔保之支票中,有1 張已經為原告所使用,並因此使被告於103 年7 月間為訴外人廖金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103 年度促字第00000 號支付命令(下稱前揭支付命令)確定等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

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本件被上訴人固主張伊係因借款予上訴人而直接收受系爭支票,而上訴人則否認之,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被上訴人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可茲參照。

㈡經查,原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並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與被告,被告現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之事實,業經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足見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本於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原告自得以自己與被告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

而就原告交付系爭本票與被告之原因,係因原告為向被告借款等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辯稱渠已交付系爭同額支票與原告作為借款之交付,故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已有效成立,被告自得行使系爭本票債權等詞,業經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揆諸前揭說明之意旨,即應由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即被告就渠已交付系爭同額支票與原告作為借款之交付,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已有效成立之事實,先為舉證。

被告固提出前揭支付命令影本及聲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8頁),惟訴外人廖金龍執以聲請前揭支付命令之支票面額為783,000 元乙節,除觀諸被告提出前揭資料甚明外,並經本院調閱前揭支付命令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足見訴外人廖金龍執以聲請前揭支付命令之支票與系爭本票之面額不符,並非系爭同額支票,被告自不能以此作為渠有交付系爭同額支票與原告之證據。

而被告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渠業已交付系爭同額支票與原告,故本院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況按當事人間約定互開支票使用,雙方即因此而互負支付對價之義務者,依通常交易觀點,應認一方簽發支票予他方,旨在成立金錢消費借貸(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51 號判例意旨參照) 。

是除當事人間有相反之特約外,於借用人將票據貼現或交換,現實地取得金錢時,此項消費借貸行為方告成立。

經查,被告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同額支票原告業已貼現或交換,並因此取得金錢等節,亦未提出相關之證據以實其說;

且被告於本院105 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業就系爭同額支票原告並未使用,也未被兌現等情說明綦詳,有上開期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頁)。

從而,被告辯稱渠已交付系爭同額支票與原告作為借款之交付,故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已有效成立等詞,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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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到期日      │
│      │        │  (新臺幣)  │   (民國)     │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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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CH391157│ 674,300 元   │102 年12月14日  │103 年1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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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CH391155│ 810,000 元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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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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