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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簡字第14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被 告 善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建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陸仟陸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遵期於分別民國105年3月31日、105 年4 月6 日、105 年4 月11日、105 年4 月15日提示,均為台灣票據交換所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迭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
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3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㈡經查,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4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5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自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976,650 元,及如附表所示金額分別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附表:
┌─┬──────┬──────┬─────┬───────┬──┐
│編│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利息起迄 │週年│
│號│ (民國) │ (新臺幣) │ │(民國) │利率│
├─┼──────┼──────┼─────┼───────┼──┤
│01│105年3月31日│ 150,000元 │CNA0000000│105年3月31日起│6% │
│ │ │ │ │至清償日止 │ │
├─┼──────┼──────┼─────┼───────┼──┤
│02│105年4月5日 │ 150,000元 │CNA0000000│105年4月6日起 │6% │
│ │ │ │ │至清償日止 │ │
├─┼──────┼──────┼─────┼───────┼──┤
│03│105年4月10日│ 322,800元 │CNA0000000│105年4月11日起│6% │
│ │ │ │ │至清償日止 │ │
├─┼──────┼──────┼─────┼───────┼──┤
│04│105年4月15日│ 353,850元 │CNA0000000│105年4月15日起│6% │
│ │ │ │ │至清償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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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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