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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簡字第153號
原 告 朱囿泰
訴訟代理人 王士豪律師
被 告 張金增
張金亭
洪明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被告張金增、張金亭自民國一零五年五月十三日起,被告洪明成自民國一零五年三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金增、張金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因被告張金增受託處理南投縣國姓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鑑界事宜,遂邀被告洪明成、張金亭於民國103 年6 月30日8 時40分許至上揭土地,適受託處理鄰地即同段1758地號土地之原告亦到場並於土地交界處樹立看板。
因被告張金增對該看板記載之內容不滿,竟與被告洪明成、張金亭,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張金增持其所有之柴刀1 把作勢砍劈原告,另由被告張金亭對原告恫嚇稱:砍斷伊腳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動作及言語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被告張金增繼而推倒原告,再與被告洪明成、張金亭共同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胸壁挫傷、左側手多處挫擦傷、左側下肢挫擦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等傷害。
被告張金增、張金亭、洪明成等3 人上揭犯行,業經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3824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 3年度易字第603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張金增、張金亭、洪明成(以下合稱被告張金增等3 人)犯共同傷害罪,分別處以有期徒刑2 月、3 月、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之刑。
原告在治療期間,於家庭、醫院奔波,工作停擺,肉體疼痛加上內心焦慮,原告幾近崩潰,痛苦不堪。
原告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現職從商。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張金增等3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張金增、張金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被告洪明成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伊之學歷為國小畢業,現職為打零工,目前由其兒子扶養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603 號刑事判決影本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第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偵查卷宗、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824號偵查卷宗、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603 號刑事卷宗核閱所附卷證資料相符,又被告洪明成亦不爭執渠有上開共同傷害原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張金增、張金亭,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張金增、張金亭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因被告張金增等3 人上開共同傷害行為,受有胸壁挫傷、左側手多處挫擦傷、左側下肢挫擦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等傷害,業如前述,被告張金增等3 人自應就原告因上開傷害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任,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張金增等3 人連帶給付慰撫金等節,為有理由。
㈢再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現名下無不動產,財產總額為606,130元,而被告張金增名下有不動產8 筆,財產總額為104,725元,被告張金亭名下亦有不動產8 筆,財產總額為104,655元,被告洪明成名下則有不動產2 筆,財產總額為976,500元等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財產及所得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79頁),足認兩造經濟狀況均尚屬寬裕。
本院除斟酌上開兩造經濟狀況,並考量原告係遭被告張金增等3 人共同故意傷害,致生胸壁、左側手、左側下肢、臉、頭皮及頸等多處擦挫傷傷害,足見被告張金增等3 人共同故意傷害原告之手段並非輕微;
原告因被告張金增等3 人上揭共同傷害行為所受上揭皮表之擦挫傷害尚非屬永久性或重大性之損害;
以及被告張金增、張金亭、洪明成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603 號刑事判決判處犯共同傷害罪,分別處以有期徒刑2 月、3 月、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刑,並審酌原告因被告之侵害行為所生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張金增等3 人應連帶賠償慰撫金400,000 元,應尚嫌過高,應以120,000 元核算,方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張金增等3人連帶給付120,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張金增、張金亭之翌日即105年5月13日起,送達被告洪明成之翌日即105年3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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