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5,投簡,156,2016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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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簡字第156號
原 告 勵麗敏
被 告 林佳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玖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4,818 元,及自民國102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105 年6 月3 日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20,000 元,及自101 年7 月23日起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核其變更,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7 月27日向原告借款720,000 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 紙交付原告,約定清償期為102 年10月23日,原告已如數將借款交付被告。

詎被告屆期並未清償,且經催索,亦置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法定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0,000 元,及自101 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曾到場聲明及陳述如下:如附表所示本票係被告所簽發,惟該本票業經原告聲請鈞院以101 年度司票字第381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並經原告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無結果,有鈞院核發之102 年度司執字第2095號債權憑證可證,原告自不得就同一筆款項重複起訴,請予以裁定駁回。

又系爭票款,被告已陸續清償,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本票1 紙為證,被告對系爭本票係其簽發,並不爭執,惟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已如附表所示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後,再提起本件給付票款事件,二者並非同一事件,並無重複起訴: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並簽發交付如附表所示本票1 紙,屆期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720,000 元及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辯稱:該本票業經原告聲請鈞院以101 年度司票字第381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並經原告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無結果,有鈞院核發之102 年度司執字第2095號債權憑證可證,原告自不得就同一筆款項重複起訴向其借款等語,惟按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得為執行名義但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欠缺實體確定力,至於原告提起本件給付票款事件,則係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為實體上之判決,如經判決確定,即有實體確定力,為屬訴訟事件,二者之訴訟標的不同,並非同一事件,無重複起訴之問題,被告所辯,應屬誤會,不足憑採。

惟原告就上開本票裁定及實體判決,如就其中之一已獲債權滿足,自不得再執另一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附予敘明。

(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720,000 元,及自102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票款之約定清償期屆至,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不理,爰提起本件,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法定利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本票係其所簽發交付原告,伊已陸續清償,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經查: 1、按本票為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

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

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之利息。

票據法第3條、第120條第2項、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94條第1項、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720,000 元之本票,屆期未獲付款,被告自應依本票所載文義負責。

2、被告雖辯稱其已陸續清償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9條第4項之規定,行使利得償還請求權者,固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惟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並不爭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89 號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就其所辯已陸續清償之利己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乃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之,則其所辯自不足採信。

3、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720,000元及自約定到期日即102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11,494元,審酌兩造勝敗情形,以由被告負擔全部為宜,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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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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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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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101 年7 月23  │720,000 元│102 年10月  │TS514640  │
│    │日            │          │2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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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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