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5,投簡,171,2016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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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簡字第17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黃雅怡
被 告 吳崇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承保訴外人洪堃翔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於民國103年4月19日9時許行經南投縣鹿谷鄉內湖村興產路151 線15.3公里上坡處時,因被告於同一時、地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B 車)上坡起步不慎,致向後滑動而撞擊系爭A 車,並致系爭A 車受損。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洪堃翔系爭A 車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27,918 元(細項為:零件101,288 元;

工資26,630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9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渠駕駛系爭B 車於上開時、地因起步不慎而撞擊系爭A 車。

惟被告為公司之駕駛,事故發生後已向公司報告,公司允諾會處理後續事宜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5 張、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A 車行照、金元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原三公司)修復估價單、系爭A 車車損照片23張、金元三公司收銀機統一發票等件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9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下稱竹山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事故照片5 張各1 份核閱相符(見本院卷第36頁至42頁)。

又被告對渠駕駛系爭B 車於上開時、地因起步不慎而撞擊系爭A車等節並不爭執。

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被告自應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經查,系爭A車之修理費用細項為零件101,288元,工資26,630元,有原告提出之元三汽車估價單及收銀機統一發票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

參照現場事故照片、系爭A 車之車損照片所顯示之系爭A 車受損情形,以及竹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記載系爭A 車禍撞擊部位為前車頭,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

惟上開修理項目除工資26,630元不予折舊外,其餘101,288 元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

系爭A 車係於99年(西元2010年)10月出廠,有系爭A 車之行照影本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是系爭A 車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03 年4 月19日止,實際使用年資達3 年7 月,依前揭說明應以19,970元計算系爭A 車零件之回復費用(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綜上所述,系爭車輛之回復費用為46,600元【計算式:26,630+19,970=46,600】之範圍內,應尚屬允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附表:(均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1,288×0.369=37,375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1,288-37,375=63,913第2年折舊值 63,913×0.369=23,58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3,913-23,584=40,329第3年折舊值 40,329×0.369=14,88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0,329-14,881=25,448第4年折舊值 25,448×0.369×(7/12)=5,478第4年折舊後價值 25,448-5,478=19,970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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