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5,投簡,172,2016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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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簡字第172號
原 告 林文雄
被 告 林安雄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105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A-B-C-A 連接線所圍區域(扣除D-E-F-G-D 連接線區域水泥柱面積零點三平方公尺)面積十三點二六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貳仟貳佰捌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依據103 年度投簡字第69號及103 年度簡上字第23號判決:「確定原告林安雄所有南投縣竹山鎮○○段000 地號土地與被告林文雄所有坐落同段508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B-H 黑色實線。」

㈡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A-B-C-A 連接線所圍區域之建物(含水泥柱)面積13.56 平方公尺,全部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7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及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元。

㈣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05 年6 月20日當庭撤回聲明第1項,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A-B-C-A 連接線所圍區域之建物(含水泥柱)面積13.56 平方公尺,全部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7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及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71 元(原告本項聲明後段,雖僅聲明按月給付原告171 元,然依其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內已記載請求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1 元,顯係疏漏,茲逕更正之)。

㈢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核其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000 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同段相鄰之508 地號土地則為原告所有,兩造前因確定界址事件,於102 年12月12日由鈞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及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鑑定結果,製有鑑定書及鑑定圖,依鑑定書所載鑑定結果:㈣圖示A-B-C-A 連接線所圍區域係509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逾越使用同段508 地號土地之範圍,其面積(含上開水泥柱面積0.3 平方公尺)為13.56 平方公尺,並經鈞院以103 年度投簡字第69號判決所認定,被告林安雄不服,提起上訴,復經鈞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上開面積之土地,原告字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又被告無權占有原告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

被告自85年興建鐵皮屋時,並未鑑界而隨意興建,經原告於90 年1月8 日申請鑑界而發現,被告占用時間自90年1 月起算至104 年12月底,其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3.56 平方公尺,原告土地105 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027 元,依年息百分之5 計算,則被告應自90 年1月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30,784元(計算式:3,027 ×13.56 ×5%×15=30,784.59),及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1 元(計算式:3,027 ×13.56 ×5%÷12=171 )。

爰依民法第767條所有人物上請求權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A-B-C-A連接線所圍區域之建物(含水泥柱)面積13.56 平方公尺,全部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7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及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1 元。

㈢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有之508 地號與被告所有之509 地號土地,因兩造之母親說要取直線,致雙方都有土地在對方之土地上,被告因而合法建築房屋,請斟酌兩造母親當時所說之情形,兩造必須遵守。

被告並非惡意占用原告之土地,願意購買或補償原告之損失。

對於鈞院103 年度投簡字第69號、103 年度簡上字第23號判決均無意見,對原告所提地政機關之地價資料亦無意見。

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與鈞院103 年度投簡字第69號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相同,被告現出租予他人做茶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000 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同段相鄰之508 地號土地則為原告所有,兩造前因上開土地界址發生爭執,由被告對原告向本院提起確定界址事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投簡字第69號判決:確定原告林安雄(即本件被告)所有南投縣竹山鎮○○段00 0地號土地與被告林文雄(即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同段508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B-H 黑色實線。

嗣林安雄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第二審民事合議庭以103年度簡上字第23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為確定。

(二)對於本院103 年度投簡字第69號於102 年2 月12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鑑定,並製有鑑定書及鑑定圖。

依鑑定書所載鑑定結果:㈣圖示A-B-C-A 連接線所圍區域係509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逾越使用同段508 地號土地之範圍,其面積(含附圖所示D-E-F-G-D 連接線區域面積0.3 平方公尺水泥柱)為13.56 平方公尺。

(三)被告於85年間建築系爭鐵皮屋,原告於90年1 月8 日委請鑑界,始知悉被告逾越地界建築。

五、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依兩造之聲明及陳述,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有權占有原告508 地號之系爭面積13.56 平方公尺之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是否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90年1 月1 日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78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全部有理由?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5 年1 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1 元,是否有無理由?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如附圖所示A-B-C-A 連接線所圍區域面積13.56 平方公尺,並無合法占有權利,係屬無權占有,原告為508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等語,被告則予否認,辯稱:當初係因兩造之母親說以直線為508 及509 地號土地之界線,故被告建築系爭鐵皮屋時,並非惡意侵占原告之508 地號土地等語,經查: 1、坐落南投縣南投縣竹山鎮○○段000 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同段相鄰之508 地號土地則為原告所有,兩造前因上開土地界址發生爭執,由被告林安雄向本院提起確定界址事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投簡字第69號判決:確定原告林安雄(即本件被告)所有南投縣竹山鎮○○段000 地號土地與被告林文雄(即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同段508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B-H 黑色實線。

嗣林安雄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第二審民事合議庭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23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為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所調取103 年度投簡字第69號、103 年度簡上字第23號卷核閱屬實,此部分自堪信為真。

2、又本院103 年度投簡字第69號確定界址事件,於102 年2月12日由審理法官會同兩造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鑑定,並製有鑑定書及鑑定圖。

依鑑定書所載鑑定結果:㈣圖示A-B-C-A連接線所圍區域係509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逾越使用同段508 地號土地之範圍,其面積(含上開水泥柱面積0.3 平方公尺)為13.56 平方公尺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及鑑定圖附於本院103 年度投簡字第69號卷可按(見該卷第49頁至53頁、第68頁至70頁),惟上開附圖所示A-B-C-A連接線範圍內之水泥柱(如附圖D-E-F-G-D 連接線區域面積0.3 平方公尺)係原告林文雄所建,並非被告林安雄所興建占用,因林安雄認該水泥柱有礙其出入,雙方迭有爭執,故被告林安雄對原告提起本院103 年度投簡字第69號確定界址事件,此有本院103 年度投簡字第69號卷勘驗筆錄及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該卷第46頁及第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記載為被告林安雄所興建占有,顯有誤會,應予更正。

是被告占用原告土地之面積,應減去原告自己所建築之水泥柱0.3 平方公尺之面積,始為正確公允,則被告占用原告508 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3.26 平方公尺(13.56 -0.3 =13.26 ),應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所占用之面積為13.56 平方公尺,應屬誤會,並非可採。

3、被告對其所建鐵皮屋占用原告所有之上開面積13.26 平方公尺之土地之事實,並不爭執,然辯稱:係其母親當初說以直線為兩造上開土地之界線,兩造必須遵守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上開所辯之利己事實,自應舉證證明之,乃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之,且核諸被告所有之509 地號土地,面積為1,258.27平方公尺,而原告之508 地號土地面積則為182.45平方公尺,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於本院103 年度投簡字第69號卷可佐(見該卷第9 頁及第12頁),是被告之土地面積近7 倍於原告之土地,且如有界址紛爭,自可委由地政機關測量即可明確,衡情兩造之母自無可能偏頗一方,任意主張土地界線,而令紛爭未決之理。

被告所辯並無證據足證為真,所辯自不足採。

4、又被告辯稱伊並非惡意占有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伊願購買或補償原告之損失等語,為原告所不同意。

按民法第796條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

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第796條之1 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85年間建築系爭鐵皮屋逾越疆界,占有使用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面積13.26 平方公尺之土地,原告於90年1 月8 日委請鑑界後,始知被告越界建築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於被告建築完畢後,始知被告越界建築,是無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

所應審酌者,被告請求購買所占土地或補償原告之損失,為原告所不同意,並請求拆屋還地,有無民法第796條之1 規定之適用?查本條文立法理由謂:…。

二、對於不符合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

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

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八00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

…等語,本件並無證據足證被告係故意逾越地界,惟審酌兩造之土地之地目均為「建」,且均坐落竹山鎮過坑巷與大智路相距不遠,附近有商店及住家,交通便利,此經本院103 年度投簡字第69號勘驗明確,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於該卷內可參(見該卷第49頁至52頁),原告所有508 地號土地之105 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5,145元,亦有原告所提地價第一類謄本可按(見本院卷第113 頁),而被告所有之509 地號土地,面積為1258.27 平方公尺,原告之508 地號土地面積則為182.45平方公尺,被告之土地面積近7 倍於原告之土地,已如前述,被告越界建築所占用之原告土地,如由被告價購,則就原告之508 地號土地面積而言,將僅剩168.89平方公尺(182.45-13.56 =168.89),對其將來改建房屋之法定空地及容積率,即影響甚大;

且被告所建之鐵皮屋及水泥柱,以現今拆除之技術,尚不足造成其主體結構之損害,而危及被告其他部分之使用收益,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越界占有之土地,如由被告購買,則原告所受損害,較之被告越界建築之鐵皮屋及水泥柱拆除所受之損害為大,被告請求予以購買或補償原告之損失,即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5、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占有原告所有土地如附圖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A-B-C-A 連接線所圍區域面積13.56 平方公尺之土地上建有鐵皮屋及水泥柱,並無任何合法之占有權源,被告則未能舉證證明其興建鐵皮屋占用原告土地13.26平方公尺之部分,有何合法占有權源,則原告為508 地號土地所有人,本於所權人之地位,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A-B-C-A 連接線所圍區域之鐵皮屋面積13.26 平方公尺,予以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至原告請求拆除面積0.3 平方公尺之水泥柱部分,依上開說明,此水泥柱係其所興建,並非被告所興建占用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拆除,自非有理,不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85年間起無權占有其上開土地,受有利益,致原告無法使用該土地而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90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30,784元,及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1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上開特定部分並無法律上權源,仍擅自占用,而受有利益,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部分,自屬有據。

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經查,系爭被告所有上開地上建物,係面臨南投縣竹山鎮過坑巷,與大智路相距不遠,附近有商店及住家,交通便利,已如前述,且目前被告並未居住使用,而係出租予他人供做茶之用等情,並據被告陳述在卷,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斟酌上情,認原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起訴狀),並無不當,應予准許。

又原告所有508 地號土地,90年1 月起至92年12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159.3元、93年1 月起至104 年12月均為2322.4元、105 年則為2,422 元,有原告所提地價第一類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115 頁至117 頁),原告主張其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027 元,並以之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標準,即屬無據。

則依上開各年度之申報地價,及原告請求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0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2,776元【計算式如下:①90年1 月至92年12月止,共計3 年,均各為1,432 元(2,159.3 ×13.26 ×5%=1,432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②93年起至104 年12月止,共計12年,均各為1,540 元(2,322.4 ×13.26 ×5%=1,540 )。

】。

另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34 元(2,422 元×13.26×5%÷12=134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內政部國土測會中心鑑定圖所示A-B-C-A 連接線所圍區域面積13.56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及水泥柱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0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3 月9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原告134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2,540 元,本院審酌兩造之勝敗情形,認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即2,286 元,餘由原告負擔為宜,爰裁判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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