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 二、本件被告曾正雄、曾聖淵(原名曾坯墩)、曾錫鈞、曾國豐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 (二)曾宗武、曾宗文、曾登山、曾木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
- (三)曾啟徵於92年5月23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為54分之1,因
- (四)又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協議,或不能分割之情事,雖目前
- 二、被告張訓由即曾境勲之遺產管理人則陳稱:對原告主張之分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一)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34
- (二)被告曾境勲係曾啓徵之繼承人,惟已於103年6月21日死
- (三)系爭土地並無協議不得分割,或有不能分割之情事。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鎮○○段00地號土地(地目建、
-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按曾宗武、曾宗文、曾登山、曾木均登記
- (三)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 (四)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
-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簡字第183號
原 告 陳苡叡
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律師
複代理人 莊獻超
被 告 曾正雄
曾聖淵(原名曾坯墩)
曾渙滄
曾錫鈞
曾秉雍
曾啟賢
曾國豐
曾國楨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文政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被 告 曾國書 住苗栗縣○○鎮○○路○段000 號7 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訓由即曾境勲之遺產管理人
住南投縣○○鄉○○村○○街00號
曾宗慶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碧珠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靜萱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秀英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致群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連榮 住新北市○○區○○里0鄰○○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曾愛珠 住嘉義縣○○鄉○○路○段000巷00弄0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曾辛 住新北市○○區○○○街0巷0弄00○0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夏美 住雲林縣○○鄉○○路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秋芬 住臺中市○區○○○路○段0號5樓之9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東安 住彰化縣○○鎮○○路○段00巷000弄0
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伶佩 住臺中市○○區○○○○街00號10樓之
7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明輝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國琛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晉嘉 住彰化縣○○鎮○○○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烈飛 住南投縣○○鎮○○路○段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鈴珠 住南投縣○○鎮○○路○段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翠雲 住南投縣○○鄉○○路○段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靜鄉 住南投縣○○鎮○○路○段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麗蓉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明陽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蔡秀枝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蔡秀蘭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蔡粉 住南投縣○○鎮○○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蔡翠黎 住臺北市○○區○○路000 巷000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明彰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辜燕鵻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辜碧華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辜梨珍 住桃園市○○區○○路000 號11樓之2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辜天賜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辜國榮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辜廷澤(原名辜志銘)
住臺中市○○區○○○路00號9 樓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辜琬茹 住桃園市○○區○○街0 號6 樓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辜乙峯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辜麗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5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辜國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5
樓之2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辜蘭雅 住雲林縣○○市○○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辜俞靜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辜顯貴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會棋 住南投縣○○鎮○○路○段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羿呈(原名林嘉偉)
住臺北市○○區○○路00號2 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嘉霖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0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嘉慧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柏全(原名林國賢)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嘉祥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
2 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秀苓 住南投縣○○鎮○○路○段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志忠 住南投縣○○鎮○○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啓瑞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辜邱郁 住桃園市○○區○○街0 號6 樓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信佑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顏輝明 住彰化縣○○鄉○○路○段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顏如玉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顏志軒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顏志祐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四人為辜寶滿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6 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葉碧珠、曾靜萱應就其被繼承人曾宗武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為三四五六點三八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七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林秀英、曾致群應就其被繼承人曾宗文所有之前項土地應有部分七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曾連榮、呂曾愛珠、劉曾辛、劉夏美、劉秋芬、劉東安應就其被繼承人曾登山所有之第一項土地應有部分二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曾伶佩、吳明輝、吳國琛、吳晉嘉應就其被繼承人曾維所有之第一項土地應有部分一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曾宗慶、葉碧珠、曾靜萱、林秀英、曾致群、李烈飛、李鈴珠、李翠雲、李靜鄉、李麗蓉應就其被繼承人曾福所有之第一項土地應有部分一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蔡明陽、林蔡秀枝、陳蔡秀蘭、林蔡粉、李蔡翠黎、蔡明彰應就其被繼承人蔡曾枔所有之第一項土地應有部分一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辜燕鵻、辜碧華、辜梨珍、顏輝明、顏如玉、顏志軒、顏志祐、辜天賜、辜國榮、辜廷澤、辜婉如、辜麗娟、辜國棟、辜乙峯、辜蘭雅、辜俞靜、辜顯貴、黃會棋、林羿呈、林嘉霖、林嘉祥、林嘉慧、黃秀苓、黃志忠、黃啓瑞、辜邱郁、林柏全應就其被繼承人辜曾英所有第一項土地應有部分一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張訓由即曾境勲之遺產管理人,應就曾境勲繼承被繼承人曾啟徵所有第一項土地應有部分五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第一項之土地,准予分割如下: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面積四三二點○五平方公尺分歸如附表二所示被告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B 、面積一九二點○二平方公尺分歸如附表三所示被告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C 、面積一九二點○二平方公尺分歸附表四所示被告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D 、面積八八點一四平方公尺分歸如附表五所示被告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E 、面積八八點一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啟賢所有;
編號F 、面積五八點七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訓由即曾境勲之遺產管理人所有;
編號G 、面積一一七點五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苡叡所有;
編號H 、面積二○七一點三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信佑所有;
編號I 、面積二一六點三八平方公尺分歸如附表六所示被告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其就第一項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之第九項為: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地目建,面積為3456.38 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就如附圖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標示區域為分割方法,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面積,登記分別共有。
嗣於民國105 年12月19日具狀更正聲明為如主文第9項所示,並更正被告「曾慶忠」為曾宗慶,被告林嘉偉為林羿呈,核係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上開說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曾正雄、曾聖淵(原名曾坯墩)、曾錫鈞、曾國豐、曾國書、葉碧珠、曾靜萱、林秀英、曾致群、呂曾愛珠、劉曾辛、曾伶佩、吳明輝、吳國琛、吳晉嘉、李烈飛、李鈴珠、李翠雲、李靜鄉、李麗蓉、蔡明陽、林蔡秀枝、陳蔡秀蘭、林蔡粉、李蔡翠黎、蔡明彰、辜燕鵻、辜碧華、辜梨珍、辜天賜、辜國榮、辜廷澤(原名辜志銘)、辜琬茹、辜麗娟、辜國棟、辜乙峯、辜蘭雅、辜俞靜、辜顯貴、黃會棋、林羿呈(原名林嘉偉)、林嘉霖、林嘉祥、林嘉慧、黃秀苓、辜邱郁、林柏全(原名林國賢)、曾連榮、顏輝明、顏如玉、顏志軒、顏志祐等52人(下稱曾正雄等5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被告曾渙滄、曾秉雍、曾啟賢、曾國楨、曾宗慶、劉夏美、劉東安、劉秋芬、黃志忠、黃啓瑞、陳信佑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被告曾正雄、曾聖淵(原名曾坯墩)、曾渙滄、曾錫鈞、曾秉雍、曾啟賢、曾國豐、曾國楨、曾國書、曾宗慶、陳信佑、訴外人曾啟徵、曾宗武、曾宗文、曾登山及曾木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然除原告、曾正雄、曾聖淵、曾渙滄、曾錫鈞、曾秉雍、曾啟賢、曾國豐、曾國楨、曾國書、曾宗慶、陳信佑外,其餘共有人則均已死亡,而曾境勲係曾啓徵之繼承人,惟已於103 年6 月21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且無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故由鈞院選任被告張訓由擔任曾境勲遺產管理人。
(二)曾宗武、曾宗文、曾登山、曾木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曾宗武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72分之1 ,由其配偶即被告葉碧珠、曾靜萱共同繼承曾宗武之應有部分72分之1 。
曾宗文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72分之1 ,由其配偶即被告林秀英、其子女即被告曾致群共同繼承。
曾登山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24分之1 ,然曾登山、曾木於27年11月10日、33年6 月12日死亡時,臺灣尚處日據時期,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條之規定,關於其死亡後之繼承關係,應依臺灣光復前既成習慣辦理,而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條之規定,日據時間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為戶主所有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私有財產,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開始,私產繼承因家屬死亡而開始,本件曾登山死亡時為家屬,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條之規定,應由被告曾連榮、呂曾愛珠、劉曾辛、蕭百合子共同繼承,惟蕭百合子已於63年11月24日死亡,其應繼分應由訴外人即其配偶劉斤山、被告劉夏美、劉秋芬、劉安東共同繼承,又劉斤山於92年6 月27日死亡,其應繼分應由被告劉夏美、劉秋芬、劉安東共同繼承,故曾登山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24分之1,由被告曾連榮、呂曾愛珠、劉曾辛、劉夏美、劉秋芬、劉安東共同繼承。
而曾木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24分之1。
曾木死亡時僅為家屬,並非戶主,又無配偶子嗣,依系爭規定及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條之記載,其繼承人之順位為:1.直系卑親屬,2.配偶,3.直系尊親屬,4.戶主。
同一順位之直系卑親屬有親等不同時,以親等近者為優先之規定,應由第三順位直系尊親屬訴外人即其母親陳綿單獨繼承。
又因陳綿於34年11月26日臺灣光復後死亡,依據光復後民法規定,其應繼分應由訴外人即長男曾維、次男曾福、三男曾登山、長女蔡曾枔、三女辜曾英共同繼承(其應繼分各為5 分之1 ),惟曾維、曾福、曾登山、蔡曾枔、辜曾英均已死亡,故其遺產繼承說明如下:⑴曾維於47年3 月29日死亡,其繼承被繼承人陳綿之應繼分5 分之1 ,應由訴外人即其配偶曾林甘、長子曾新元、次女曾嬌共同繼承,惟因曾林甘於74年12月20日死亡,其應繼分應由曾新元、曾嬌共同繼承,而曾新元又於102 年2月25日死亡,其應繼分應由養女即被告曾伶佩繼承,曾嬌又於98年5 月17日死亡,其應繼分應由訴外人即配偶吳啟鐘、長男即被告吳明輝、次男即被告吳國琛、三男即被告吳晉嘉共同繼承。
然吳啟鐘又於101 年4 月2 日死亡,其應繼分應由被告吳明輝、吳國琛、吳晉嘉共同繼承,故由被告曾伶佩、吳明輝、吳國琛、吳晉嘉共同繼承曾維之應有部分120 分之1 (1/ 24 ×1/5 )。
⑵曾福於80年2 月26日死亡,其繼承被繼承人陳綿之應繼分5 分之1 ,應由訴外人即其配偶曾林秋金、其子女即被告曾宗慶、訴外人曾宗期、曾宗文、曾宗武、曾玉(由其繼承人代位繼承)共同繼承,而曾玉於79年9 月17日死亡,其應繼分應由其子女即被告李烈飛、李鈴珠、李翠雲、李靜鄉、李麗蓉代位繼承。
曾林秋金又於93年8 月4 日死亡,應由被告曾宗慶、曾宗期、曾宗文(由其繼承人代位繼承)、六男曾宗武、長女曾玉(由其繼承人代位繼承),而曾宗期於99年12月21日死亡,應由被告曾宗慶、曾宗武共同繼承,又曾宗武於101 年6 月8 日死亡,應由被告葉碧珠、曾靜萱共同繼承;
而曾宗文於91年9 月12日死亡,其應繼分應由被告曾致群代位繼承;
曾玉於79年9 月17日死亡,其應繼分應由子女即被告李烈飛、李鈴珠、李翠雲、李靜鄉、李麗蓉代位繼承。
故應由被告曾宗慶、葉碧珠、曾靜萱、林秀英、曾致群、李烈飛、李鈴珠、李翠雲、李靜鄉、李麗蓉共同繼承曾福之應有部分120 分之1 (1 /24 ×1/5 )。
⑶陳綿於34年11月26日死亡,曾登山於繼承開始前死亡,其繼承被繼承人陳綿之應繼分5 分之1 ,由曾登山之繼承人即被告曾連榮、呂曾愛珠、劉曾辛、劉夏美、劉秋芬、劉安東共同代位繼承曾登山之應有部分120 分之1 (1/24×1/ 5)。
⑷蔡曾枔於35年1 月23日死亡,其繼承被繼承人陳綿之應繼分5 分之1 ,應由訴外人其配偶蔡輝、長女即被告陳蔡秀蘭、三女即被告林蔡粉、四女即被告李蔡翠雲、長男即被告蔡明彰共同繼承。
而蔡輝於蔡曾枔死亡後再婚,嗣於65年10月22日死亡,其應繼分應由其再婚配偶蔡林錦、長女即被告陳蔡秀蘭、三女即被告林蔡粉、四女即被告李蔡翠雲、長男即被告蔡明彰、三男即被告蔡明陽、五女即被告林蔡秀枝共同繼承,又蔡林錦於93年7 月31日死亡,其應繼分應由被告蔡明陽、林蔡秀枝共同繼承。
故應由被告陳蔡秀蘭、林蔡粉、李蔡翠雲、蔡明彰、蔡明陽、林蔡秀枝共同繼承蔡曾枔之應有部分120 分之1 (1/24×1/5 )。
⑸辜曾英於92年1 月20日死亡,其繼承被繼承人陳綿之應繼分5 分之1 ,應由訴外人即其配偶辜火盛、長男辜福慶、次男辜泓霖、三男辜福元(由其繼承人代位繼承)、長女黃辜美玉(由其繼承人代位繼承)、次女即被告辜燕鵻共同繼承,而辜福元於72年7 月21日死亡,由其子女即被告辜蘭雅、辜俞靜、辜顯貴三人代位繼承;
黃辜美玉於82年12月15日死亡,由被告黃會棋、次女黃秀勤、被告黃秀苓、被告黃志忠、被告黃啓瑞代位繼承,其中黃秀勤於93年10月1 日死亡,其代位繼承而來之應繼分由其配偶即被告林柏全、子女即被告林羿呈、林嘉霖、林嘉祥、林嘉慧等人共同繼承。
而辜火盛於97年12月27日死亡,其應繼分應由辜福慶、辜泓霖、辜福元、黃辜美玉、辜燕鵻共同繼承,其中辜泓霖於97年5 月7 日死亡,由其子女即被告辜琬茹、辜麗娟、辜國棟、辜乙峯等四人代位繼承;
辜福元於72年7 月21日死亡,由其子女即被告辜蘭雅、辜俞靜、辜顯貴三人代位繼承;
黃辜美玉於82年12月15日死亡,由被告黃會棋、次女黃秀勤(由其繼承人代位繼承)、被告黃秀苓、被告黃志忠、被告黃啟瑞代位繼承,其中黃秀勤於93年10月1 日死亡,由其子女即被告林羿呈、林嘉霖、林嘉祥、林嘉慧等人再為代位繼承;
辜福慶於99年11月1日死亡,其繼承自辜火盛及辜曾英之應繼分,應由被告辜碧華、辜梨珍、辜寶滿、辜天賜、辜國榮、辜廷澤(原名辜志銘)共同繼承。
辜寶滿於104 年11月14日死亡,其應繼分應由其夫顏輝明、及子女顏如玉、顏志軒、顏志祐繼承;
辜泓霖於97年5 月7 日死亡,其繼承自辜曾英之應繼分,應由其配偶即被告辜邱郁、其子女即被告辜琬茹、辜麗娟、辜國棟、辜乙峯等人共同繼承。
綜觀上述,應由被告辜燕鵻、辜蘭雅、辜俞靜、辜顯貴、黃會棋、黃秀苓、黃志忠、黃啓瑞、林柏全、林羿呈、林嘉霖、林嘉祥、林嘉慧、辜琬茹、辜麗娟、辜國棟、辜乙峯、辜碧華、辜梨珍、顏輝明、顏如玉、顏志軒、顏志祐、辜天賜、辜國榮、辜志銘、辜邱郁共同繼承辜曾英之應有部分120 分之1(1/24×1/5 )。
(三)曾啟徵於92年5 月23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為54分之1 ,因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均拋棄繼承,第二順位曾啓徵之父母皆早於曾啓徵死亡,故由第三順位兄弟姊妹繼承,然訴外人即長兄曾鴻科於52年2 月20日、長姊曾秀敏於39年9 月17日過世而無繼承權,三兄曾文政、二姊曾秀月則拋棄繼承,僅剩曾境勲一人單獨繼承。
惟曾境勲於103 年6月21日死亡,並由鈞院選任被告張訓由擔任曾境勲之遺產管理人,故應由被告張訓由就曾境勲繼承被繼承人曾啟徵所有系爭土地之54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四)又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協議,或不能分割之情事,雖目前系爭土地尚有供人居住之建築物,其建築物所在土地面積大致與目前謄本上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相差無幾,故考量現有建築物及所占面積已大致呈現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面積,以原物分割較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並聲明:㈠被告葉碧珠、曾靜萱應就其被繼承人曾宗武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地目建,面積為3456.38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72分之1 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林秀英、曾致群應就其被繼承人曾宗文所有前項土地應有部分72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㈢被告曾連榮、呂曾愛珠、劉曾辛、劉夏美、劉秋芬、劉東安應就其被繼承人曾登山所有前項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㈣被告曾伶佩、吳明輝、吳國琛、吳晉嘉應就其被繼承人曾維所有前項土地應有部分120 分之1 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㈤被告曾宗慶、葉碧珠、曾靜萱、林秀英、曾致群、李烈飛、李鈴珠、李翠雲、李靜鄉、李麗蓉應就其被繼承人曾福所有前項土地應有部分120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㈥被告蔡明陽、林蔡秀枝、陳蔡秀蘭、林蔡粉、李蔡翠黎、蔡明彰應就其被繼承人蔡曾枔所有前項土地應有部分120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㈦被告辜燕鵻、辜碧華、辜梨珍、顏輝明、顏如玉、顏志軒、顏志祐、辜天賜、辜國榮、辜廷澤、辜婉如、辜麗娟、辜國棟、辜乙峯、辜蘭雅、辜俞靜、辜顯貴、黃會棋、林羿呈、林嘉霖、林嘉祥、林嘉慧、黃秀苓、黃志忠、黃啓瑞、辜邱郁、林柏全應就其被繼承人辜曾英所有前項土地應有部分120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㈧被告張訓由即曾境勲之遺產管理人,應就曾境勲繼承被繼承人曾啟徵所有前項土地應有部分54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㈨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之土地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面積432.05平方公尺分歸如附表二所示被告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B 、面積192.02平方公尺分歸如附表三所示被告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C 、面積192.02平方公尺分歸附表四所示被告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D 、面積88.14 平方公尺分歸如附表五所示被告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E 、面積88.14 平方公尺被告曾啟賢所有;
編號F 、面積58.76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訓由即曾境勲之遺產管理人所有;
編號G 、面積117.5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苡叡所有;
編號H 、面積2071.34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信佑所有;
編號I 、面積216.38平方公尺分歸如附表六所示被告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二、被告張訓由即曾境勲之遺產管理人則陳稱: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並無意見,其餘意見與被告曾啟賢、曾國楨、曾秉雍同、曾宗慶等人相同等語,被告曾啟賢、曾國楨、曾秉雍、曾宗慶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前曾到場辯以:依土地複丈成果圖E 、D 部分,照圖看來似有劃到房屋,且土地複丈成果圖E 、D 部分測量圖與現況建築物相差甚遠,分割後無法達成雙方利益,更可能違反建築法規,故希望原告不論如何分割,現有建築物不得拆除等語。
被告曾渙滄、劉夏美、劉東安、劉秋芬、黃志忠、黃啟瑞、陳信佑亦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等前曾到庭陳稱:就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沒有意見,且希望照現在居住的情形來分割等語,其餘被告曾正雄等52人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坐落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3456.38 平方公尺,登記為原告與被告曾正雄、曾聖淵(原名曾坯墩)、曾渙滄、曾錫鈞、曾秉雍、曾啟賢、曾國豐、曾國楨、曾國書、曾宗慶、陳信佑及訴外人曾啟徵、曾宗武、曾宗文、曾登山及曾木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除原告、曾正雄、曾聖淵(原名曾坯墩)、曾渙滄、曾錫鈞、曾秉雍、曾啟賢、曾國豐、曾國楨、曾國書、曾宗慶、陳信佑尚生存外,其餘共有人則均已死亡,其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曾境勲係曾啓徵之繼承人,惟已於103 年6 月21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且無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由原告陳苡叡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本院以104 年度司繼字第413 號裁定選任地政士即被告張訓由擔任曾境勲之遺產管理人。
(三)系爭土地並無協議不得分割,或有不能分割之情事。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鎮○○段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3456.3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 分之1 ),登記為原告與被告曾正雄、曾聖淵(原名曾坯墩)、曾渙滄、曾錫鈞、曾秉雍、曾啟賢、曾國豐、曾國楨、曾國書、曾宗慶、陳信佑及訴外人曾啟徵、曾宗武、曾宗文、曾登山及曾木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除原告、曾正雄、曾聖淵(原名曾坯墩)、曾渙滄、曾錫鈞、曾秉雍、曾啟賢、曾國豐、曾國楨、曾國書、曾宗慶、陳信佑尚生存外,其餘共有人則均已死亡,其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及第二類謄本、訴外人曾宗武、曾宗文、曾登山、曾木、曾維、曾福、蔡曾枔、辜曾英、曾啟徵等各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被告等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3頁至91頁、第361 頁至483 頁、第三卷第273 頁至38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按曾宗武、曾宗文、曾登山、曾木均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曾宗武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72分之1 ,由其配偶即被告葉碧珠、曾靜萱共同繼承。
曾宗文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72分之1 ,由其配偶即被告林秀英、其子女即被告曾致群共同繼承曾宗文之應有部分72分之1 。
曾登山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24分之1 ,然曾登山、曾木於27年11月10日、33年6 月12日死亡時,臺灣尚處日據時期,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條之規定,關於其死亡後之繼承關係,應依臺灣光復前既成習慣辦理,而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條之規定,日據時間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為戶主所有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私有財產,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開始,私產繼承因家屬死亡而開始,本件曾登山死亡時為家屬,依上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條之規定,應由被告曾連榮、呂曾愛珠、劉曾辛、蕭百合子共同繼承,惟蕭百合子已於63年11月24日死亡,其應繼分應由訴外人即其配偶劉斤山、被告劉夏美、劉秋芬、劉安東共同繼承,又劉斤山於92年6 月27日死亡,其應繼分應由被告劉夏美、劉秋芬、劉安東共同繼承,故曾登山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24分之1 ,由被告曾連榮、呂曾愛珠、劉曾辛、劉夏美、劉秋芬、劉安東共同繼承。
曾木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24分之1 ,死亡時僅為家屬,並非戶主,又無配偶子嗣,依系爭規定及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條之記載,其繼承人之順位為:1.直系卑親屬,2.配偶,3.直系尊親屬,4.戶主。
同一順位之直系卑親屬有親等不同時,以親等近者為優先之規定,應由第三順位直系尊親屬訴外人即其母親陳綿單獨繼承。
而陳綿於34年11月26日臺灣光復後死亡,依光復後民法規定,其應繼分應由訴外人即長男曾維、次男曾福、三男曾登山、長女蔡曾枔、三女辜曾英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5 分之1 ),惟曾維於47年3 月29日死亡,其繼承被繼承人陳綿之應繼分5 分之1,應由訴外人即其配偶曾林甘、長子曾新元、次女曾嬌共同繼承,惟因曾林甘於74年12月20日死亡,其應繼分應由曾新元、曾嬌共同繼承,而曾新元於102 年2 月25日死亡,其應繼分應由養女即被告曾伶佩繼承,另曾嬌於98年5月17日死亡,其應繼分應由訴外人即配偶吳啟鐘、長男即被告吳明輝、次男即被告吳國琛、三男即被告吳晉嘉共同繼承。
然吳啟鐘已於101 年4 月2 日死亡,其應繼分應由被告吳明輝、吳國琛、吳晉嘉共同繼承,故由被告曾伶佩、吳明輝、吳國琛、吳晉嘉共同繼承曾維之應有部分120分之1 (1/24×1/5 )。
另曾福於80年2 月26日死亡,其繼承被繼承人陳綿之應繼分5 分之1 ,應由訴外人即其配偶曾林秋金、其子女即被告曾宗慶、訴外人曾宗期、曾宗文、曾宗武、曾玉(由其繼承人代位繼承)共同繼承,而曾玉於79年9 月17日死亡,其應繼分應由其子女即被告李烈飛、李鈴珠、李翠雲、李靜鄉、李麗蓉代位繼承。
曾林秋金又於93年8 月4 日死亡,應由被告曾宗慶、曾宗期、曾宗文(由其繼承人代位繼承)、六男曾宗武、長女曾玉(由其繼承人代位繼承),而曾宗期於99年1 2 月21日死亡,應由被告曾宗慶、曾宗武共同繼承,又曾宗武於101年6 月8 日死亡,應由被告葉碧珠、曾靜萱共同繼承;
而曾宗文於91年9 月12日死亡,其應繼分應由被告曾致群代位繼承;
曾玉於79年9 月17日死亡,其應繼分應由子女即被告李烈飛、李鈴珠、李翠雲、李靜鄉、李麗蓉代位繼承。
故應由被告曾宗慶、葉碧珠、曾靜萱、林秀英、曾致群、李烈飛、李鈴珠、李翠雲、李靜鄉、李麗蓉共同繼承曾福之應有部分120 分之1 (1 /24 ×1/5 )。
另陳綿於34年11月26日死亡,曾登山於繼承開始前死亡,其繼承被繼承人陳綿之應繼分5 分之1 ,由曾登山之繼承人即被告曾連榮、呂曾愛珠、劉曾辛、劉夏美、劉秋芬、劉安東共同代位繼承曾登山之應有部分120 分之1 (1/24×1/ 5)。
蔡曾枔於35年1 月23日死亡,其繼承被繼承人陳綿之應繼分5 分之1 ,應由訴外人其配偶蔡輝、長女即被告陳蔡秀蘭、三女即被告林蔡粉、四女即被告李蔡翠雲、長男即被告蔡明彰共同繼承。
而蔡輝於蔡曾枔死亡後再婚,嗣於65年10月22日死亡,其應繼分應由其再婚配偶蔡林錦、長女即被告陳蔡秀蘭、三女即被告林蔡粉、四女即被告李蔡翠雲、長男即被告蔡明彰、三男即被告蔡明陽、五女即被告林蔡秀枝共同繼承,又蔡林錦於93年7 月31日死亡,其應繼分應由被告蔡明陽、林蔡秀枝共同繼承。
故應由被告陳蔡秀蘭、林蔡粉、李蔡翠雲、蔡明彰、蔡明陽、林蔡秀枝共同繼承蔡曾枔之應有部分120 分之1 (1/24×1/5 )。
辜曾英則於92年1 月20日死亡,其繼承被繼承人陳綿之應繼分5 分之1 ,應由訴外人即其配偶辜火盛、長男辜福慶、次男辜泓霖、三男辜福元(由其繼承人代位繼承)、長女黃辜美玉(由其繼承人代位繼承)、次女即被告辜燕鵻共同繼承,而辜福元於72年7 月21日死亡,由其子女即被告辜蘭雅、辜俞靜、辜顯貴三人代位繼承;
黃辜美玉於82年12月15日死亡,由被告黃會棋、次女黃秀勤、被告黃秀苓、被告黃志忠、被告黃啓瑞代位繼承,其中黃秀勤於93年10月1 日死亡,其代位繼承而來之應繼分由其配偶即被告林柏全、子女即被告林羿呈、林嘉霖、林嘉祥、林嘉慧等人共同繼承。
而辜火盛於97年12月27日死亡,其應繼分應由辜福慶、辜泓霖、辜福元、黃辜美玉、辜燕鵻共同繼承,其中辜泓霖於97年5 月7 日死亡,由其子女即被告辜琬茹、辜麗娟、辜國棟、辜乙峯等四人代位繼承;
辜福元於72年7 月21日死亡,由其子女即被告辜蘭雅、辜俞靜、辜顯貴三人代位繼承;
黃辜美玉於82年12月15日死亡,由被告黃會棋、次女黃秀勤(由其繼承人代位繼承)、被告黃秀苓、被告黃志忠、被告黃啟瑞代位繼承,其中黃秀勤於93年10月1 日死亡,由其子女即被告林嘉偉、林嘉霖、林嘉祥、林嘉慧等人再為代位繼承;
辜福慶於99年11 月1日死亡,其繼承自辜火盛及辜曾英之應繼分,應由被告辜碧華、辜梨珍、辜寶滿、辜天賜、辜國榮、辜廷澤(原名辜志銘)共同繼承。
辜寶滿於104 年11月14日死亡,其應繼分應由其夫顏輝明、及子女顏如玉、顏志軒、顏志祐繼承;
辜泓霖於97年5 月7 日死亡,其繼承自辜曾英之應繼分,應由其配偶即被告辜邱郁、其子女即被告辜琬茹、辜麗娟、辜國棟、辜乙峯等人共同繼承。
綜觀上述,應由被告辜燕鵻、辜蘭雅、辜俞靜、辜顯貴、黃會棋、黃秀苓、黃志忠、黃啓瑞、林柏全、林羿呈、林嘉霖、林嘉祥、林嘉慧、辜琬茹、辜麗娟、辜國棟、辜乙峯、辜碧華、辜梨珍、顏輝明、顏如玉、顏志軒、顏志祐、辜天賜、辜國榮、辜志銘、辜邱郁共同繼承辜曾英之應有部分120 分之1(1/24×1/5 )。
共有人曾啓徵於92年5 月23日死亡,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其應有部分為54分之1 ,因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均拋棄繼承,第二順位曾啓徵之父母皆早於曾啓徵死亡,故由第三順位兄弟姊妹繼承,然訴外人即長兄曾鴻科於52年2 月20日、長姐曾秀敏於39年9 月17日過世而無繼承權,三兄曾文政、二姐曾秀月拋棄繼承,僅剩曾境勲一人單獨繼承。
惟曾境勲於103 年6 月21日死亡,並由本院以104 年度司繼字第413 號裁定選任地政士即被告張訓由擔任曾境勲之遺產管理人等情,亦有上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及第二類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上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63頁至91頁),為原告與曾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且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均業已送達其餘被告曾正雄等52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其餘被告曾正雄等52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然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同時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
系爭土地共有人除原告及被告曾正雄、曾聖淵、曾渙滄、曾錫鈞、曾秉雍、曾啟賢、曾宗慶、曾國豐、曾國楨、曾國書、陳信佑,已為登記外,其餘上開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如主文所示第一項至第八項所示之被告即繼承人應就其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以原物分配有事實上之困難,係指分割後共有物各部分性質上難以利用或價值有相當之減損,例如共有人如按應有部分分配所分配之共有物極少,致難以利用,均包括在內;
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斟酌全體共有人之聲明及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況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
是系爭土地既無法協議分割,原告訴請判決分割,尚無不合。
查系爭土地地目為「建」,面積3,456.38平方公尺,本院於105 年6 月21日審理時,到場被告張訓由即曾境勲之遺產管理人、劉夏美、劉秋芬、劉東安、陳信佑等人均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501頁至504 頁),復經本院以105 年6 月22日投簡美民經字第105 投簡183 字第10276 號函被告等人如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不同意者,應於105 年7 月10日前提出分割方案到院,惟被告等人均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而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系爭土地之建物,原則上均大致分割現居住使用人保持共有,而如予變賣分割,對現居住使用人,將造成不利,且可能使祖產全部流入他人之手,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面積、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使用現況及土地整體利用之經濟利益等因素,認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尚符合系爭土地之整體經濟效能,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就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九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而兩造於訴訟進行中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亦均為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且兩造均蒙其利,若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之全部,在客觀上顯失公平,自應由兩造各自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被繼承人曾宗武、曾宗文、曾登山、曾維、曾福、蔡曾枔等之繼承人應按各自之應有部分就各被繼承人應有部分之比例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始符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十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附表一:
┌───┬───────┬──────┬──────┐
│ 編號 │土地登記謄本上│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
│ │現登記之共有人│ │ │
├───┼───────┼──────┼──────┤
│ 1 │陳苡叡(原告)│ 2/54 │ │
├───┼───────┼──────┼──────┤
│ 2 │陳信佑(被告)│ 47/72 │ │
├───┼───────┼──────┼──────┤
│ 3 │曾登山(歿) │ 1/24 │ │
├───┼───────┼──────┼──────┤
│ 4 │曾木(歿) │ 1/24 │ │
├───┼───────┼──────┼──────┤
│ 5 │曾正雄(被告)│ 1/36 │ │
├───┼───────┼──────┼──────┤
│ 6 │曾盛淵(被告,│ 1/36 │ │
│ │原名曾坯墩) │ │ │
├───┼───────┼──────┼──────┤
│ 7 │曾啟徵(歿) │ 1/54 │ │
├───┼───────┼──────┼──────┤
│ 8 │曾渙滄(被告)│ 1/54 │ │
├───┼───────┼──────┼──────┤
│ 9 │曾錫鈞(被告)│ 1/54 │ │
├───┼───────┼──────┼──────┤
│ 10 │曾秉雍(被告)│ 1/54 │ │
├───┼───────┼──────┼──────┤
│ 11 │曾啟賢(被告)│ 1/36 │ │
├───┼───────┼──────┼──────┤
│ 12 │曾宗慶(被告)│ 1/72 │ │
├───┼───────┼──────┼──────┤
│ 13 │曾宗武(歿) │ 1/72 │ │
├───┼───────┼──────┼──────┤
│ 14 │曾宗文(歿) │ 1/72 │ │
├───┼───────┼──────┼──────┤
│ 15 │曾國豐(被告)│ 1/108 │ │
├───┼───────┼──────┼──────┤
│ 16 │曾國楨(被告)│ 1/108 │ │
├───┼───────┼──────┼──────┤
│ 17 │曾國書(被告)│ 1/108 │ │
└───┴───────┴──────┴──────┘
附表二:即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面積432.05平方公尺部分┌───┬───────┬──────┬──────┐
│ 編號 │受分配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
├───┼───────┼──────┼──────┤
│ 1 │葉碧珠 │24780/378000│ │
├───┼───────┼──────┼──────┤
│ 2 │曾靜萱 │24780/378000│ │
├───┼───────┼──────┼──────┤
│ 3 │林秀英 │23100/378000│ │
├───┼───────┼──────┼──────┤
│ 4 │曾致群 │23940/378000│ │
├───┼───────┼──────┼──────┤
│ 5 │曾宗慶 │49560/378000│ │
├───┼───────┼──────┼──────┤
│ 6 │曾連榮 │37800/378000│ │
├───┼───────┼──────┼──────┤
│ 7 │呂曾愛珠 │37800/378000│ │
├───┼───────┼──────┼──────┤
│ 8 │劉曾辛 │37800/378000│ │
├───┼───────┼──────┼──────┤
│ 9 │劉夏美 │12600/378000│ │
├───┼───────┼──────┼──────┤
│ 10 │劉秋芬 │12600/378000│ │
├───┼───────┼──────┼──────┤
│ 11 │劉東安 │12600/378000│ │
├───┼───────┼──────┼──────┤
│ 12 │曾伶佩 │12600/378000│ │
├───┼───────┼──────┼──────┤
│ 13 │吳明輝 │4200/378000 │ │
├───┼───────┼──────┼──────┤
│ 14 │吳國琛 │4200/378000 │ │
├───┼───────┼──────┼──────┤
│ 15 │吳晉嘉 │4200/378000 │ │
├───┼───────┼──────┼──────┤
│ 16 │李烈飛 │1008/378000 │ │
├───┼───────┼──────┼──────┤
│ 17 │李鈴珠 │1008/378000 │ │
├───┼───────┼──────┼──────┤
│ 18 │李翠雲 │1008/378000 │ │
├───┼───────┼──────┼──────┤
│ 19 │李靜鄉 │1008/378000 │ │
├───┼───────┼──────┼──────┤
│ 20 │李麗蓉 │1008/378000 │ │
├───┼───────┼──────┼──────┤
│ 21 │李蔡秀蘭 │5760/378000 │ │
├───┼───────┼──────┼──────┤
│ 22 │李蔡粉 │5760/378000 │ │
├───┼───────┼──────┼──────┤
│ 23 │李蔡翠黎 │5760/378000 │ │
├───┼───────┼──────┼──────┤
│ 24 │蔡明彰 │5760/378000 │ │
├───┼───────┼──────┼──────┤
│ 25 │蔡明陽 │1080/378000 │ │
├───┼───────┼──────┼──────┤
│ 26 │林蔡秀枝 │1080/378000 │ │
├───┼───────┼──────┼──────┤
│ 27 │辜燕鵻 │5040/378000 │ │
├───┼───────┼──────┼──────┤
│ 28 │辜蘭雅 │1680/378000 │ │
├───┼───────┼──────┼──────┤
│ 29 │辜俞靜 │1680/378000 │ │
├───┼───────┼──────┼──────┤
│ 30 │辜顯貴 │1680/378000 │ │
├───┼───────┼──────┼──────┤
│ 31 │黃會棋 │1008/378000 │ │
├───┼───────┼──────┼──────┤
│ 32 │黃秀苓 │1008/378000 │ │
├───┼───────┼──────┼──────┤
│ 33 │黃志忠 │1008/378000 │ │
├───┼───────┼──────┼──────┤
│ 34 │黃啟瑞 │1008/378000 │ │
├───┼───────┼──────┼──────┤
│ 35 │林柏全(原名林│168/378000 │ │
│ │國賢) │ │ │
├───┼───────┼──────┼──────┤
│ 36 │林羿呈(原名林│210/378000 │ │
│ │嘉偉) │ │ │
├───┼───────┼──────┼──────┤
│ 37 │林嘉霖 │210/378000 │ │
├───┼───────┼──────┼──────┤
│ 38 │林嘉祥 │210/378000 │ │
├───┼───────┼──────┼──────┤
│ 39 │林嘉慧 │210/378000 │ │
├───┼───────┼──────┼──────┤
│ 40 │辜琬茹 │1050/378000 │ │
├───┼───────┼──────┼──────┤
│ 41 │辜麗娟 │1050/378000 │ │
├───┼───────┼──────┼──────┤
│ 42 │辜國棟 │1050/378000 │ │
├───┼───────┼──────┼──────┤
│ 43 │辜乙峯 │1050/378000 │ │
├───┼───────┼──────┼──────┤
│ 44 │辜碧華 │840/378000 │ │
├───┼───────┼──────┼──────┤
│ 45 │辜梨珍 │840/378000 │ │
├───┼───────┼──────┼──────┤
│ 46 │辜天賜 │840/378000 │ │
├───┼───────┼──────┼──────┤
│ 47 │辜國榮 │840/378000 │ │
├───┼───────┼──────┼──────┤
│ 48 │辜廷澤(原名辜│840/378000 │ │
│ │志銘) │ │ │
├───┼───────┼──────┼──────┤
│ 49 │辜邱郁 │840/378000 │ │
├───┼───────┼──────┼──────┤
│ 50 │顏輝明 │210/378000 │ │
├───┼───────┼──────┼──────┤
│ 51 │顏如玉 │210/378000 │ │
├───┼───────┼──────┼──────┤
│ 52 │顏志軒 │210/378000 │ │
├───┼───────┼──────┼──────┤
│ 53 │顏志祐 │210/378000 │ │
└───┴───────┴──────┴──────┘
附表三:即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面積192.02平方公尺部分┌───┬───────┬──────┬──────┐
│ 編號 │受分配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
├───┼───────┼──────┼──────┤
│ 1 │曾渙滄 │1/3 │ │
├───┼───────┼──────┼──────┤
│ 2 │曾錫鈞 │1/3 │ │
├───┼───────┼──────┼──────┤
│ 3 │曾秉雍 │1/3 │ │
└───┴───────┴──────┴──────┘
附表四:即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C面積192.02公尺部分┌───┬───────┬──────┬──────┐
│ 編號 │受分配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
├───┼───────┼──────┼──────┤
│ 1 │曾正雄 │1/2 │ │
├───┼───────┼──────┼──────┤
│ 2 │曾聖淵(原名曾│1/2 │ │
│ │坯墩) │ │ │
└───┴───────┴──────┴──────┘
附表五:即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D面積88.14平方公尺部分┌───┬───────┬──────┬──────┐
│ 編號 │受分配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
├───┼───────┼──────┼──────┤
│ 1 │曾國豐 │1/3 │ │
├───┼───────┼──────┼──────┤
│ 2 │曾國楨 │1/3 │ │
├───┼───────┼──────┼──────┤
│ 3 │曾國書 │1/3 │ │
└───┴───────┴──────┴──────┘
附表六:即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E面積88.14公尺部分┌───┬───────┬──────┬──────┐
│ 編號 │受分配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
├───┼───────┼──────┼──────┤
│ 1 │曾國豐 │121/10000 │ │
├───┼───────┼──────┼──────┤
│ 2 │曾國楨 │121/10000 │ │
├───┼───────┼──────┼──────┤
│ 3 │曾國書 │121/10000 │ │
├───┼───────┼──────┼──────┤
│ 4 │曾啟賢 │365/10000 │ │
├───┼───────┼──────┼──────┤
│ 5 │張訓由即曾境勲│242/10000 │ │
│ │之遺產管理人 │ │ │
├───┼───────┼──────┼──────┤
│ 6 │陳苡叡 │485/10000 │ │
├───┼───────┼──────┼──────┤
│ 7 │陳信佑 │8545/10000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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