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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簡字第190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
被 告 林雍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5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參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七三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捌佰柒拾柒元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期前未獲清償利息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5 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3 年5 月29日起至108 年5 月29日止,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3.92機動計算,逾期未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按月繳付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全部清償。
詎被告於104 年12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經催告亦置不理,尚欠原告211,383 元,及自104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92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又被告另於103 年5 月28日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如被告未於原告規定期限內付清每月最低付款額,則應自帳單繳款截止日起按原告核定之循環信用利率計收循環利息(即年息14.73 %)計算至結清為止,另被告如未依約繳款,則第1 個月計收新臺幣100 元,第2 個月計收200 元、第3 個月計收500 元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經催告亦無結果,尚欠原告24,342元,及自105 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73 計算之利息,暨877 元之違約金,及期前未獲清償之利息2,216 元未清償。
爰依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所示。
三、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簡易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簿查詢、帳單查詢、繳款明細及計息摘要等件為證,且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視同自認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
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即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及第3項期前未獲支付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2,540 元,爰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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