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5,投簡,192,2016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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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簡字第192號
原 告 陳銘標
被 告 吳氏金釵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105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四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路000 巷0 號4 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000元。

並自民國105 年6 月1 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8,000 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105 年7 月4 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減縮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路000 巷0 號4 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

核其變更聲明,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南投縣南投市○○路000 巷0 號4 樓房屋為原告所有,於民國104 年6 月1 日出租予被告,約定租金每月8,000 元,應於每月10日前繳付,租賃期間自104 年6月1 日起至105 年5 月31日止,保證金8,000 元,並訂有房屋租賃契約書。

上開租賃期間屆滿後,雙方口頭約定由被告繼續承租上開房屋。

詎被告僅繳納租金至104 年11月,自104 年12月起,即未再繳納任何租金,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不理,已積欠原告租金6 個月,扣除其已繳之保證金8,000元後,尚欠5 個月之租金,上開租期屆滿後,原告要求要求收回房屋,被告卻未將房屋全部遷讓交還原告,仍留有部分衣物繼續占用上開租賃物。

爰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租賃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05 年房屋稅款繳款書、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利己答辯或聲明證據以供調查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105 年5 月31日租期屆滿後,原告不同意繼續出租,被告仍留有衣物未將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按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801 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兩造之租賃契約既已於105 年5 月31屆滿而消滅,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租賃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所簽訂之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路000 巷0 號4 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4,990 元(裁判費4,190 元、登報費8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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